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2020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目录
第一部分绪则
第 1 条缩略语
第 2 | 1.1 条 | 缩略语的含义 对某些词的释义 |
| 2.1 | “申请人” |
| 2.2 | “代理人” |
2.2 之二“共同代表” 2.3 “签字”
2.4“优先权期限”
第二部分 |
| 有关条约第I 章的细则 |
第 3 | 条 | 请求书( 形式) |
| 3.1 | 请求书表格 |
| 3.2 | 表格的提供 |
| 3.3 | 清单 |
本实施细则于1970年6月19日通过,并于下列日期修订过: 1978年4月14日、1978年10月3日、1979年5月1日、1980年6月16日、1980年9月26日、1981年7月3日、1982年9月10 日、1983年10月4日、1984年2月3日、1984年9月28日、1985年10月1日、1991年7月12日、1991 年10 月2 日、1992年9 月29 日、1993 年9 月29 日、1995 年10 月3 日、1997 年10 月1 日、
1998 年9 月15 日、1999年9 月29 日、2000 年3 月17 日、2000 年10 月3 日、2001 年10 月3 日、
2002 年10 月1 日、2003年10 月1 日、2004 年10 月5 日、2005 年10 月5 日、2006 年10 月3 日、
2007年11月12日、2008年5 月15日、2008 年9 月29 日、2009 年10 月1 日、2010 年9 月29 日、
2011 年10 月5 日、2012 年10 月9 日、2013 年10 月2 日、2014 年9 月30 日、2015 年10 月14 日、
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2 日和2019年10月9 日。
本目录和编者注仅为方便读者而添加,不是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第 4 | 3.4 条4.1 | 细节 请求书( 内容)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
| 4.2 | 请求 |
| 4.3 | 发明名称 |
| 4.4 | 姓名、名称和地址 |
| 4.5 | 申请人 |
| 4.6 | 发明人 |
| 4.7 | 代理 |
| 4.8 | 共同代表 |
| 4.9 | 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
| 4.10 | 优先权要求 |
| 4.11 | 对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母案申请或授权的说明 |
| 4.12 | 考虑在先检索的结果 |
| 4.13 | [删除] |
| 4.14 | [删除] |
4.14 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4.15签字
4.16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4.17本细则 51 之二.1(a)(i)至(v)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
4.18援引加入的说明
4.19附加事项 第 5 条 说明书
5.1撰写说明书的方式
5.2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 第 6 条 权利要求书
6.1权利要求的数目和编号
6.2引用国际申请的其他部分
6.3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6.4从属权利要求
6.5实用新型 第 7 条 附图
7.1流程图和图表
7.2期限 第 8 条 摘要
8.1摘要的内容和格式
8.2图
8.3 撰写的指导原则第 9 条 不得使用的词语
9.1定义
9.2发现不符合规定
9.3与条约第 21 条(6)的关系 第 10 条 术语和标记
10.1术语和标记
10.2一致性
第 11 条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11.1 副本的份数
11.2适于复制
11.3使用的材料
11.4分页等
11.5纸张的规格
11.6空白边缘
11.7纸页的编号
11.8行的编号
11.9文字内容的书写
11.10文字内容中的附图、公式和表格
11.11附图中的文字
11.12改动等
11.13对附图的特殊要求
11.14后交的文件
第 12 条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12.1 所接受的提出国际申请的语言
12.1 之二 根据本细则 20.3、20.5、20.5 之二或者 20.6 提交的项目和部分所用的语言
12.1 之三 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4 提交说明的语言12.2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12.3为国际检索目的的译文
12.4为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第 12 条之二 申请人提交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12 之二.1 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申请人提供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12 之二.2 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国际检索单位通知提供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第 13 条发明的单一性13.1 要求
13.2被认为满足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情形
13.3发明单一性的确定不受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的影响
13.4从属权利要求
13.5实用新型
第 13 条之二 与生物材料有关的发明13 之二.1 定义
13 之二.2 记载(总则)
13 之二.3 记载:内容;未作记载或者说明
13 之二.4 记载:提交说明的期限
13 之二.5 为一个或者多个指定国而作的记载和说明:为不同的指定国作的不同的保藏;向通知以外的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
13 之二.6 提供样品
13 之二.7 国家的要求:通知和公布第 13 条之三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13 之三.1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3 之三.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3 之三.3 提交给指定局的序列表第 14 条传送费
14.1 传送费第 15 条 国际申请费
15.1国际申请费
15.2数额;转付
15.3缴费期限;缴费数额
15.4退 款 第 16 条 检索费
16.1要求缴费的权利
16.2退款
16.3部分退款
第 16 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16 之二.1 受理局的通知
16 之二.2 滞纳金第 17 条优先权文件
17.1提交在先国家或国际申请副本的义务
17.2副本的取得 第 18 条 申请人
18.1居所和国籍
18.2[删除]
18.3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18.4关于本国法对申请人的要求情况 第 19 条 主管受理局
19.1在哪里申请
19.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19.3公布委托受理局任务的事实
19.4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传送 第 20 条 国际申请日
20.1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决定
20.2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肯定决定
20.3不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缺陷
20.4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否定决定
20.5遗漏部分
20.5 之二 错误提交的项目和部分20.6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20.7 期限
20.8 国家法的保留第 21 条 副本的准备
21.1受理局的责任
21.2向申请人提供经认证的副本 第 22 条 登记本和译文的传送
22.1程序
22.2[删除]
22.3 条约第 12 条(3)规定的期限第 23 条 检索本、译文和序列表的传送
23.1程序
第 23 条之二 在先检索或分类有关文件的传送
23 之二.1 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传送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23 之二.2 为细则 41.2 的目的传送在先检索或分类有关文件第 24 条国际局收到登记本
24.1[删除]
24.2收到登记本的通知
第 25 条国际检索单位收到检索本25.1 收到检索本的通知
第 26 条受理局对国际申请某些部分的检查和改正26.1 根据条约第 14 条(1)(b)的改正通知
26.2改正的期限
26.2之二 根据条约第 14 条(1)(a)(i)和(ii)要求的检查26.3 根据条约第 14 条(1)(a)(v)对形式要求的检查
26.3之二 根据条约第 14 条(1)(b)通知改正不符合本细则 11 的缺陷
26.3 之三 根据条约第 3 条(4)(i)通知改正缺陷26.4程序
26.5受理局的决定
第 26 条之二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二.1 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二.2 优先权要求中的缺陷
26 之二.3 由受理局作出优先权权利的恢复第 26 条之三根据本细则 4. 17 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三.1 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三.2 声明的处理
第 26 条之四根据本细则 4. 11 说明的改正或增加26 之四.1 说明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四.2 逾期提交的对说明的改正或增加第 27 条未缴纳费用
第 | 27.1 28 条 | 费用 国际局发现的缺陷 |
| 28.1 | 对某些缺陷的发现 |
第 | 29 条 | 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 |
| 29.1 | 受理局的决定 |
| 29.2 | [删除] |
| 29.3 | 提请受理局注意某些事实 |
| 29.4 | 准备根据条约第 14 条(4)作出宣布的通知 |
第 | 30 条 | 条约第 14 条(4) 规定的期限 |
| 30.1 | 期限 |
第 | 31 条 | 条约第 13 条要求的副本 |
| 31.1 | 要求副本 |
| 31.2 | 副本的准备 |
第 | 32 条 | 国际申请的效力延伸至某些后继国 |
| 32.1 | 国际申请向后继国的延伸 |
| 32.2 | 向后继国延伸的效力 |
第 | 33 条 |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
| 33.1 |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
| 33.2 | 国际检索应覆盖的领域 |
| 33.3 | 国际检索的方向 |
第 | 34 条 | 最低限度文献 |
| 34.1 | 定义 |
第 | 35 条 |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
| 35.1 |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只有一个时 |
| 35.2 |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有几个时 |
| 35.3 | 根据本细则 19.1(a)(iii)国际局是受理局时 |
第 | 36 条 | 对国际检索单位的最低要求 |
| 36.1 | 最低要求的定义 |
第 | 37 条 | 发明名称遗漏或者有缺陷 |
| 37.1 | 发明名称的遗漏 |
| 37.2 | 发明名称的制定 |
第 | 38 条 | 摘要遗漏或者有缺陷 |
| 38.1 | 摘要的遗漏 |
38.2摘要的制定
38.3摘要的修改
第 39 条条约第 17 条(2)(a)( i)规定的主题39.1 定义
第 40 条缺乏发明单一性(国际检索) 40.1 通知缴纳附加费;期限
40.2附加费
第 40 条之二 国际申请中包括或视为已包含遗漏部分或正确项目和部分时的附加费
40 之二.1 通知缴纳附加费
第 41 条考虑在先检索结果和分类
41.1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考虑在先检索结果
41.2其他情况下考虑在先检索结果和分类 第 42 条 国际检索的期限
42.1 国际检索的期限第 43 条 国际检索报告
43.1标明
43.2日期
43.3分类
43.4语言
43.5引证
43.6检索的领域
43.6 之二 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43.7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43.8 授权官员
43.9附加内容
43.10格式
第 43 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43 之二.1 书面意见
第 44 条国际检索报告、书面意见等的传送44.1 报告或者宣布以及书面意见的副本
44.2发明名称或者摘要
44.3引用文件的副本
第 44 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
44 之二.1 作出报告;传送给申请人
44 之二.2 向指定局的送达
44 之二.3 给指定局的译文
44之二.4 对译文的意见
第 45 条国际检索报告的译文45.1 语言
第 45 条之二 补充国际检索
45之二.1 补充检索请求
45 之二.2 补充检索手续费
45 之二.3 补充检索费
45 之二.4 补充检索请求的检查;缺陷的改正;滞纳金;向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传送
45 之二.5 补充国际检索的启动、基础和范围
