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
1970 年 6 月 19 日签订于华盛顿
1979 年 9 月 28 日修正
1984 年 2 月 3 日 和 2001 年 10 月 3 日修改
目 录 *
前 言 | |
绪 则 | |
第 1 条: 联盟的建立 | |
第 2 条: 定 义 | |
第Ⅰ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 |
第 3 条: 国际申请 | |
第 4 条: 请求书 | |
第 5 条: 说明书 | |
第 6 条: 权利要求书 | |
第 7 条: 附 图 | |
第 8 条: 要求优先权 | |
第 9 条: 申请人 | |
第 10 条: 受理局 | |
第 11 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 |
第 12 条: 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 |
第 13 条: 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 |
第 14 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 |
第 15 条: 国际检索 | |
第 16 条: 国际检索单位 | |
第 17 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 |
第 18 条: 国际检索报告 | |
第 19 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 |
第 20 条: 向指定局的送达 | |
第 21 条: 国际公布 | |
第 22 条: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 |
第 23 条: 国家程序的推迟 | |
第 24 条: 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丧失 | |
第 25 条: 指定局的复查 | |
第 26 条: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 | |
第 27 条: 国家的要求 | |
第 28 条: 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 |
第 29 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 |
第 30 条: 国际申请的保密性 | |
第Ⅱ章: 国际初步审查 | |
第 31 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 |
第 32 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 |
第 33 条: 国际初步审查 | |
第 34 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 |
第 35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 |
第 36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翻译和送达 | |
第 37 条: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或选定的撤回 | |
第 38 条: 国际初步审查的保密性 | |
第 39 条: 向选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 |
第 40 条: 国家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的推迟 | |
第 41 条: 向选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 |
第 42 条: 选定局的国家审查的结果 | |
第Ⅲ章: 共同规定 | |
第 43 条: 寻求某些种类的保护 | |
第 44 条: 寻求两种保护 | |
第 45 条: 地区专利条约 | |
第 46 条: 国际申请的不正确译文 | |
第 47 条: 期 限 | |
第 48 条: 延误某些期限 | |
第 49 条: 在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 |
第Ⅳ章: 技术服务 | |
第 50 条: 专利信息服务 | |
第 51 条: 技术援助 | |
第 52 条: 与本条约其他规定的关系 | |
第Ⅴ章: 行政规定 | |
第 53 条: 大 会 | |
第 54 条: 执行委员会 | |
第 55 条: 国际局 | |
第 56 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 | |
第 57 条: 财 务 | |
第 58 条: 实施细则 | |
第Ⅵ章: 争 议 | |
第 59 条: 争 议 | |
第Ⅶ章: 修订和修改 | |
第 60 条: 本条约的修订 | |
第 61 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 |
第Ⅷ章: 最后条款 | |
第 62 条: 加入本条约 | |
第 63 条: 本条约的生效 | |
第 64 条: 保 留 | |
第 65 条: 逐步适用 | |
第 66 条: 退 出 | |
第 67 条: 签字和语言 | |
第 68 条: 保管的职责 | |
第 69 条: 通 知 |
期望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
期望使发明的法律保护臻于完备,
期望简化在几个国家取得发明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
期望使公众便于尽快获得记载新发明的文件中的技术信息,
期望通过采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其特殊需要的技术解决方案提供易于利用的信息,以及对数量日益增长的现代技术提供利用的方便,
深信各国之间的合作将大大有助于达到这些目的,
缔结本条约。
(1)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 ( 下称各缔约国 ) 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i) “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ii)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 “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 “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 “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 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 “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 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x) 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 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a) 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 8 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 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 8 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c) 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 8 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xii) “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及“国家局”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中至少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xiii) “指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Ⅰ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iv) “选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Ⅱ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v) “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本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 “大会”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xviii) “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 “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 在后者存在期间 );
(xx) “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 在该局存在期间 ) 的局长。
(1) 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2) 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 ( 需要时 ) 和摘要。
(3) 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他用途,特别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 国际申请应该:
(i) 使用规定的语言;
(ii) 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iii) 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iv) 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1) 请求书应该包括:
(i) 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ii) 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对发明给予保护 (“指定国”);如果对于任何指定国可以获得地区专利,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应在请求书中说明;如果按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并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认为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声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 申请人和代理人( 如果有的话) 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iv) 发明的名称;
(v) 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如果指定国中至少有一国的本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该提供这些事项。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求书中提供,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该国本国法要求提供这些事项,但是允许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这些事项。
