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互联网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某演员与某电影院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某电影院使用的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其肖像的一部分。即演员对电视剧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涉案表情包直接使用该演员的剧照,并以营利为目的,对原告的肖像权构成侵犯。某演员主张某电影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份,某演员发现某电影院在公众号上发表涉案文章,附有采用其肖像制作的表情包图片,并配有文字说明。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国内知名演员,其剧照形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其肖像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某电影院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电影院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三十万元。庭审中,某电影院认为剧照并不包含于公民肖像权的肖像范围,其使用演员剧照的行为也未对其造成损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剧照,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营销性质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推广文章中,擅自使用演员照片、剧照,侵犯其肖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这类案件中多数公众号经营者存在法律认识上的盲区,认为没有以演员代言的方式宣传相关产品和服务,就不会构成侵权。演员通常具有一定公众认知度和影响力,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化利用价值,如微信公众号管理者为增加点击量,不经明星同意,在推文中使用明星照片、姓名对企业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推广,会造成明星人格权权能中的经济性利益受损,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为对明星的肖像权构成侵犯。再者,演员剧照,因表演者投入表演,使角色形象区别于其他饰演者,具备了可识别性,故表演者对再现的角色形象同样享有肖像权。该案的意义在于提示营销号的运营者,不要受到经济利益驱使,而忽视对他人肖像权的保护。其结果可能是企业宣传推广意愿无法达成,却将自身陷入法律风险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