45 之二.6 发明的单一性
45 之二.7 补充国际检索报告
45 之二.8 补充国际检索报告的传送和效力
45 之二.9 补充国际检索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第 46 条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46.1期限
46.2向哪里提出
46.3修改的语言
46.4声明
46.5修改的形式 第 47 条 向指定局送达
47.1程序
47.2副本
47.3语言
47.4国际公布前根据条约第 23 条(2)的明确请求 第 48 条 国际公布
48.1形式和方式
48.2内容
48.3公布语言
48.4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公布
48.5国家公布的通知
48.6某些事实的公告
第 49 条根据条约第 22 条的副本、译文和费用49.1 通知
49.2语言
49.3条约第 19 条规定的声明;本细则 13 之二.4 的说明
49.4国家表格的使用
49.5译文的内容和形式要求
49.6未履行条约第 22 条所述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第 49 条之二 为国家程序的目的对所要求的保护的说明
49 之二.1 某些保护类型的选择
49 之二.2 提交说明的时间
第 49 条之三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 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49 之三.1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
49 之三.2 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第 50 条条约第 22 条(3) 规定的权能
50.1 权能的行使第 51 条 指定局的复查
51.1提出送交副本要求的期限
51.2通知书的副本
51.3缴纳国家费和提供译文的期限
第 51 条之二根据条约第 27 条允许的某些国家要求
51 之二.1 某些允许的国家要求
51 之二.2 可以不要求文件或证据的某些情况
51 之二.3 遵守国家要求的机会
第 52 条向指定局提出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52.1 期限
第三部分有关条约第II 章的细则
第 53 条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53.1 格式
53.2内容
53.3请求
53.4申请人
53.5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
53.6国际申请的标明
53.7国家的选定
53.8签字
53.9有关修改的声明
第 54 条有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54.1 居所和国籍
54.2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权利
54.3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国际申请
54.4无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 第 54 条之二 提交要求书的期限
54 之二.1 提交要求书的期限第 55 条语言(国际初步审查)
55.1要求书的语言
55.2国际申请的译文
55.3修改和信函的语言和译文 第 56 条 [删除]
第 57 条手续费
57.1缴纳费用的要求
57.2数额;转付
57.3缴纳费用的期限;应缴的数额
57.4退 款 第 58 条 初步审查费
58.1要求缴纳费用的权利
58.2[删除]
58.3退款
第 58 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58 之二.1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
58 之二.2 滞纳金
第 59 条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59.1根据条约第 31 条(2)(a)提出的要求
59.2根据条约第 31 条(2)(b)提出的要求
59.3向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要求书 第 60 条 要求书中的某些缺陷
60.1要求书中的缺陷
第 61 条要求书和选定书的通知 61.1 给国际局和申请人的通知
61.2给选定局的通知
61.3给申请人的信息
61.4在公报上公布
第 62 条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副本和根据条约第 19 条提出的修改的副本
62.1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副本和修改的副本在提交要求书之前传送
62.2在提交要求书后提出的修改
第 62 条之二 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译文
62 之二.1 译文和意见
第 63 条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最低要求63.1 最低要求的定义
第 64 条与国际初步审查有关的现有技术64.1 现有技术
64.2非书面公开
64.3某些已公布的文件
第 65 条创造性或者非显而易见性65.1 与现有技术的关系
65.2有关日期
第 66 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66.1 国际初步审查的基础
66.1 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66.1之三 扩展检索
66.2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
66.3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正式答复
66.4提出修改或者答辩的追加机会
66.4之二 对修改、答辩和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
66.5修改
66.6与申请人的非正式联系
66.7优先权文件副本和译文
66.8修改的形式
第 67 条条约第 34 条(4)(a)( i)所述的主题67.1 定义
第 68 条缺乏发明单一性(国际初步审查) 68.1 不通知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费
68.2通知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费
68.3附加费
68.4对权利要求书限制不充分时的程序
68.5主要发明
第 69 条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和期限69.1 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
69.2国际初步审查的期限
第 70 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70.1定义
70.2报告的基础
70.3标明
70.4日期
70.5分类
70.6条约第 35 条(2)的说明
70.7条约第 35 条(2)的引证
70.8条约第 35 条(2)的解释
70.9非书面公开
70.10某些公布的文件
70.11修改的记述
70.12某些缺陷和其他事项的记述
70.13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
70.14授权官员
70.15格式;标题
70.16报告的附件
70.17报告和附件使用的语言
第 71 条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和相关文件的传送71.1 收件人
71.2引用文件的副本
第 72 条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和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译文72.1 语言
72.2给申请人的译文副本
72.2 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作出的书面意见的译文72.3对译文的意见
第 73 条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或者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送达73.1 副本的制备
73.2向选定局的送达
第 74 条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译文及其传送74.1 译文的内容和传送的期限
第 75 条[删除]
第 76 条优先权文件的译文; 选定局程序中某些细则的适用76.1 [删除]
76.2[删除]
76.3[删除]
76.4提供优先权文件译文的期限
76.5选定局程序中某些细则的适用 第 77 条 条约第 39 条(1)(b) 规定的权能
77.1权能的行使
第 78 条向选定局递交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78.1 期限
78.2[删除]
78.3实用新型
第四部分有关条约第III 章的细则
第 79 条历法
79.1 日期的表示第 80 条 期限的计算
80.1以年表示的期限
80.2以月表示的期限
80.3以日表示的期限
80.4当地日期
80.5在非工作日或法定假日届满
80.6文件的日期
80.7工作日的结束
第 81 条对条约所规定的期限的修改81.1 提议
81.2大会的决议
81.3通信投票 第 82 条 邮递业务异常
82.1邮递的延误或者邮件的丢失
第 82 条之二 指定国或者选定国对延误某些期限的宽免
82 之二.1 条约第 48 条(2)中“期限”的含义
82 之二.2 权利的恢复以及条约第 48 条(2)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 82 条之三 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所犯错误的更正
82 之三.1 有关国际申请日和优先权要求的错误第 82 条之四 期限延误的宽免
82 之四.1 期限延误的宽免
82 之四.2 主管局的电子方式通信不可用第 83 条在各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83.1权利的证明
83.1 之二 国际局是受理局的情形83.2通知
第五部分有关条约第V 章的细则
第 84 条代表团的费用
84.1 费用由政府负担第 85 条 大会不足法定人数
85.1 通信投票第 86 条 公报
86.1内容
86.2语言;公布的形式和方式;期限
86.3出版周期
86.4出售
86.5公报名称
86.6其他细节 第 87 条 出版物的送达
87.1 根据请求进行的出版物送达第 88 条 本细则的修改
88.1需要一致同意
88.2[删除]
88.3要求某些国家不反对
88.4程 序 第 89 条 行政规程89.1 范围
89.2渊源
89.3公布和生效
第六部分有关条约各章的细则
第 89 条之二 国际申请和其他文件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的提出、处理和传送
89 之二.1 国际申请
89 之二.2 其他文件
89 之二.3 各局之间的传送
第 89 条之三 以纸件提出的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
89 之三.1 以纸件提出的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第 90 条代理人和共同代表
90.1委托代理人
90.2共同代表
90.3代理人和共同代表的行为,或者对其进行的行为的效力
90.4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方式
90.5总委托书
90.6撤销和辞去委托 第 90 条之二 撤回
90 之二.1 国际申请的撤回
90 之二.2 指定的撤回
90 之二.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90 之二.3 之二补充检索请求的撤回
90 之二.4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者选定的撤回
90 之二.5 签字
90 之二.6 撤回的效力
90 之二.7 条约第 37 条(4)(b)规定的权能
第 91 条国际申请和其他文件中明显错误的更正91.1 明显错误的更正
91.2更正的请求
91.3更正的许可和效力 第 92 条 通信
92.1信函和签字的必要性
92.2语言
92.3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邮件
92.4电报机、电传机、传真机等的使用
第 92 条之二 请求书或者要求书中某些事项变更的记录
92 之二.1 由国际局记录变更第 93 条记录和文档的保存
93.1受理局
93.2国际局
93.3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93.4复制件
第 93 条之二 文件送达的方式
93 之二.1 根据请求的送达;通过数字图书馆的送达第 94 条文档的获得
94.1获得国际局持有的文档
94.1 之二 获得受理局持有的文档
94.1之三 获得国际检索单位持有的文档94.2 获得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持有的文档
94.2之二 获得指定局持有的文档94.3 获得选定局持有的文档
第 95 条来自指定局和选定局的信息和译文
95.1关于指定局和选定局事项的信息
95.2提供译文的副本
第 96 条费用表; 费用的收到和转付96.1 附于本细则的费用表
96.2收到费用的通知;费用的转付
费用表
第一部分绪则
第 1 条缩 略 语
1.1缩略语的含义
(a)在本细则中,“条约”一词指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细则中,“章”和“条”指条约的特定的“章”或者“条”。(译者注:在本译文中均加“条约”二字)
第 2 条
对某些词的释义
2.1“申请人”
凡使用“申请人”一词时,应解释为也指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除非 从规定的措词或者本意,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 例如特别是在述及申请人的居所或者国籍的规定中。
2.2“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 90.1 委托的代理人,除
非从规定的措词或者本意,或者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
2.2 之二 “共同代表”
凡使用“共同代表”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 90.2 被委托为或者被认为是共同代表的申请人。