(2) 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3) 除申请人要求第 43 条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外,指定国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是由指定国授予专利或者代表指定国授予专利。为本款的目的,不适用第 2 条 (ii) 的规定。
(4) 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的,请求书中没有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提供这些事项的,没有另行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说明书应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项发明。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并应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
(1) 除本条 (2)(ii) 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应有附图。
(2) 对理解发明虽无必要,但发明的性质容许用附图说明的:
(i) 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 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1) 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
(a) 除 (b) 另有规定外,按 (1) 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 4 条的规定。
(b) 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指定国提出或对该指定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在该国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该国本国法的规定。
(1) 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 大会可以决定,允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 居所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在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适用,由细则规定。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该受理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1) 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但以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下列要求为限:
(i) 申请人并不因为居所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该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 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言撰写;
(iii) 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 说明是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
(b) 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 按规定方式写明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 有一部分表面上看像是说明书;
(e) 有一部分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2)
(a) 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认定该申请不符合本条(1)列举的要求,该局应按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改正。
(b) 如果申请人按细则的规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应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
(3) 除第 64 条 (4) 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符合本条 (1)(i) 至 (iii)列举的要求并已被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认为是在每个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
(4) 国际申请符合本条 (1)(i) 至 (iii) 列举的要求的,即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
(1) 按照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一份由受理局保存 (“受理本”) ,一份送交国际局 (“登记本”) ,另一份送交第 116 条所述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检索本”) 。
(2) 登记本应被视为是国际申请的正本。
(3) 如果国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登记本,国际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1) 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按第 0 条规定送达之前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局,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日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2)
(a) 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
(b) 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尽快将该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c) 任何国家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说明不愿接受 (b) 规定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局。
(1)
(a) 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有下列缺陷,即:
(i) 国际申请没有按细则的规定签字;
(ii) 国际申请没有按规定载明申请人的情况;
(iii) 国际申请没有发明名称;
(iv) 国际申请没有摘要;
(v) 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b) 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缺陷,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该国际申请,期满不改正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2) 如果国际申请提及附图,而实际上该申请并没有附图,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的,应以受理局收到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应认为该申请没有提及附图。
(3)
(a) 如果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第 3 条 (4)(iv) 所规定的费用,或者对于任何一个指定国都没有缴纳第 4 条 (2) 规定的费用,国际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b) 如果受理局发现,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一个或几个指定国家 ( 但不是全部国家 ) 缴清第 4 条 (2) 规定的费用,对其余指定国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清该项费用的,其指定即被视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4) 如果在国际申请被给予国际申请日之后,受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第 11 条 (1)(i) 至 (iii) 列举的任何一项要求在该日没有履行,上述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1) 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 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现有关的现有技术。
(3) 国际检索应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 ( 如果有的话 ) 。
(4) 第 16 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努力发现有关的现有技术,但无论如何应当查阅细则规定的文献。
(5)
(a) 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该本国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该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 (“国际式检索”) 。
(b) 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可以将向其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 国际式检索应由第 16 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这个国际检索单位也就是假设国家申请是向 (a) 和 (b) 所述的专利局提出的国际申请时有权对之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自己没有人能处理的语言撰写的,该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的语言应该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同意接受的国际申请的语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要求,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提出。
(1) 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局,或者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机构,其任务包括对作为申请主题的发明提出现有技术的文献检索报告。
(2) 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如果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每个受理局应按照本条 (3)(b) 所述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
(3)
(a) 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指定。符合 (c) 要求的国家局和政府间组织均可以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
(b) 前项指定以取得将被指定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签订协议为条件,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该协议应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正式承诺执行和遵守国际检索的所有各项共同规则。
