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买卖双方充分考虑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等因素,变更原买卖合同内容,重新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后,出卖人利用合同优势地位要求调价、减少供货量等属违约,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三层无纺布口罩”,合同目的为出口日本东京用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双方签订了一份外销合同,总货值702万余元,约定甲公司支付30%作为定金,违约金为货款总价的20%等。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预付定金。后期由于乙公司产能不足,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至丙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甲公司又向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甲公司与丙公司又就减少交货数量、延后交货时间签订补充协议,但当日丙公司即未能足额交付口罩,且随后一再向甲公司提出减少数量、涨价、全款提货等要求。在甲公司进一步宽限供货时间后,丙公司仍未完成供货义务,最后拒绝供货,欠供近30万元货物。期间,丙公司对外发生了多笔出售口罩的业务。甲公司认为乙、丙公司违约且造成其诸多损失,遂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乙和丙公司退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等因素后所作的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丙公司明知甲公司如不能按期足额收到口罩必将承担对境外买家的违约责任,但仍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仍然向甲公司提出减少数量、涨价、全款提货等要求,在甲公司放宽供货时间后,仍未完成供货义务。丙公司作为口罩生产商,对于按约交付口罩所需的物料、生产的组织以及当时的市场行情应当是充分知情的。因此,丙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甲公司向日本客户出售口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丙公司赔偿其损失。
【典型意义】
在疫情突发,涉疫物资紧缺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调整后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本案中,出卖人在双方签订新的协议后,不按照协议履行,擅自提价、减少供货数量,甚至一货两卖,目的是赚取更高额利润。出卖人在能够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时,利用合同优势地位要求调价、减少供货数量等行为构成违约,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