2.3“签字”
凡使用“签字”一词时,如果受理局或者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适用的本国法要求用盖章代替签字,则为该局或者该单位的目的,该签字即指盖章。
2.4“优先权期限”
(a)凡涉及优先权要求而使用“优先权期限”一词时,应当解释为自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 12 个月期限。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当天不包括在该期限中。
(b)优先权期限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 80.5 的规定。
第二部分
有关条约第 I 章的细则
第 3 条请求书(形式)
3.1请求书表格
请求书应填写在印制的表格上或者用计算机打印出来。3.2表格的提供
印就的表格应由受理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如果受理局希望的话,也可由国际局提供。
3.3清单
(a)请求书应包括一份清单,注明:
(i)国际申请文件的总页数和国际申请如下每一部分的页数:请求书、说明书(单独标注说明书中序列表部分的页数)、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
(ii)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交国际申请所附具的委托书(即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文件)、总委托书的副本、优先权文件、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关于缴费的文件或(需要在清单中注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申请人建议在摘要公布时与摘要一起公布的附图的号码;在例外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建议一幅以上的附图。
(b)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如果申请人漏填,则由受理局作必要的注明,但(a)(iii)中所述的号码不应由受理局指定。
3.4细节
除本细则 3.3 规定之外,印就的请求书表格的细节和用计算机打印的请求书的细节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第 4 条请求书(内容)4.1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a)请求书应包括: (i) 请 求 ; (ii) 发明名称;
(iii)关于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的事项;
(iv)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至少有一个指定国的国家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b)在适用的情况下,请求书还应包括: (i) 优先权要求;
(ii)本细则 4.12(i)、12 之二.1(b)和(d)规定的与在先检索有关的
说明;
(iii)有关母案申请或者母案专利的说明; (iv) 申请人选择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说明。
(c)请求书中可以包括:
(i)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任何指定国的国家法都不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ii)要求受理局准备优先权文件并向国际局传送的请求,如果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向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提出,而该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又是受理局时;
(iii)本细则 4.17 规定的声明; (iv) 本细则 4.18 规定的说明; (v) 恢复优先权权利的请求; (vi) 本细则 4.12(ii)规定的说明。
(d)请求书应签字。 4.2 请求
请求的作用如下,并最好这样措词:“下列签字人请求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处理本国际申请”。
4.3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简短(用英文或者译成英文时,最好是 2~7 个词)和明确。4.4姓名、名称和地址
(a)自然人的姓名应写明其姓和名字,姓应写在名字之前。 (b) 法人的名称应写明其正式全称。
(c)地址的写法应符合按所写明的地址能迅速邮递的通常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它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行政区划名称,如果有门牌号的话,直到包括门牌号。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写明门牌号,则不写明门牌号在该国不产生影响。为了能和申请人迅速通讯,建议写明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如果有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或者其他类似通讯方式的有关数据。
(d)每一个申请人、发明人或者代理人只应写明一个地址,但在未委托代理人代表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未委托代理人代表所有申请人的情形下,申
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申请人的共同代表,除在请求书中写明的任何其他地址以外,可以写明一个送达通知的地址。
4.5申请人
(a)请求书应写明申请人(如有几个申请人,则应写明每个申请人)的: (i) 姓名或名称;
(ii) 地 址 ; (iii) 国籍和居所。
(b)申请人的国籍应写明他是其国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c) 申请人的居所应写明他是其居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d)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对每一个指定国或者每组指定国的申请人。
(e)申请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写明申请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6发明人
(a)在适用本细则 4.1(a)(iv)或者(c)(i)的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几个发明人,则应写明每一个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b)如果申请人即为发明人,请求书应包括一项关于申请人即为发明人的说明,以代替(a)所述的内容。
(c)当指定国的本国法对发明人的要求不一样时,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发明人。在这种情况下,对每一个指定国或者对每组指定国,请求书应有一个单独的说明,说明某特定人或者同一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某几个特定人或者相同的几个人被认为是发明人。
4.7代理人
(a)如已委托了代理人,请求书应如实写明,并写明该代理人的姓名和地
址。
(b)代理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写明代理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8共同代表
如已委托了共同代表,请求书应如实写明。4.9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a)请求书的提交意味着:
(i)指定在国际申请日时受条约约束的所有成员国;
(ii)对条约第 43 条或第 44 条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该国际申请要求获得通过指定该国可以获得的所有保护类型;
(iii)对条约第 45 条(1)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该国际申请要求获得地
区专利和国家专利,除非条约第 45 条(2)适用。
(b)尽管有本条(a)(i)的规定,如果在 2005 年 10 月 5 日,某缔约国的国 家法规定:提交的国际申请指定该国并要求了在该国有效的在先国家申请的优先权,将会导致该在先国家申请停止有效,即与撤回该在先国家申请的结果相同,如果该 指定局在 2006 年 1 月 5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本条适用于指定该国的情形,并且该通 知在国际申请日仍然有效,则任何以在该国提交的在先国家申请为基础要求优先权 的请求书中都可以包含一项未指定该国的说明。国际局应当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 报上公布 1。
4.10 优先权要求
(a)条约第 8 条(1)所述的声明(“优先权要求”),可以要求一个或多个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该在先申请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国提出的或者为该条约的任何成员国申请的,或者在不是该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提出的,或者为不是该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申请的。任何优先权要求应写在请求书中;它应包括要求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并应写明:
1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i)在先申请的申请日; (ii) 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iii)如果在先申请是国家申请,受理该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名称或者不是该公约成员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名称;
(iv)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根据适用的地区专利条约有权授予地区专利的组织名称;
(v)如果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受理该申请的受理局。(b) 除(a)(iv)或(v)要求的写明事项外:
(i)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或国际申请,优先权要求可以指明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一个或多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
(ii)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而且该地区专利条约缔约国中至少有一个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也不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则优先权要求应至少指明一个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c)为(a)和(b)的目的,条约第 2 条(vi)的规定不应适用。4.11 对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母案申请或授权的说明
(a)如果:
(i)申请人想根据本细则 49 之二.1(a)或(b)表明希望其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增补专利、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者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或
(ii)申请人想根据本细则 49 之二.1(d)表明希望其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一项在先申请的继续申请或者部分继续申请;
请求书应如此说明,并指明相关的母案申请或母案专利或其他母案授权。(b)在请求书中包含本条(a)的说明应不影响本细则 4.9 的适用。
4.12 考虑在先检索的结果
如果申请人希望国际检索单位在制作检索报告时,考虑由同一或其他国际检索单位或国家局作出的在先国际检索、国际式检索或者国家检索(“在先检索”)的结果:
(i)请求书应如此说明,并且应当详细说明涉及作出在先检索的单位或局以及申请;
(ii)在适用的情况下,请求书可以包含一个说明,其效力是说明该国际申请与作出在先检索的申请内容一致或基本一致,或者说明该国际申请与在先申请除使用不同的语言提交外,内容一致或基本一致。
4.13 和 4.14 [删除]
4.14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际检索单位主管国际申请的检索,申请人应在请求书中写明其所选择的国际检索单位。
4.15签字
请求书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果有一个以上申请人时,应由所有申请人签字。4.16 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a)任何姓名、名称或者地址,如果是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写的,还应该通过音译,或者通过意译译成英文用拉丁字母表示出来。申请人应确定哪些词用音译,哪些词用意译。
(b)任何国家的名称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书写的,还应用英文表明。4.17 本细则 51 之二.1(a)至(v)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
为一个或多个指定国所适用的本国法的目的,请求书可以包括下述一项或多项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撰写的声明:
(i)本细则 51 之二.1(a)(i)所述的关于发明人身份的声明;