(c) 细则应规定,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必须满足,而且在其被指定期间必须继续满足的最低要求,尤其是关于人员和文献的要求。
(d) 指定应有一定的期限,期满可以延长。
(e) 在大会对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指定或对其指定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听任此种指定终止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一旦第 56 条所述的技术合作委员会成立之后,并应征求该委员会的意见。
(1) 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依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的规定,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
(a) 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 国际申请涉及的内容按细则的规定不要求国际检索单位检索,而且该单位对该特定案件决定不作检索;或者
(ii)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至于不能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
上述检索单位应作相应的宣布,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 如果 (a) 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相应的说明,而对其他权利要求则应按第 8 条的规定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3)
(a) 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中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该检索单位应要求申请人缴纳附加费。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 (“主要发明”) 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要求的附加费后,再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 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 (a) 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缴纳的附加费,国际申请中因此而未经检索的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费用,即被视为撤回。
(1) 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格式作出。
(2) 国际检索单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后,应尽快将报告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
(3) 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 17 条 (2)(a) 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翻译。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
(1) 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同时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影响。
(2) 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3) 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不遵守本条 (2) 的规定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1)
(a) 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 ( 包括按第 17 条 (2)(b) 所作的任何说明 ) 或者按第 17 条 (2)(a) 所作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送达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或部分放弃这种要求。
(b) 送达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宣布的 ( 按规定的 ) 译文。
(2) 如果根据第 19 条 (1) 对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送达的材料应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全文并具体说明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 19 条 (1) 所述的声明,如果有时。
(3) 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细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副本分别送达上述指定局或申请人。
(1) 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
(a) 除本款 (b) 和第 64 条 (3) 规定的例外以外,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应在自该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 18 个月后迅速予以办理。
(b) 申请人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本款 (a) 所述的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照细则的规定予以办理。
(3) 国际检索报告或第 17 条 (2)(a) 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公布。
(4) 国际公布所用的语言和格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照细则的规定。
(5) 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即不进行国际公布。
(6) 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细则所规定的贬低性陈述,国际局在公布时可以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的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字数或号数。根据请求,国际局提供删去部分的副本。
(1) 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 30 [1] 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个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 ( 除非已按第 20 条的规定送达 ) 及其译本 ( 按照规定 ) 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 ( 如果有这种费用的话 )。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的事项,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的,除请求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外,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的 30 [1] 个月届满之日,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供上述说明。
(2) 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照第 17 条 (2)(a) 的规定,宣布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则完成 (1) 所述各项行为的期限与 (1) 所规定的期限相同。
(3) 为完成本条 (1) 或 (2) 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
(1) 在按照第 22 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2) 尽管有本条 (1) 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明确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1)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在下列 (ii) 的情况下第 25 条另有规定外,第 11 条 (3) 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国家中应即终止,其后果和该国的任何国家申请的撤回相同:
(i) 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撤回对该国的指定;
(ii) 如果根据第 12 条 (3)、第 14 条 (1)(b)、第 14 条 (3)(a)或第 14 条 (4),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 14 条 (3)(b),对该国的指定被视为撤回;
(iii)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第 条所述的行为。
(2) 尽管有本条 (1) 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 11 条 (3) 所规定的效力,甚至这种效力根据第 25 条 (2) 并不需要保持也一样。
(1)
(a) 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第 12 条 (3) 作出认定,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请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
(b) 如果受理局宣布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视为撤回,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 按照 (a) 或 (b) 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2)
(a) 除 (b) 另有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家费用已经缴纳 ( 如需缴费 ),并且适当的译文 ( 按规定 ) 已经提交,每个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决定 (1) 所述的拒绝、宣布或认定是否正当;如果指定局认为拒绝或宣布是由于受理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就国际申请在指定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该局应和未发生这种错误或疏忽一样对待该国际申请。
