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国有资产事务中心投资设立甲公司,甲公司投资设立乙公司,乙公司又开设了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企业性质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丙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2017年9月,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悬臂式掘进机2台,总价款376万元。后因丙公司未按约付款,丁公司起诉请求:丙公司支付到期货款70余万元及违约金;乙公司对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对乙公司、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应当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丙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金;丙公司系乙公司分支机构,乙公司应在丙公司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就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意义上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为国有独资企业,但并非国家单独直接出资,也非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作为国有独资企业的甲公司应就其与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甲公司应就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经营管理着国有资产,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时,国有独资企业也应当建立规范完善的财务制度,为市场其他经营主体作出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