(ii)本细则 51 之二.1(a)(ii)所述的关于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有权申请并被授予专利的声明;
(iii)本细则 51 之二.1(a)(iii)所述的关于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有权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
(iv)本细则 51 之二.1(a)(iv)所述的关于发明人资格的声明,该声明应当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签字;
(v)本细则 51 之二.1(a)(v)所述的关于不影响新颖性的公开或者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的声明。
4.18援引加入的说明
如果国际申请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 11(1)(iii)所述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要求了一件在先申请的优先权,那么请求书中可以包含如下说明: 如果条约11(1)(iii)(d)或(e)所述的国际申请的某一项目,或者本细则 20.5(a)所述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某一部分,或者本细则 20.5 之二(a)所述的某一项目或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某一部分不包含在本国际申请中,但是全部包含在在先申请中,则该项目或该部分可以经由根据本细则 20.6 的确认,为本细则 20.6 的目的援引加入到本国际申请中。这样的说明如果在上述日期没有包含在请求书中,仅只有在包含在国际申请中其它地方或者在该日随国际申请一起提交的情况下才可以增加到请求书中。
4.19附加事项
(a)请求书中不得包含本细则 4.1 至 4.18 规定以外的事项,除非行政规程允许在请求书中包含该规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附加事项。但行政规程不得强制要求在请求书中包含这些其他附加事项。
(b)如果请求书中包含有本细则 4.1 至 4.18 规定以外的事项,或者包含(a) 中所述行政规程允许的事项以外的事项,受理局应依职权删去这些附加的事项。
第 5 条说 明 书5.1撰写说明书的方式
(a)说明书应首先写明发明名称,该名称应与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相同,并应:
(i)说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ii)指出就申请人所知,对发明的理解、检索和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最好引用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iii)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予以公开,应使人能理解技术问题(即使不是明确说明也可以)及其解决方案,如果具有有益效果,应该对照背景技术说明该发明的有益效果;
(iv)如果有附图,简略地说明附图中的各幅图;
(v)至少说明申请人认为实施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最佳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应举例说明,如果有附图的话,还应参照附图;如果指定国的法律不要求描述最佳实施方式,而允许描述任何实施方式(不论是否是最佳方式),则不描述所知的最佳实施方式在该国并不产生影响;
(vi)如果从发明的描述或者性质不能明显看出该发明能在工业上利 用的方法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应明确指出这种方法;如果该发明只能被使用,则 应明确指出该使用方法。这里的“工业”一词应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b)上面(a)中规定的撰写方式和顺序应予遵守,除非由于发明的性质,用不同的方式或者不同的顺序撰写说明书能使人更好地理解发明,并能使说明书更简明。
(c)除(b)规定之外,(a)中所述的每一部分之前最好按照行政规程的建议加上合适的标题。
5.2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
(a)如果国际申请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说明书应包括符合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的序列表,并根据该标准将其作为说明书的单独部分提交。
(b)如果说明书序列表部分含有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定义的自由内容,则该自由内容也应用撰写说明书所用的语言写人说明书的主要部分内。
第 6 条权利要求书
6.1权利要求的数目和编号
(a)考虑到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性质,权利要求的数目应适当。 (b) 如果有几项权利要求,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c)在修改权利要求时,编号的方法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进行。6.2 引用国际申请的其他部分
(a)权利要求在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时,除非绝对必要,不得依赖引用说明书或者附图,特别是不得依赖这样的引用:“如说明书第……部分所述”,或者 “如附图第……图所示”。
(b)如果国际申请有附图,在权利要求描述的技术特征后面最好加上有关该特征的引用标记。在使用引用标记时,最好放在括号内,如果加上引用标记并不能使人更快地理解权利要求,就不应加引用标记。指定局为了公布申请的目的可以删去这些引用标记。
6.3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a)请求保护的主题应以发明的技术特征来确定。 (b) 在适当的情况下,权利要求应包括:
(i)前叙部分,写明对确定要求保护的主题所必要的技术特征,但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ii)特征部分:开头使用“其特征是”,“其特征在于”,“其改进部分包括”或者其他类似的用语,简洁写明技术特征,这些特征与(i)中所述的特征一起,是请求保护的内容。
(c) 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按(b)规定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则不采取这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国不产生影响,只要其实际采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满足了该国本国法的要求。
6.4从属权利要求
(a)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其他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的权利要求(从属形式的权利要求,以下称为“从属权利要求”),如果可能,应在开始部分引用所述一个或者多个权利要求,然后写明要求保护的附加特征。引用一个以上其他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择一地引用这些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如果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国家局的本国法不允许使用与上述两句话中所说的方式不同的方式撰写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未用该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可能导致按照条约第 17 条(2)(b)的规定在国际检索报告中作一说明。如果实际所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满足指定国本国法的要求,则未用上述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指定国不产生任何影响。
(b)任何从属权利要求应解释为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定,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是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应解释为包含其所特指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定。
(c)所有引用一项在前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以及所有引用几项在前权利要求的所有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尽可能用最切实可行的方式归并在一起。
6.5实用新型
申请人依据国际申请,请求指定国授予实用新型的,只要国际申请的处理已在该国开始,关于本细则 6.1 至 6.4 规定的事项,该指定国可以适用该国本国法关于
实用新型的规定,而不适用本细则上述的规定,但应允许申请人自条约第 22 条规
定的期限届满日起至少有 2 个月的时间,以调整其申请适应该国本国法的要求。
第 7 条附图7.1流程图和图表
流程图和图表应认为是附图。
7.2期限
条约第 7 条(2)(ii)所述的期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该适当,但无论如何
不能比根据该规定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交附图或者补充附图之日起 2 个月的期限短。
第 8 条摘要
8.1摘要的内容和格式
(a)摘要应包括下述内容:
(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任何附图中所包含的公开内容的概要;概要应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并应撰写得使人能清楚地理解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发明解决该问题的方案的要点以及发明的主要用途;
(ii)在适用的情况下,国际申请包括的所有各种化学式中最能表示发明特征的化学式。
(b)摘要应在公开的限度内写得尽可能简洁(用英文或者翻译成英文后最好是50~150 个词)。
(c)摘要不得包含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所谓优点或者价值、或者属于推测性的应用的说明。
(d)摘要中提到的每一主要技术特征并在国际申请的附图中说明的,应在特征之后加引用标记,放在括号内。
8.2图
(a)如果申请人未按本细则 3.3(a)(iii)的规定作出注明,或者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在所有附图中,有一幅或者几幅图比申请人所建议的图能更好地表示发明的特征,除(b)的规定之外外,该单位应指明该一幅或几幅图应于国际局公布摘要时与摘要一起公布。在这种情况下,摘要就应包括国际检索单位所指明的一幅或几幅图。否则,除(b)的规定之外,摘要应包括申请人所建议的图。
(b)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附图中没有任何图对于理解摘要有用,该单位应将此事通知国际局。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局公布摘要时不应包括附图中的任何一幅图,尽管申请人已按照本细则 3.3(a)(iii)的规定建议了附图。
8.3撰写的指导原则
摘要应撰写成使其成为对特定技术进行检索的有效查阅工具,尤其应有助于科学家、工程师或者研究人员作出是否需要参阅国际申请本身的决定。
第 9 条
不得使用的词语
9.1定义
国际申请中不应包括:
(i)违反道德的用语和附图; (ii) 违反公共秩序的用语和附图;
(iii)贬低申请人以外任何特定人的产品或者方法的说法,或者贬低申请人以外任何特定人的申请或者专利的优点或者有效性的说法(仅仅与现有技术作比较本身不应认为是贬低行为);
(iv)根据情况明显是无关或者不必要的说明或者其他事项。 9.2 发现不符合规定
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和国际局可能发现国际申请与本细则 9.1 的规定不符,可以建议申请人自愿对其国际申请作相应修改,在此情况下, 应当将该建议,在适用的情况下,通知受理局、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主管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和国际局。
9.3与条约第 21 条(6)的关系
条约第 21 条(6)中所指的“贬低性陈述”,应具有本细则 9.1(iii)所规定的含义。
第 10 条术语和标记
10.1术语和标记
(a)计量单位应用公制单位,或者,如果首先用其他方式表示,也应加注公制单位。
(b)温度应用摄氏度表示,或者,如果首先用其他方式表示,也应加注摄氏度数。
(c)[删除]
(d)对于热、能、光、声和磁的表示,以及对数学公式和电的单位的表示, 应遵循国际通用的规则;对于化学公式,应使用通用的符号、原子量和分子式。
(e)总的来说,只应使用在有关技术领域里一般公认的技术术语、标记和符号。
(f)在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中文、英文或者日文书写时,任何小数部分的前面应标有圆点,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中文、英文或者日文以外的语言书写时,任何小数部分的前面则应标有逗号。
10.2一致性
术语和标记在整个国际申请中应前后一致。
第 11 条
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11.1副本的份数
(a)除(b)另有规定以外,国际申请和清单(本细则 3.3(a)(ii))中所述的每一种文件都应提交一份。
(b)任何受理局可以要求国际申请以及清单(本细则 3.3(a)(ii))中所述的任何文件各提交两份或者三份,除费用收据或者缴费清单以外。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负责核实第二副本和第三副本与原登记本的一致性。
11.2适于复制
(a)递交的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即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都应可供摄影、静电方法、照相胶印和摄制缩微胶卷等方法直接复制任何数目的副本。