(b) 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本到达国际局是在第 12条 (3) 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本款 (a) 的规定只有第 48 条 (2) 所述的情况下才应适用。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对国家申请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允许改正的范围和程序,给予申请人以改正国际申请的机会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要求为理由驳回国际申请。
(1) 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
(2) 指定局一旦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后,(1) 的规定既不影响第 7 条 (2) 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项:
(i) 申请人是法人时,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职员的姓名;
(ii) 并非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提出的主张或声明的证明的文件,包括该国际申请提出时是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以签字表示对该申请认可的文件。
(3) 就指定国而言,如果申请人依该国本国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指定局可以驳回国际申请。
(4) 如果从申请人的观点看,本国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比本条约和细则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除申请人坚持对其国际申请适用本条约和细则规定的要求外,指定国或代表该指定国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可以对该国际申请适用前一种要求以代替后一种要求。
(5) 本条约和细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意图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和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不构成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的要求。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的专利性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及其他专利性条件的标准。
(6) 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法规定的关于专利性的任何实质条件的证据。
(7) 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在本国法有关要求申请人指派有权在该局代表其自己的代理人以及 ( 或者 ) 要求申请人在指定国有一地址以便接受通知的范围内,可以适用本国法。
(8) 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采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或者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
(1) 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个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
(2) 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指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
(3) 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修改应遵守指定国的本国法。
(4) 如果指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1) 就申请人在指定国的任何权利的保护而言,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 (2) 至 (4) 另有规定外,应与指定国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本国申请所规定的强制国家公布的效力相同。
(2) 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该本国法可以规定 (1) 规定的效力仅从下列时间起才能产生:
(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或者
(i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通过公开展示而向公众提供;或者
(ii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由申请人送达实际的或未来的未经授权而使用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的人;或者
(iv) 上列 (i) 和 (iii) 所述的行为,或 (ii) 和 (iii) 所述的行为已经发生。
(3) 如果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在自优先权日起的 18 个月期限届满以前国际申请已经予以国际公布,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本条 (1) 规定的效力只有自优先权日起 18 个月期限届满后才能产生。
(4) 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1) 规定的效力,只有自按第 21 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副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收到之日起才能产生。该局应将收到副本的日期尽快在其公报中予以公布。
(1)
(a) 除 (b) 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不得允许任何人或机构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前接触该申请。
(b) 上列 (a) 的规定不适用于将国际申请送交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不适用于按第 13 条规定的送交,也不适用于按第 20 条规定的送达。
(2)
(a) 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任何国家局均不得允许第三人在下列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
(i) 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日;
(ii) 按第 20 条送达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iii) 按第 22 条提供国际申请副本的收到日期。
(b) 上列 (a) 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国家局将该局已经被指定的事实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碍其公布上述事实。但这种告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事项: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国际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 上列 (a) 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指定局为供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
(3) 上列 (2)(a) 的规定除涉及第 12 条 (1) 规定的送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 为本条的目的,“接触”一词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国际申请的任何方法,包括个别传递和普遍公布,但条件是在国际公布前,国家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或者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的 20 个月期限届满时,还没有进行国际公布,那么在自优先权日起的 20 个月届满前,国家局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
(1) 经申请人要求,对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细则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2)
(a) 凡受第Ⅱ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 (按照细则的规定) 的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以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b) 大会可以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即使他们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Ⅱ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
(3)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这种要求应包括规定事项,并使用规定的语言和格式。
(4)
(a)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说明申请人预定在哪些缔约国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 (“选定国”)。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 选定应只限于按第 4 条已被指定的缔约国。
(b) 上列 (2)(a) 所述的申请人可以选定受第Ⅱ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本条 (2)(b) 所述的申请人只可以选定已经声明准备接受这些申请人选定的那些受第Ⅱ章约束的缔约国。
(5)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6)
(a)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向第 32 条所述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
(b) 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向国际局提出。
(7) 每个选定局应接到其被选定的通知。
(1) 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
(2) 受理局 ( 指第 31 条 (2)(a) 所述的要求的情形 ) 和大会 ( 指第 31 条 (2)(b) 所述的要求的情形 ) 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适用的协议,确定一个或几个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 第 16 条 (3) 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 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述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请求保护的发明看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 ( 非显而易见性 ) 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
