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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案例

在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张某与陈某、冯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作者:无锡法院时间:2022-11-01

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陈某、冯某均认缴出资15万元,出资期限为2038年12月31日前,陈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纠纷案例

2020年11月18日,法院对张某与甲公司合作协议纠纷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甲公司结欠张某合作款70167元。调解书生效后,甲公司未能履行债务,张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冯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即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陈某、冯某均应对甲公司结欠张某的74978元债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确实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一旦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虽然公司未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但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

故这种情形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而且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像破产那样归公司。  

在认缴资本制下,目前投资者虽然享有较大的投资自由,但股东的出资责任并未实质减轻。注册资本越高,股东认缴出资额越高,股东承担的风险越大。而且,股东的认缴出资也只是暂缓缴纳,并非永久免除。因此,投资者应合理设置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认缴出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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