(b)所有的纸张都应无折痕和裂纹;不得折叠。 (c) 每张纸应单面使用。
(d) 除了本细则 11.10(d)和 11.13(j)另有规定以外,每张纸应竖向使用(即短的两边在上方和下方)。
11.3使用的材料
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应写在柔韧、结实、洁白、平滑、无光和耐久的纸上。
11.4分页等
(a)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 都应另起一页。
(b)国际申请的所有纸张应连接得易于翻阅、易于分开以及分开复制后易于重新合在一起。
11.5纸张的规格
纸张的规格应采用 A4 型(29.7cm×21cm)。但是,任何受理局可以接受用其他规格纸张的国际申请。但是送交国际局的登记本,或者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有同样要求,送交该单位的检索本,应该用 A4 规格的纸张。
11.6空白边缘
(a)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各页的最小空白边缘应如下:
-上边:2cm
-左边:2.5cm
-右边:2cm
-底边:2cm
(b)上面(a)中所规定的空白边缘,建议最大的限度为:
-上边:4cm
-左边:4cm
-右边:3cm
-底边:3cm
(c)在有附图的页上,可以使用的区域不得超过 26.2cm×17.0cm,在可以使用或者已使用的区域周围不得带边框,其最小空白边缘应如下:
-上边:2.5cm
-左边:2.5cm
-右边:1.5cm
-底边:1cm
(d)上面(a)至(c)规定的空白边缘适用于A4 型纸,因此即使受理局接受其 他规格的纸张,其 A4 型纸的登记本,以及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也这样要求的话,其A4 型纸的检索本,都应按上述规定留出空白边缘。
(e)除(f)和本细则 11.8(b)另有规定外,提出国际申请时,其空白边缘应完全空白。
(f)上边空白边缘的左角可以记载申请人的档案号,但该档案号应位于自纸张顶端起 1.5cm 的范围内。申请人档案号的字数不应超过行政规程规定的最大限度。
11.7纸页的编号
(a)国际申请中的所有纸页都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b)编号应写在纸张顶部或者底部左右居中位置,但不应写在空白边缘上。11.8 行的编号
(a) 强烈建议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每一页上,每逢第 5 行注明行数。(b)行的编号应写在左边空白边缘的右半部分。
11.9文字内容的书写
(a)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应打字或者印刷。
(b)只有图解符号和字符,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以及中文和日文中的某些字, 必要时可以手写和描绘。
(c)打字应用 1.5 倍的行距。
(d)所有文字内容应采用其大写字母不小于 0.28cm 高的字体,并采用不易消除的黑色,以符合本细则 11.2 规定的要求,但是请求书的任何文字内容可以采用其大写字母不小于 0.21cm 高的字体。
(e)就打字的行距和字体的大小而言,(c)和(d)的规定不适用于中文和日文书写的文件。
11.10文字内容中的附图、公式和表格
(a)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中不应有附图。 (b)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可以包括化学式或者数学式。
(c)说明书和摘要可以包括表格;任何权利要求只有在其主题需要利用表格来限定时,才能包括表格。
(d)如果表格和化学式或数学式无法令人满意地竖向绘制在纸张上,它们也可横向绘制在纸张上;如果表格或者化学式或者数学式是横向绘制在纸张上的,则表格或者数学式的顶部位于纸张的左边。
11.11附图中的文字
(a)附图中不得包括文字内容,除非绝对必要,可使用例如“ 水”、 “ 汽”、“开”、“关”、“AB 的剖面”等个别词,在电路图、框图或者流程图中,可使用为理解所必不可少的几个关键词。
(b)所使用的任何词都应该放在恰当的位置,以便翻译后可以被盖住,而不致妨碍附图中的任何线条。
11.12改动等
每页纸都应合乎情理地无擦痕,无改动,无字迹重叠,也无行间加字。如果内容的真实性不会发生问题,并且良好的复制效果不会受到影响,可以允许不符合这一规定。
11.13对附图的特殊要求
(a)附图应用耐久的、黑色的、足够深而浓的、粗细均匀并且轮廓分明的无彩色的线条和笔画制成。
(b)剖面应用剖面线表明,剖面线不得妨碍引用标记和引线的清楚识别。
(c)附图的比例及制图的清晰度应使该图在线性缩小至三分之二的照相复制品时,仍能容易地辨认所有细节。
(d)在例外的情况下,附图上注明比例时,应用图形表示。
(e)在附图上的所有数字、字母和引用线条都应简单、清楚。括号、圆圈或者引号都不得与数字和字母一起使用。
(f)附图中的所有线条通常都应该用制图工具绘制。
(g)每幅图的每一组成部分同该图中的其他组成部分应成适当比例,但为了使该图清楚可看而必须采用另外一种比例的除外。
(h)数字和字母的高度不得低于 0.32cm,附图中的字母应该使用拉丁字母, 也可按照惯例使用希腊字母。
(i)同一页附图纸上可以包括几幅附图。两页或者两页以上纸上的几幅图 实际上形成一幅完整的图时,这数页上的图的排列应该能使各图组成一幅完整的图,而不致遮盖各页上的任何一图的任何部分。
(j)不同的图安排在一页或者几页纸上时应注意节约篇幅,最好采用竖向放置,彼此明显地分开。如果图不是竖向放置的,它们可以横向放置,这时图的顶部应位于纸的左边。
(k)不同的图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图的编号与页的编号无关。 (l) 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引用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反之亦然。
(m)当用引用标记标识特征时,在整个国际申请中,同一特征用同一引用标记标识。
(n)如果附图中包括许多引用标记,强烈建议申请人另附一页,列出所有引用标记及其所标识的特征。
11.14后交的文件
本细则 10 和 11.1 至 11.13 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提出国际申请之后提交的任何文件,例如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译文。
第 12 条
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12.1所接受的提出国际申请的语言
(a)提出国际申请应使用受理局为此目的所接受的任何一种语言。
(b)每一个受理局对国际申请的提出应至少接受一种符合以下两条件的语
言:
(i)是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或在适用的情况下,是对该受理局受理的国际申请有权进行国际检索的至少一个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
(ii)是公布使用的语言。
(c)尽管有(a)的规定,请求书应以受理局为本款目的所接受的任何公布语言提出。
(d)尽管有(a)的规定,本细则 5.2(a)所述说明书序列表部分包含的任何文字应符合行政规程制定的标准。
12.1 之二根据本细则 20.3、20.5、20.5 之二或者 20.6 提交的项目和部分所用的语言
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20.3(b)、20.5 之二(b)、20.5 之二(c)或者 20.6(a)提交的条约第 11 条(1)(iii)(d)或者(e)中所述的项目和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20.5(b)、20.5(c)、20.5 之二(b)、20.5 之二(c)或者 20.6(a)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
者附图的部分,应使用国际申请提出时的语言;或者,如果根据本细则 12.3(a)或者 12.4(a)要求提交申请的译文的,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提交。
12.1之三 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4 提交说明的语言
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4 提交的有关保藏生物材料的任何说明应使用国际申请提出时的语言,如果根据本细则 12.3(a)或者 12.4(a)要求提交申请的译文的,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提交。
12.2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a)除本细则 46.3 和 55.3 另有规定之外,国际申请的任何修改都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
(b)根据本细则 91.1 对国际申请中的明显错误所作的任何更正,都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但是:
(i)如果根据本细则 12.3(a)、12.4(a)或 55.2(a)的规定,要求提交国际申请的译文的,本细则 91.1(b)(ii)和(iii)所述的更正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提交;
(ii)如果根据本细则 26.3 之三(c)需要提交请求书的译文的,本细则 91.1(b)(i)所述的更正只需要使用译文使用的语言提交。
(c)根据本细则 26 对国际申请文件中缺陷的任何改正,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根据本细则 12.3 或 12.4 的规定提交的根据本细则 26 对国际申请文件译文缺陷的任何改正,或根据本细则 55.2(a)的规定提交的根据本细则 55.2(c)对译文缺陷的任何改正,或根据本细则 26.3 之三(c)的规定提交的对请求书的译文的缺陷的任何改正,均应使用译文使用的语言。
12.3为国际检索目的的译文
(a)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不为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申请人应自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 1 个月内,向该局提交一份该国际申请的译文,其使用的语言应符合以下条件:
(i)是该检索单位接受的语言;和
(ii)是公布使用的语言;和
(iii)是受理局根据本细则 12.1(a)所接受的语言,除非国际申请使用的是公布的语言。
(b)(a)既不适用于请求书也不适用于说明书的序列表部分。
(c)在受理局根据本细则 20.2(c)给申请人发通知时,如果申请人尚没有提交根据(c)所要求的译文,受理局应最好连同该通知一起,要求申请人:
(i)在(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
(ii)如果没有在(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则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或者自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 2 个月内,提交要求的译文,而且在适用的情况下,缴纳(e)中所述的后提交费,两个期限以后到期的为准。
(d)如果受理局根据(c)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而申请人没有在(c)(ii)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和缴纳规定的后提交费,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撤回,受理局应作出这样的宣告。如果译文和费用是受理局在根据前句规定作出宣告之前并且在自优先权日起 15 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期限届满前收到。
(e)对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译文,受理局为其自身的利益,可以责令缴纳后提交费,其数额为费用表第 1 项国际申请费的 25%,不考虑国际申请超过 30 页部分每页的费用。
12.4为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a)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不是公布的语言,而且不需要根据本细则 12.3(a)提交译文,申请人应自优先权日起 14 个月内向受理局提供该国际申请的译文,使用受理局为本款目的所接受的任何公布语言。
(b)(a)的规定既不适用于请求书,也不适用于说明书的序列表部分。
(c)如果申请人没有在(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款所要求的译文,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内提交要求的译文,而且在适用的情况下,缴纳(e)所要求的后提交费。如果译文是受理局在根据前句规定发出通知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收到。
(d)如果申请人没有在(c)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和缴纳规定的后提交费,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撤回,受理局应作出这样的宣告。如果译文和费用是受理局在根据前句规定作出宣告之前并且在自优先权日起 17 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期限届满前收到。
(e)对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译文,受理局为其自身的利益,可以责令缴纳后提交费,其数额为费用表第 1 项国际申请费的 25%,不考虑国际申请超过 30 页部分每页的费用。
第 12 条之二
申请人提交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12 之二.1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申请人提供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a)如果申请人根据细则 4.12 已请求国际检索单位考虑由同一或其他国际检索单位或国家局作出的在先检索的结果,除本条(b)至(d)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当将在先检索结果的副本以相关单位或局原来采用的任何形式(例如以检索报告、被引用现有技术列表或者审查报告的形式)与国际申请一起提交给受理局。