(2) 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是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应认为具有新颖性。
(3) 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如果按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考虑,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规定的相关日期对本行业的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它应被认为具有创造性。
(4) 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根据其性质可以在任何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使用 ( 从技术意义来说 ),应认为具有工业实用性。对“工业”一词应如同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5) 上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之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 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该审查也可以考虑被认为与特定案件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
(1)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遵守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
(a) 申请人有权以口头和书面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联系。
(b) 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申请人有权依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c) 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下列所有条件均已具备外,申请人应从该单位至少得到一份书面意见:
(i) 发明符合第 33 条 (1) 所规定的标准;
(ii) 经该单位检查,国际申请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各项要求;
(iii) 该单位不准备按照第 35 条 (2) 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 申请人可以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答复。
(3)
(a)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要求,可以要求申请人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以符合该要求,或缴纳附加费。
(b) 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申请人按 (a) 规定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国际申请中因限制的结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对象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应该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c) 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本款 (a) 所述的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该报告中说明有关的事实。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4)
(a)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
(i) 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照细则的规定并不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已决定不对该特定案件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ii)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在说明书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 ( 非显而易见性 ) 或工业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
则所述单位将不就第 33 条 (1) 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 如果认为本款 (a) 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或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该项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1)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按规定的格式写成。
(2)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不应包括关于下列问题的说明,即请求保护的发明按照任何国家的本国法可以或看来可以取得专利或不可以取得专利。除 (3) 另有规定外,报告应就每项权利要求作出说明,即该权利要求看来是否符合第 33 条 (1) 至 (4) 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 非显而易见性 ) 和工业实用性的标准。说明中应附有据以认为能证明所述结论的引用文件的清单,以及根据案件的情况可能需要作出的解释。说明还应附有细则所规定的其他意见。
(3)
(a)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时,认为存在着第 34 条 (4)(a) 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该报告应说明这一意见及其理由。报告不应包括 (2) 所规定的任何说明。
(b) 如果发现存在着第 34 条 (4)(b) 所述的情况,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对涉及的权利要求作出 (a) 所规定的说明,而对其他权利要求则应作出本条 (2) 规定的说明。
(1)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连同规定的附件,应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
(2)
(a)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附件应译成规定的语言。
(b) 上述报告的译本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而上述附件的译本则应由申请人作出。
(3)
(a)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连同其译本 ( 按规定 ) 以及其附件 ( 用原来的语言 ),应由国际局送达每个选定局。
(b) 附件的规定译本应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送交各选定局。
(4) 第 20 条 (3) 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引用而在国际检索报告中未引用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1) 申请人可以撤回任何一个或所有的选定。
(2) 如果对所有选定国的选定都撤回,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视为撤回。
(3)
(a) 任何撤回都应通知国际局。
(b) 国际局应相应通知有关的选定局和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4)
(a) 除本款 (b) 另有规定外,撤回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或撤回对某个缔约国的选定,就该国而言,除非该国的本国法另有规定,应视为撤回国际申请。
(b) 如果撤回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或撤回选定是在第 22 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之前,这种撤回不应该视为撤回国际申请;但是任何缔约国可以在其本国法中规定,只有在其国家局已在该期限内收到国际申请的副本及其译本 ( 按照规定 ),以及国家费用的情形,本规定才适用。
(1)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一经作出,除经申请人请求或授权,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均不得准许除选定局外的任何个人或单位,以第 30 条 (4) 规定的意义并按其规定的限制,在任何时候接触国际初步审查的档案。
(2) 除本条 (1)、第 36 条 (1) 和 (3) 以及第 37 条 (3)(b) 另有规定外,如未经申请人请求或授权,无论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均不得就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发布或不发布,以及就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或选定的撤回或不撤回提供任何信息。
(1)
(a) 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第 19 个月届满前已经选定缔约国、第 22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国,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 30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个选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 除非已按第 20 条的规定送达 ) 和译本 ( 按照规定 ) 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 ( 如果需要缴纳 )。
(b) 为履行本条 (a) 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比该项所规定的期限届满更迟。
(2)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按 (1)(a) 或 (b) 适用的期限内履行 (1)(a) 所述的行为,第 11 条 (3) 规定的效力即在选定国终止,其结果和在该选定国撤回国家申请相同。
(3) 即使申请人不遵守 (1)(a) 或 (b) 的要求,任何选定局仍可维持第 11 条 (3) 所规定的效力。
(1) 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第 19 个月届满之前已经选定某个缔约国,第 23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国,该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除 (2) 另有规定外,在第 39 条适用的期限届满前,对国际申请不应进行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2) 尽管有本条 (1) 的规定,任何一个选定局根据申请人的明确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对国际申请进行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1) 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一个选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选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
(2) 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选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
(3) 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修改应遵守选定国的本国法。
(4) 如果选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接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选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其他选定局对同一国际申请的审查有关的任何文件副本或有关其内容的信息。
在任何指定国或选定国,按照其法律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表示其国际申请就该国而言是请求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或实用新型,而不是专利,或者表示请求授予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随此产生的效果取决于申请人的选择。为本条和其细则中有关本条的目的,第 2 条 (ii) 不应适用。
在任何指定国或选定国,按照其法律允许一项申请要求授予专利或第 43 条所述的其他各种保护之一的同时,也可以要求授予所述各种保护中另一种保护的,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表明他所寻求的两种保护,随此产生的效果取决于申请人的表示。为本条的目的,第 2 条 (ii) 不应适用。
(1) 任何条约规定授予地区专利 (“地区专利条约”),并对按照第 9 条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任何人给予申请此种专利的权利的,可以规定,凡指定或选定既是地区专利条约又是本条约的缔约国的国际申请,可以作为请求此种专利的申请提出。
(2) 上述指定国或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在国际申请中对该国的指定或选定,具有表明要求按地区专利条约取得地区专利的效力。
如果由于国际申请的不正确译文,致使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的范围超出了使用原来语言的国际申请的范围,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以相应地限制该专利的范围,并且对该专利超出使用原来语言的国际申请范围的部分宣告无效。这种限制和无效宣告有追溯既往的效力。
(1) 计算本条约所述的期限的细节,由细则规定。
(2)
(a) 本第Ⅰ章和第Ⅱ章规定的所有期限,除按第 60 条规定的修改外,可以按照各缔约国的决定予以修改。
(b) 上述决定应在大会作出,或者经由通讯投票作出,而且必须一致通过。
(c) 程序的细节由细则规定。
(1) 如果本条约或细则规定的任何期限由于邮政中断或者由于邮递中不可避免的丢失或延误而未能遵守的,应视为该期限在该情况下已经遵守,但应有细则规定的证明和符合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
(a) 任何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应按照其本国法所许可的理由,对期限的任何延误予以宽恕。
(b) 任何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可以按照 (a) 所述理由以外的理由,对期限的任何延误予以宽恕。
任何律师、专利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有权在提出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执行业务的,应有权就该申请在国际局和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以及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业务。
(1) 国际局可以根据已公布的文件,主要是已公布的专利和专利申请,将其所得到的技术信息和任何其他有关信息提供服务 ( 在本条中称为“信息服务”)。
(2) 国际局可以直接地,或通过与该局达成协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际检索单位或其他国家的或国际的专门机构,来提供上述信息服务。
(3) 信息服务进行的方式,应特别便利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获得技术知识和技术,包括可以得到的已公布的技术诀窍在内。
(4) 信息服务应向缔约国政府及其国民和居民提供。大会可以决定也可以向其他人提供这些服务。
(5)
(a) 向缔约国政府提供的任何服务应按成本收费,但该政府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政府时,提供服务的收费应低于成本,如果不足之数能够从向缔约国政府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利润中弥补,或能从第 51 条 (4) 所述的来源中弥补。
(b) 本款 (a) 所述的成本费应该理解为高于国家局进行服务或国际检索单位履行义务正常征收的费用。
(6) 有关实行本条规定的细节应遵照大会和大会为此目的可能设立的工作组 ( 在大会规定的限度内 ) 作出的决定。
(7) 大会认为必要时,应建议筹措资金的方法,作为本条 (5) 所述办法的补充。
(1) 大会应设立技术援助委员会 ( 本条称为“委员会”)。
(2)
(a) 委员会委员应在各缔约国中选举产生,适当照顾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
(b) 总干事应依其倡议或经委员会的请求,邀请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的有关的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参加委员会的工作。
(3)
(a) 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和监督对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个别地或在地区的基础上发展其专利制度的技术援助。
(b) 除其他事项外,技术援助应包括训练专门人员、借调专家以及为表演示范和操作目的提供设备。
(4) 为了依据本条进行的计划项目筹措资金,国际局应一方面寻求与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联合国各机构以及与联合国有联系的有关技术援助的专门机构达成协议,另一方面寻求与接受技术援助的各国政府达成协议。
(5) 有关实行本条规定的细节,应遵照大会和大会为此目的可能设立的工作组 ( 在大会规定的限度内 ) 作出的决定。
本章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本条约其他章中所载的财政规定。其他章的财政规定对本章或本章的执行均不适用。
(1)
(a) 除第 57 条 (8) 另有规定外,大会应由各缔约国组成。
(b) 每个缔约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2)
(a) 大会应: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条约的一切事项;
(ii) 执行本条约其他条款特别授予大会的任务;
(iii) 就有关修订本条约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iv) 审议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v) 审议和批准按 (9) 建立的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给予指示;
(vi) 决定本联盟的计划,通过本联盟的三年 [2] 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ii)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ix) 决定接纳缔约国以外的哪些国家,以及除 (8) 另有规定外,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x) 采取旨在促进本联盟目的的任何其他适当行动,并履行按本条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 关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 一个代表只可代表一个国家,并且以该国名义投票。
(4) 每个缔约国只有一票表决权。
(5)
(a) 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b) 在未达到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其自己的议事程序的决议以外,所有决议只有在按照细则规定,依通信投票的方法达到法定人数和必要的多数时,才有效力。
(6)
(a) 除第47 条(2)(b)、第58 条(2)(b)、第58 条(3) 和第61 条(2)(b)另有规定外,大会的各项决议需要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b) 弃权票不应认为是投票。
(7) 对于仅与受第Ⅱ章约束的国家有关的事项,(4)、(5) 和 (6) 中所述的缔约国,都应认为只适用于受第Ⅱ章约束的国家。
(8) 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大会的观察员。
(9) 缔约国超过 40 国时,大会应设立执行委员会。本条约和细则中所述的执行委员会,一旦该委员会设立后,应解释为这种委员会。
(10) 在执行委员会设立前,大会应在计划和三年 [3] 预算的限度内,批准由总干事制定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11)
(a) 大会应每两历年召开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应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和同地点召开。
(b) 大会的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四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召开。
(12) 大会应通过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1) 大会设立执行委员会后,该委员会应遵守下列的规定。
(2)
(a) 除第 57 条 (8) 另有规定外,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
(b) 执行委员会的每个委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若干人辅助。
(3) 执行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的余数不计。
(4) 大会在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应适当考虑公平的地理分配。
(5)
(a) 执行委员会每个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该委员会的大会会议闭幕开始,到大会下次通常会议闭幕为止。
(b) 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的委员数目最多不能超过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c) 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连任的详细规则。
(6)
(a) 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 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 就总干事拟定的本联盟计划和两年预算草案,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 [ 已删除 ]