(b) 如果在先检索是由作为受理局的同一个局进行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交(a)所述的副本,而是表明希望受理局制作此副本并将其传送给国际检索单位。该请求应在请求书中提出,并且受理局可以对此为其自身利益收取费用。
(c) 如果在先检索是由同一国际检索单位或者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同一局进行的,则无需提交(a)所述的副本。
(d) 如果(a)所述的副本对于受理局或者国际检索单位是以其可接受的形式和方式(例如通过数字图书馆)能够获得的,并且申请人在请求书中也如此说明, 则无需提交(a)所述的副本。
12 之二.2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国际检索单位通知提供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a)除(b)和(c)另有规定外,国际检索单位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提交下列文件:
(i)相关在先申请的副本;
(ii)如果在先申请的语言不是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提交该单位接受语言的在先申请的译文;
(iii)如果在先检索结果的语言不是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提交该单位接受语言的在先检索结果的译文;
(iv)在先检索结果中所引用任何文件的副本。
(b)如果在先检索是由同一国际检索单位或者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同一局进行的,或者如果(a)所述的副本或者译文对于国际检索单位是以其可接受的形式和方式(例如通过数字图书馆)或者是以优先权文件的形式能够获得的,则无需提交(a)所述的副本或译文。
(c)如果请求书中含有根据细则 4.12(ii)作出的声明,说明国际申请与在先检索所针对的申请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或者国际申请与该在先申请除语言不同之外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则无需提交(a)(i)和(ii)所述的副本或译文。
第 13 条发明的单一性
13.1要求
一件国际申请应只涉及一项发明或者由一个总的发明构思联系在一起的一组发明(“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13.2被认为满足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情形
在同一件国际申请中要求保护一组发明的,只有在这些发明之间存在着技术关联,含有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时,才应被认为满足本细则
13.1 所述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特定技术特征”一词应指,在每个要求保护的发明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时,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13.3发明单一性的确定不受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的影响
在确定一组发明是否由一个总的发明构思联系在一起时,不应考虑这些发明是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还是在同一个权利要求中作为选择方案要求保护。
13.4从属权利要求
除本细则 13.1 另有规定之外,同一件国际申请中允许包括适当数目的从属权利要求,以便要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特定形式,即使任何从属权利要求的一些特征本身可能被认为构成一项发明。
13.5实用新型
申请人依据国际申请请求指定国授予实用新型的,只要国际申请的处理已在该国开始,关于本细则 13.1 至 13.4 规定的事项,该指定国可以适用该国本国法关于
实用新型的规定,而不适用本细则上述的规定,但应允许申请人自条约第 22 条规
定的期限届满日起至少有 2 个月的时间,以调整其申请适应该国本国法的要求。
第 13 条之二
与生物材料有关的发明
13 之二.1定义
为本条的目的,“对某一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是指国际申请中有关某保藏单位保藏生物材料的事项,或有关已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事项。
13 之二.2记载(总则)
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任何记载应符合本细则的规定。任何记载如果是这样作出的,应认为满足每个指定国本国法的要求。
13 之二.3记载:内容;未作记载或者说明
(a)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应说明下列事项: (i) 进行保藏的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 在该单位保藏生物材料的日期; (iii) 该单位对保藏物给予的人藏号;
(iv) 依照本细则 13 之二.7(a)(i),已经通知国际局的任何补充事项, 但条件是有关记载该事项的要求已经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7(c)的规定在提出国际申
请之前至少 2 个月在公报上公布。
(b)未包括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或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中未包括按(a)的规定的说明,对本国法不要求在本国申请中作出这种记载或这种说明的任何指定国不产生后果。
13 之二.4记载:提交说明的期限
(a)除(b)和(c)的规定之外,如果本细则 13 之二.3(a)所述的任何说明未包括在提交的国际申请有关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中而是送到了国际局,则
(i)如果是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内送交的,任何指定局应认为该说明已按时提交;
(ii)如果是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期限届满之后送交的,但是是在国际局完成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之前到达国际局的,则任何指定局应认为该说明已在期限的最后一天提交。
(b)如果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对国家申请有同样的要求,则该局可以要求任何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3(a)的说明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之前提交,条件是该
要求已经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7(a)(ii)通知了国际局,并且国际局在国际申请提交
之前至少 2 个月已经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7(c)在公报中公布了该要求。
(c)如果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21 条(2)(b)要求提前公布,任何指定局可以认为未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提交的任何说明是未及时提交。
(d)国际局应将其收到的任何根据(a)提交的说明的日期通知申请人,并且:
(i)如果根据(a)提交的说明是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前收到的, 应当将该说明以及收到日期的说明与国际申请一同公布;
(ii)如果根据(a)提交的说明是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后收到的,应当将收到该说明的日期和该说明中的相关数据通知指定局。
13 之二.5为一个或者多个指定国而作的记载和说明:为不同的指定国作的不同的保藏;向通知以外的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
(a)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应认为是为所有指定国而作,除非该记载明确表示是仅为某几个指定国而作;这也适用于记载中包括的说明。
(b)为不同的指定国可以作出不同的生物材料保藏的记载。
(c)任何指定局对向其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7(b)的规定通知的保藏单位以外的其他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可以置之不理。
13 之二.6 提供样品
根据条约第 23 条和第 40 条的规定,除非申请人允许,在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可开始国内程序的适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提供国际申请中记载的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样品。但是,如果申请人在国际公布之后但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履行条约第 22 条或者
第 39 条所述的行为,一旦该行为已经履行,即可提供已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样品。尽管有前述规定,按照任何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一旦国际公布对未审查的国内申请有强制国内公布的效力,就可以按照该国法律提供已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样品。
13 之二.7 国家要求:通知和公布
(a)任何国家局均可将其本国法规定的任何要求通知国际局:
(i)除了本细则 13 之二.3(a)(i)、(ii)和(iii)所述的事项外,通知中规定的任何事项均应包括在本国申请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中;
(ii)本细则 13 之二.3(a)中所述的一项或者几项说明应包括在所提交的本国申请中,或者应在通知中规定的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以前的某个时候提交。
(b)每一个国家局应通知国际局其本国法认可的、为了该局的专利程序对生物材料进行保藏的保藏单位名称,或者如果本国法未规定或者不允许这种保藏,则应将该事实通知国际局。
(c)国际局应将根据(a)的规定向其通知的各项要求和根据(b)的规定向其通知的有关信息在公报上迅速予以公布。
第 13 条之三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13 之三.1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a)如果国际申请包括了一个或多个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的公开,为了国际检索的目的,国际检索单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行政规程规定标准的电子形式的序列表,除非该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已经能够由该国际检索单位以一种其能接受的形式和方式所获得,并且在适用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于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款(c)所述的后提交费。
(b)如果至少国际申请的一部分是以纸件提出的,并且国际检索单位发现说明书不符合本细则 5.2(a)的规定,为了国际检索的目的,该国际检索单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行政规程规定标准的纸件形式序列表,除非该纸件形式的序列表已经能够由该国际检索单位以一种其接受的形式和方式所获得,无论是否已经根据本款(a)要求提交电子形式的序列表,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是否要求申请人于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款(c)所述的后提交费。
(c)根据(a)或(b)所述通知而提交序列表的,国际检索单位为其自身的利益, 可以要求向其缴纳后提交费,其数额由国际检索单位决定,但不应超过费用表第 1 项所述的国际申请费的 25%,不考虑国际申请超过 30 页部分每页的任何费用,但是
后提交费只能根据本款(a)或(b)之一要求缴纳,而不能同时根据上述两项要求缴纳。
(d)如果申请人没有在(a)或(b)所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要求的序列表和缴纳任何所要求的后提交费,国际检索单位只需在没有序列表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的有意义检索的范围内对国际申请进行检索。
(e)任何不包括在提出时国际申请中的序列表,无论是否是根据(a)或(b)所述通知提交的,还是以其他方式提交的,均不能成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本款并不妨碍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34 条(2)(b)修改涉及序列表的说明书。
(f)如果国际检索单位发现说明书不符合本细则 5.2(b),应通知申请人提交要求的改正。申请人所提出的任何改正应比照适用本细则 26.4 的规定。国际检索单位应将改正送交受理局和国际局。
13 之三.2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应比照适用本细则 13 之三.1 的规定。13 之三.3提交给指定局的序列表
任何指定局都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行政规程规定标准的序列表之外的序列表。
第 14 条传 送 费
14.1传送费
(a)任何受理局,因受理国际申请,因向国际局和主管国际检索单位送交申请副本,以及因作为受理局履行其对国际申请所必须履行的一切其他任务,可以为该局自身利益要求申请人向其缴纳费用(传送费)。
(b)如果有传送,其数额应由受理局确定。
(c)传送费应自国际申请收到之日起 1 个月内缴纳。应缴数额为该收到日所适用的数额。
第 15 条国际申请费
15.1国际申请费
每件国际申请都应为国际局的利益缴纳费用(“国际申请费”),该费用由受理局收取。
15.2数额;转付
(a)国际申请费的数额由费用表规定。
(b)国际申请费应以受理局规定的货币或其中的一种缴纳(“规定货币”)。
(c)当规定货币是瑞士法郎时,受理局应当根据细则 96.2 将上述费用以瑞士法郎转付国际局。
(d)当规定货币不是瑞士法郎,且该货币:
(i)能够自由兑换成瑞士法郎的,对于每一个规定以此种货币缴纳国际申请费的受理局,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之确定以该种规定货币缴纳所述费用的等值数额,受理局应当根据细则 96.2 按该数额将规定货币转付国际局;
(ii)不能自由兑换成瑞士法郎的,受理局应负责将国际申请费从规定货币转换成瑞士法郎,并根据细则 96.2 按费用表列出的数额以瑞士法郎转付国际局。或者,如果受理局愿意,可以将国际申请费从规定货币转换成欧元或美元, 并根据细则 96.2 按(i)中所述由总干事根据大会指示确定的等值数额、以欧元或者美元转付国际局。
15.3缴费期限;缴费数额
国际申请费应当自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 1 个月内向受理局缴纳。缴费数额应当是收到日所适用的数额。
15.4退款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受理局应将国际申请费退还给申请人: (i)如果根据条约第 11 条(l)所作的决定是否定的;
(ii)如果在将登记本送交国际局之前,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或者
理的。
(iii)
如果根据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该国际申请未作为国际申请处
第 16 条检 索 费
16.1要求缴费的权利
(a)每一国际检索单位,因完成国际检索,因履行条约和本细则委托国际检索单位的一切其他任务,可以为其自身利益要求申请人缴纳费用(“检索费”)。
(b)检索费应由受理局收取。该费用应以该局规定的货币缴纳(“规定货币”)。
(c)如果规定货币是国际检索单位用以确定该费数额的货币(“ 确定货币”),受理局应根据细则 96.2 将上述费用以该货币转付国际检索单位。
(d)当规定货币不是确定货币,且该货币:
(i)能够自由兑换成确定货币的,对于每一个规定以此种货币缴纳检索费的受理局,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之确定以该种规定货币缴纳所述费用的等值数额,受理局应当根据细则 96.2 按该数额将规定货币转付国际检索单位;
(ii)不能自由兑换成确定货币的,受理局应负责将检索费从规定货币转换成确定货币,并根据细则 96.2 按国际检索单位确定的数额、以确定货币转付国际检索单位。
(e)用确定货币以外的规定货币缴纳检索费时,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条(d)(i)规定实际收到的规定货币数额换算成确定货币后低于其确定的数额,则该差额应由国际局付给国际检索单位,如果实际收到的数额高于确定的数额,则余额应属于国际局。
(f)关于缴纳检索费的期限和数额,应比照适用本细则 15.3 有关国际申请费的规定。
16.2退款
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受理局应将检索费退还给申请人: (i)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决定是否定的;
(ii)在将检索本送交国际检索单位之前,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或者
(iii)根据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该国际申请未作为国际申请处理的。16.3 部分退款
根据本细则 41.1,如果国际检索单位在国际检索时考虑了在先检索的结果,该单位应将申请人为该在后国际申请所缴纳的检索费退还给申请人,退还的程度和条件根据条约第 16 条(3)(b)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 16 条之二缴费期限的延长
16 之二.1 受理局的通知
(a)如果根据本细则 14.1(c)、15.3 和 16.1(f)规定的缴费期限已到,受理局发现尚未向其缴费,或者向其缴纳的数额不足以付清传送费、国际申请费和检索费的,除(d)另有规定外,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的期限内
向其缴纳足以付清那些费用所需的数额,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本细则 16 之二.2 规定的滞纳金。
(b)[删除]
(c)如果受理局已根据(a)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了通知,而申请人在该项所述的期限内没有缴纳应缴的全部数额,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本细则 16 之二.2 规定的滞纳金的,除(e)另有规定外,受理局应:
(i)根据条约第 14 条(3)的规定作相应的宣布;以及(ii) 根据本细则 29 的规定进行处理。
(d)在受理局根据(a)发出通知之前收到的任何费用,根据情况应认为是在本细则 14.1(c)、15.3 或 16.1(f)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收到的。
(e)在受理局根据条约第 14 条(3)作出相应的宣布之前收到的任何费用,应认为是在(a)中所述的期限届满前收到的。
16 之二.2滞纳金
(a)受理局可以规定,按本细则 16 之二.1(a)中规定的通知缴纳费用的,为该局的利益,应向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应为:
(i)通知中指明的未缴纳的费用的数额的 50%;或者
(ii)如果根据(i)计算的数额少于传送费,滞纳金数额应与传送费相
等。
(b)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应超过费用表中第 1 项所述的国际申请费数额的 50%, 不考虑国际申请超出 30 页部分每页的费用。
第 17 条优先权文件17.1提交在先国家或国际申请副本的义务
(a)如果根据条约第 8 条的规定要求享有一项在先国家申请或者国际申请 的优先权,除非在提出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的同时已经把优先权文件提交给受理 局,以及除(b)和(b 之二)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将经原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 件副本(“优先权文件”),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内,向国际局或者受理局提交。但国际局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该在先申请的任何副本,如果是在国际申请的 国际公布日之前到达国际局的,应认为国际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收到。
(b)如果优先权文件是由受理局出具,申请人不提交优先权文件,而是可以请求受理局准备优先权文件并将该文件送交国际局。该请求应在优先权日起 16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并且受理局还可以要求申请人为此缴纳费用。
(b 之二) 如果优先权文件已经可以由国际局根据行政规程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日之前从电子图书馆获得,申请人可以不提交优先权文件,而是在国际公布日之前请求国际局从电子图书馆获取该优先权文件。
(c)如果上述三项中的规定都不符合,任何指定局,除(d)另有规定外,可以不理会优先权要求,但是任何指定局在根据情况给予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优先权文件的机会之前,不得对其优先权要求置之不理。
(d)任何指定局不得对(c)中的优先权要求置之不理,只要该局作为国家局受理了(a)中所述的在先申请,或者根据行政规程优先权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图书馆获取。
17.2副本的取得
(a)如果申请人遵守本细则 17.1(a)、(b)或者(b 之二)的规定,国际局根据指定局的特定请求,应迅速地但不在国际申请国际公布以前,向该局提供一份优先权文件副本。任何指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本人向该局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不应要求申请人在条约第 22 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向指定局提供译本。如果申请人在
国际申请国际公布之前根据条约第 23 条(2)向指定局提出明确请求,则根据该指定
局的特定请求,国际局应在收到优先权文件后向该指定局迅速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
(b)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以前,国际局不得将优先权文件副本向公众提
供。
(c)如果国际申请已按条约第 21 条的规定予以公布,国际局应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优先权文件的副本,并收取成本费,除非在公布前:
(i)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
为未提出。
(ii)
有关的优先权要求已被撤回或者依据本细则 26 之二.2(b)被视
第 18 条申 请 人
18.1居所和国籍
(a)除(b)和(c)另有规定外,关于申请人是否如其所声明的是某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的问题,应取决于该国的本国法,并应由受理局决定。
(b)在任何情况下,
(i)在缔约国内拥有实际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应认为在该国有居
所;
(ii)按照某一缔约国的本国法成立的法人,应认为是该国的国民。
(c)如果国际申请是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的,国际局在行政规程指明的情况下,应要求有关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决定(a)所述的问题。国际局应将这种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有机会直接向国家局提出意见。该国家局应迅速对上述问题作出决定。
18.2 [删除]
18.3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只要其中至少有一人根据条约第 9 条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就应认为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18.4关于本国法对申请人的要求情况(a)和(b) [删除]
(c)国际局应将各国法中关于谁(发明人、发明人的权利继受人、发明的所 有人等)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的情况时常公布,并同时告诫,国际申请在指定国的 效力可能取决于在国际申请中为该国的目的指定为申请人的人,根据该国的本国法, 是否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
第 19 条主管受理局
19.1在哪里申请
(a)除(b)另有规定之外,国际申请应按照申请人的选择,
(i)向申请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或(ii) 向申请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 (iii) 向国际局提出,而与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无关。
(b)任何缔约国可以与另一个缔约国或者任何政府间组织达成协议,规定为了所有或者某些目的,后一国的国家局或者该政府间组织代表前一国的国家局,作为前一国居民或者国民的申请人的受理局。尽管有这样的协议,为了条约第 15条(5)的目的,前一国的国家局应被认为是主管受理局。
(c)结合按照条约第 9 条(2)所作的决定,大会应委托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作为大会指定国家的居民或者国民申请专利的受理局。这种委托应事先获得上述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同意。
19.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i)只要接受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是一个缔约国的或者代表一个缔约国的国家局,而且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该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则应认为已经符合本细则 19.1 的要求;
(ii)只要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某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根据本细则 19.1(a)(iii),国际申请可以向国际局递交。
19.3公布委托受理局任务的事实
(a)本细则 19.1(b)所述的任何协议应由将受理局的任务委托给另一缔约国的或者代表另一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行使的缔约国迅速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收到通知后,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该通知。19.4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传送
(a)如果国际申请是向按照条约作为受理局的某一国家局提出的,但是,在下列情形下:
(i)该国家局依照本细则 19.1 或者 19.2 无权受理该国际申请;或
者
(ii)该国际申请所使用的语言不是该国家局根据本细则 12.1(a)应接受的语言,而是国际局作为受理局依照该条细则所接受的语言;或者