(iv) 向大会递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对账目的年度审计报告,并附具适当的意见;
(v) 按照大会的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次通常会议之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vi) 执行按照本条约授予的其他职责。
(b)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7)
(a) 执行委员会每年应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和同地点召开。
(b) 执行委员会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根据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的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
(a) 执行委员会每个委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决议应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d) 弃权票不应认为是投票。
(e) 一个代表只可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9)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以及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10) 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1) 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
(2) 国际局应提供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
(3) 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4) 国际局应出版公报和细则规定的或大会要求的其他出版物。
(5) 协助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各项任务,细则应规定国家局应提供的服务。
(6) 总干事和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及按本条约或细则设立的其他委员会或工作小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
(a)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并与执行委员会合作,为修订本条约的会议进行准备工作。
(b) 关于修订本条约会议的准备工作,国际局可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在修订本条约会议上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8) 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任何其他任务。
(1) 大会应设立技术合作委员会 ( 在本条中称为“委员会”)。
(2)
(a) 大会应决定委员会的组成,并指派其委员,适当注意发展中国家的公平代表性。
(b) 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为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如果该单位是缔约国的国家局,该国在委员会不应再有代表。
(c) 如果缔约国的数目允许,委员会委员的总数应是当然委员数的两倍以上。
(d) 总干事应依其本人倡议或根据委员会的要求,邀请有利害关系组织的代表参加与其利益有关的讨论。
(3) 委员会的目的是提出意见和建议,以致力于:
(i) 不断改进本条约所规定的各项服务;
(ii) 在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和几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情况下,保证这些单位的文献和工作方法具有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并使其提出的报告同样具有最大程度的高质量;并且
(iii) 在大会或执行委员会的倡议下,解决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过程中所特有的技术问题。
(4) 任何缔约国和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国际组织,可以用书面就属于委员会权限以内的问题和委员会进行联系。
(5) 委员会可以向总干事或通过总干事向大会、执行委员会,所有或某些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及所有或某些受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6)
(a) 在任何情况下,总干事应将委员会的所有意见和建议的文本送交执行委员会。总干事可以对这些文本表示意见。
(b) 执行委员会可以对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或其他活动表示其看法,并且可以要求委员会对属于其主管范围内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报告。执行委员会可将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和报告提交大会,并附以适当的说明。
(7) 在执行委员会建立前,本条 (6) 中所称执行委员会应解释为大会。
(8) 委员会议事程序的细节应由大会以决议加以规定。
(1)
(a) 本联盟应有预算。
(b) 本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联盟自己的收入和支出,及其对本组织管理下各联盟的共同支出预算应缴的份额。
(c) 并非专属于本联盟而同时也属于本组织管理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联盟的支出,应认为是这些联盟的共同支出。本联盟在这些共同支出中应负担的份额,应和本联盟在其中的利益成比例。
(2) 制定本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当注意到与本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的预算进行协调的需要。
(3) 除本条 (5) 另有规定外,本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i) 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应收取的费用;
(ii) 国际局有关本联盟的出版物的出售所得或版税;
(iii) 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iv) 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 确定应付给国际局的费用的金额及其出版物的价格时,应使这些收入在正常情况下足以支付国际局为执行本条约所需要的一切开支。
(5)
(a) 如果任何财政年度结束时出现赤字,缔约国应在遵守 (b) 和 (c) 规定的情况下,缴纳会费以弥补赤字。
(b) 每个缔约国缴纳会费的数额,应由大会决定,但应适当考虑当年来自各缔约国的国际申请的数目。
(c) 如果有暂时弥补赤字或其一部分的其他办法,大会可以决定将赤字转入下一年度,而不要求各缔约国缴纳会费。
(d) 如果本联盟的财政情况允许,大会可以决定把按 (a) 缴纳的会费退还给原缴款的缔约国。
(e) 缔约国在大会规定的应缴会费日的两年内没有缴清 (b) 规定的会费的,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中行使表决权。但是,只要确信缴款的延误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本联盟的任何机构可以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构中行使表决权。
(6) 如果在新财政期间开始前预算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此预算的水平应同前一年的预算一样。
(7)
(a) 本联盟应有一笔工作基金,由每个缔约国一次缴款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安排予以增加。如果基金的一部分已不再需要,应予退还。
(b) 每个缔约国首次向上述基金缴付的数额,或参与增加上述基金的数额,应由大会根据与本条 (5)(b) 所规定的相似的原则予以决定。
(c) 缴款的条件应由大会按照总干事的建议并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予以规定。
(d) 退还应与每个缔约国原缴纳的数额成比例,并且考虑到缴纳的日期。
(8)
(a) 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签订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在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贷款。贷予的数额和条件应按每次的情况由该国和本组织订立单独的协议加以规定。只要该国仍负有给予贷款的义务,该国在大会和执行委员会就应享有当然席位。
(b) 本款 (a) 中所述的国家和本组织每一方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自通知发出的当年年底起 3 年后发生效力。
(9) 账目的审核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或外界审计师进行。这些缔约国或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1) 本条约所附的细则规定以下事项的规则:
(i) 关于本条约明文规定应按细则办理的事项,或明文规定由或将由细则规定的事项;
(ii) 关于管理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iii) 关于在贯彻本条约的规定中有用的细节。
(2)
(a) 大会可以修改细则。
(b) 除本条 (3) 另有规定外,修改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
(a) 细则应规定哪些规则只有按照下列方法才能修改:
(i) 全体一致同意;或者
(ii) 其国家局担任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各缔约国都没有表示异议,而且在这种单位是政府间组织时,经该组织主管机构内其他成员国为此目的授权的该组织 的成员国兼缔约国并没有表示异议。
(b) 将来如从应予适用的要求中排除上述任何一项规则,应分别符合 (a)(i) 或 (ii) 规定的条件。
(c) 将来如将任何一项规则包括在 (a) 所述的这一项或那一项要求中,应经全体一致同意。
(4) 细则应规定,总干事应在大会监督下制定行政规程。
(5) 本条约的规定与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条约规定为准。
除第 64 条 (5) 另有规定外,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条约或细则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通过谈判未解决的,如果有关各国不能就其他的解决方法达成协议,有关各国中任何一国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议提交该法院。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予以注意。
(1) 本条约随时可以由缔约国的特别会议加以修订。
(2) 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3) 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修订会议的观察员。
(4) 第 53 条 (5)、(9) 和 (11), 第 54 条, 第 55 条 (4) 至 (8), 第 56 条和第 57 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改,或按照第 61 条的规定予以修改。
(1)
(a) 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可以对第 53 条 (5)、(9) 和 (11),第 54 条、第 55 条 (4) 至 (8),第 56 条以及第 57 条提出修改建议。
(b) 总干事应将这些建议在大会进行审议前至少 6 个月通知各缔约国。
(2)
(a) 对本条 (1) 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改应由大会通过。
(b) 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
(a) 对 (1) 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改,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修改时的四分之三成员国收到按照其各自宪法程序办理的书面接受通知起 1 个月后开始生效。
(b) 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改经这样接受后,对修改生效时是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均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缔约国财政义务的任何修改只对那些已通知接受该修改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c) 凡按 (a) 的规定已经接受的任何修改,在按该项规定生效后,对于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
(1) 凡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通过以下手续可以加入本条约:
(i) 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ii) 交存加入书。
(2)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3)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 24 条应适用于本条约。
(4)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 (3) 不应理解为意味着一个缔约国承认或默示接受有关另一缔约国根据该款将本条约适用于某领地的事实状况。
(1)
(a) 除本条 (3) 另有规定外,本条约应在 8 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 3 个月生效,但其中至少应有 4 国各自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任一条件:
(i) 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在该国提出的申请已超过 4 万件;
(ii) 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民或居民在某一外国提出的申请至少已达 1 千件;
(iii) 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家局收到外国国民或居民的申请至少已达 1 万件。
(b) 为本款的目的,“ 申请 ” 一词不包括实用新型申请。
(2) 除本条 (3) 另有规定外,在本条约按 (1) 生效时未成为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 3 个月后,应受本条约的约束。
(3) 但是,第Ⅱ章的规定和附于本条约的细则的相应规定,只是在有 3 个国家至少各自符合本条 (1) 规定的三项条件之一而加入本条约之日,并且没有按第 64 条 (1) 声明不愿受第Ⅱ章规定的约束,才能适用。但是,该日期不得先于按 (1) 最初生效的日期。
第 64 条
保 留 [4]
(1)
(a) 任何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Ⅱ章规定的约束。
(b) 按 (a) 作出声明的国家,不受第Ⅱ章的规定和细则的相应规定的约束。
(2)
(a) 没有按 (1)(a) 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声明:
(i) 不受第 39 条 (1) 关于提供国际申请副本及其译本 ( 按照规定 ) 各一份的规定的约束;
(ii) 按第 40 条的规定推迟国家处理程序的义务并不妨碍由国家局或通过国家局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但应理解为该国并没有免除第 30 条和第 38 条规定的限制。
(b) 作出以上声明的国家应受到相应的约束。
(3)
(a) 任何国家可以声明,就该国而言,不要求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
(b) 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 18 个月期满时,国际申请只包含对作出本款 (a) 项声明的国家的指定,该国际申请不应按第 21 条 (2) 的规定予以公布。
(c) 在适用本款 (b) 项规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国际申请仍应由国际局公布:
(i) 按细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
(ii) 当已经按 (a) 规定作出了声明的任何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国家申请或专利已被指定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公布,立即在该公布后并在不早于自优先权日起 18个月届满前。
(4)
(a) 当任何本国法规定,其专利的现有技术效力自公布前的某一个日期起计算,但不将为现有技术的目的,把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要求的优先权日等同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的,该国可以声明,为现有技术的目的,在该国之外提交的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不等同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
(b) 按本款 (a) 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在该项规定的范围内,不受第 11 条 (3) 规定的约束。
(c) 按本款 (a) 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同时以书面声明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的现有技术效力在该国开始生效的日期和条件。该项声明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予以修改。
(5) 每个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 59 条的约束。关于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不适用第 59 条的规定。
(6)
(a) 按本条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应是书面的声明。它可以在本条约上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或者除 (5) 所述的情况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作出。在通知总干事的情况下,上述声明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 6 个月后生效,对于在 6 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没有影响。
(b) 按本条所作的任何声明,均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予以撤回。这种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后生效,在撤回按本条 (3) 所作声明的情形,撤回对在 3 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没有影响。
(7) 除按本条 (1) 至 (5) 提出保留外,不允许对本条约作任何其他保留。
(1) 如果在与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达成的协议中,对该单位承担处理的国际申请的数量或种类规定临时性的限制,大会应就某些种类的国际申请逐步适用本条约和细则采取必要措施。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按第 15 条 (5) 提出的国际式检索的请求。
(2) 除本条 (1) 另有规定外,大会应规定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和可以要求国际初步审查的开始日期。这些日期应分别不迟于本条约按第 63 条 (1) 的规定生效后 6 个月,或按第 63 条 (3) 第Ⅱ章适用后 6个月。
(1) 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 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所述通知 6 个月后生效。如果国际申请是在上述 6 个月期满以前提出,并且,在宣布退出的国家是选定国的情况下,如果是在上述 6 个月届满以前选定,退出不影响国际申请在宣布退出国家的效力。
(1)
(a) 本条约在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一份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总干事在与有利害关系的各国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德语、日语、葡萄牙语、俄语和西班牙语,以及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语言的官方文本。
(2) 本条约在 197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可以在华盛顿签字。
(1) 本条约停止签字后,其原本由总干事保管。
(2)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及其附件细则两份送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并根据要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 总干事应将本条约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及其细则的任何修改的附本两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政府,并根据要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
(i) 按第 62 条的签字;
(ii) 按第 62 条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iii) 本条约的生效日期以及按第 63 条 (3) 开始适用第Ⅱ章的日期;
(iv) 按第 64 条 (1) 至 (5) 所作的声明;
(v) 按第 64 条 (6)(b) 所作任何声明的撤回;
(vi) 按第 66 条收到的退出声明;
(vii) 按第 31 条 (4) 所作的声明。
[*] 本条约签字本中没有这个目录,本目录是为了便于读者查阅而增编的。
[1] 编者注:自2002年4月1日施行的30个月期限不适用于已通知国际局其适用的国内法与该期限不符的指定局。只要修改后的第22条(1)的规定继续与其适用的国内法不符,至2002年3月31日有效的20个月期限在该日后对这些指定局继续有效。国际局收到的任何有关这种不符的信息将在公报以及WIPO下述网站上公告:www.wipo.int/pct/zh/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2] 编者注:自1980年起,本联盟的计划和预算是两年制。
[3] 编者注:自1980年起,本联盟的计划和预算是两年制。
[4] 编者注:国际局收到的有关依照条约第64条(1)~(5)作出的保留的信息将在公报以及WIPO下述网站上公告:www.wipo.int/pct/zh/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