(iii)由于(i)和(ii)项规定之外的任何理由,并征得申请人的授权后, 国家局和国际局同意适用本条的程序,则除(b)另有规定外,应认为该国际申请已被该国家局代表按本细则 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所受理。
(b)按照(a)的规定,国际申请是由某一国家局代表按本细则 19.1(a)(iii) 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受理的,除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禁止送交该国际申请外,该国家局应迅速将该申请送交国际局。国家局为其本身的利益可以对该送交收取费用, 数额与该局根据本细则 14 所要求的传送费相等。如此送交的国际申请应认为已经由按照本细则 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在该国家局受理之日所受理。
(c)为了本细则 14.1(c)、15.3 和 16.1(f)的目的,国际申请已经依照(b)项被送交国际局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应认为是国际局实际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为了本项的目的,(b)的最后一句应不予适用。
第 20 条国际申请日20.1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决定
(a)受理局收到据称是国际申请的文件后,应立即决定该文件是否符合条约第 11 条(1)的要求。
(b)为条约第 11 条(1)(iii)(c)的目的,申请人姓名的记载只要能确认出申请人的身份,即使申请人姓名有拼写错误或者名字没有全部拼写出来,或者在申请人为法人时,名称用了缩写或者写得不完全,即应被视为是充分符合条件。
(c)为条约第 11 条(1)(ii)的目的,看似说明书的部分(除其任何序列表部分外)以及看似权利要求书的部分,是用根据本细则12.1(a)受理局接受的一种语言撰写的,就足够了。
(d)如果,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c)的规定与受理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它继续与该本国法相抵触,(c)就不适用于该受理局,但该局应将此情况于 1997 年 12 月 31 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2。
20.2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肯定决定
(a)受理局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时,如果确定所述文件符合条约第
11 条(1)的要求,受理局应当把国际申请的收到日记录为国际申请日。
(b)受理局应当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在记录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请求书上盖章。请求书上盖了上述印章的文本应为国际申请的登记本。
2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c)受理局应迅速地将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申请人。同时,受理局除已经或者正在同时按照本细则 22.1(a)的规定将登记本送交国际局外,应将寄给申请人的通知副本送交国际局。
20.3不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缺陷
(a)在确定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是否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要求时, 受理局如果发现不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要求,或者看似不满足,受理局应迅速地通知申请人,并让申请人作出选择:
(i)根据条约第 11 条(2)提交必要的改正;或者
(ii)如果上述要求是有关条约 11 条(1)(iii)(d)或(e)所述项目的,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20.6(a)确认按细则 4.18 通过援引加入所述项目;
并且,在根据本细则 20.7 适用的期限内作出说明,如果有说明的话。如果该期限
在所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 12 个月后届满,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注意这种情况。
(b)在根据(a)项通知之后,或者其他情况下:
(i)如果在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收到日之后,但是在根据本细则 20.7
适用的期限内的某一天,申请人向受理局提交了根据条约第 11 条(2)的必要改正, 受理局应当记录后面的提交日为国际申请日,并且根据本细则 20.2(b) 和本细20.2(c)的规定处理;
(ii)如果根据本细则 20.6(b),认为条约 11 条(1)(iii)(d)或(e)所述项目,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第 11 条(1)(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项目的当天,已
经包含在国际申请中,受理局应将满足条约第 11 条(1)所有要求的日期记录为国际申请日,并且根据细则 20.2(b)和(c)的规定处理。
(c)如果受理局后来发现,或者在申请人答复的基础上发现,根据(a)项发出的通知是错误的,因为在收到申请文件时其就已经符合条约第 11 条(1)的规定,
受理局应当根据细则 20.2 的规定处理。
20.4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否定决定
在根据本细则 20.7 适用的期限内,如果受理局没有收到本细则 20.3(a)所述的改正或确认,或者如果已经收到改正或确认,但是申请仍然不符合条约第 11 条(1) 规定的要求,受理局应:
(i)迅速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没有作为国际申请进行处理,将来也不会给予处理,并说明理由;
(ii)通知国际局,受理局在该文件上标明的编号将不作为国际申请
号使用;
(iii)按照本细则 93.1 的规定,保管该据称是国际申请所包含的文件和与其有关的信件;以及
(iv)应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25 条(1)提出的请求,国际局需要并特别提出要求上述文件时,受理局应将上述文件的副本送交国际局。
20.5遗漏部分
(a)当确定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是否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要求时,受理局发现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一部分被遗漏,或者看似被遗漏,包括所有附图被遗漏或者看似被遗漏的情况(“ 遗漏部分”),但是不包括条约 11 条(1)(iii)(d)或(e)所述一个完整项目被遗漏或者看似被遗漏的情况,也不包括本细则 20.5 之二(a)所述的情况,受理局应迅速地通知申请人在本细则 20.7 所规定的适用期限内,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i)通过提交遗漏部分使据称的国际申请变得完整;或者
(ii)根据本细则 20.6(a)的规定,确认根据本细则 4.18 通过援引方式加入遗漏部分;
并且作出说明,如果有的话。如果该期限在所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 12 个月后届满,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注意这种情况。
(b)如果在(a)款通知后或者其他情况下,在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所有要求之日或者之前,但是在根据本细则 20.7 适用的期限内,申请人将(a)款中所述的遗漏部分提交给受理局以使据称的国际申请完整,则该部分应包括在申请中,受理
局应将满足条约第 11 条(1) 的所有要求之日记录为国际申请日,并且根据细则
20.2(b)和(c)的规定处理。
(c)如果在(a)款通知后或者其他情况下,在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要求之日后但是在根据本细则 20.7 适用的期限内,申请人将(a)款中所述的遗漏部分提交给受理局,以使国际申请完整,则该遗漏部分应包括在申请中,受理局应将国际申请日修改为受理局收到该遗漏部分之日,并相应的通知申请人,并且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处理。
(d)如果在(a)款通知后或者其他情况下,根据本细则 20.6(b),认为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第 11 条(1)(iii)所述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a)项所述的遗漏
部分已经包含在据称的国际申请中,则受理局应将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所有要求之日记录为国际申请日,并且根据本细则 20.2(b)和(c)的规定处理。
(e)如果根据(c)款更改了国际申请日,申请人可以自根据(c)款的通知之 日起 1 个月内向受理局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不考虑有关遗漏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将视为没有提交遗漏部分,并且认为没有根据该款的规定更改国际申请日,受理局 应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处理。
20.5之二 错误提交的项目和部分
(a)当确定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是否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要求时,受理局发现条约第 11 条(1)(iii)(d)或(e)中所述的一个完整项目被错误提交或者看似被错误提交,或者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一部分被错误提交或者看似被错误提交,包括所有附图被错误提交或者看似被错误提交的情况(“错误提交的项目或部分”),受理局应迅速地通知申请人,在本细则 20.7 所规定的适用期限内, 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i)通过提交正确的项目或部分改正据称的国际申请;或者
(ii)根据本细则 20.6(a)的规定,确认根据本细则 4.18 通过援引方式加入正确的项目或部分;
并且作出说明,如果有的话。如果该期限在所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 12 个月后届满,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注意这种情况。
(b)如果在(a)款通知后或者其他情况下,在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所有要求之日或者之前,但是在根据本细则 20.7 适用的期限内,申请人将正确的项目或
部分提交给受理局以改正据称的国际申请,则该正确的项目或部分应包括在申请中, 错误提交的相关项目或部分应从申请中移除,受理局应当将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所有要求之日记录为国际申请日,并且根据本细则 20.2(b)和(c)的规定以及行政规程的规定处理。
(c)如果在(a)款通知后或者其他情况下,在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所有要求之日后但是在根据本细则 20.7 适用的期限内,申请人将正确的项目或部分提交给受理局,以改正国际申请,则该正确的项目或部分应包括在申请中,错误提交的相关项目或部分应从申请中移除,受理局应将国际申请日修改为受理局收到该正确的项目或部分之日,并相应的通知申请人,并且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处理。
(d)如果在(a)款通知后或者其他情况下,根据本细则 20.6(b),认为在受 理局首次收到条约第 11 条(1)(iii)所述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正确的项目或部 分已经包含在据称的国际申请中,则有关的错误提交的项目或部分应保留在申请中,受理局应将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所有要求之日记录为国际申请日,并且根据本细 则20.2(b)和(c)的规定以及行政规程的规定处理。
(e)如果根据(c)款更改了国际申请日,申请人可以自根据(c)款的通知之 日起 1 个月内向受理局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不考虑该正确项目或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没有提交正确项目或部分,错误提交的相关项目或部分应视为没有从申请中移除,并且认为没有根据(c)款的规定更改国际申请日,受理局应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处理。
20.6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
(a)申请人可以在根据本细则 20.7 适用的期限内向受理局提交一份书面意见,确认根据本细则 4.18 援引加入国际申请的项目或者部分,并附具:
(i)涉及包含于在先申请的整个项目或者部分的一页或者多页;
(ii)如果申请人没有满足本细则 17.1(a)(b)或者(b 之二)涉及优先权文件的规定,应附在先申请的副本;
(iii)当在先申请没有使用国际申请提出时的语言时,附具用国际申请提出时的语言翻译的在先申请译文;或者,如果根据本细则 12.3(a)或者 12.4(a)要求提交国际申请的译文的,附具用提交国际申请时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的在先申请译文;以及
(iv)如果是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一部分,说明该部分包含于在先申请中的位置,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包含于(iii)项所述的任何译文中的位置。
(b)如果受理局发现满足本细则 4.18 和本条(a)的要求,并且本条(a)所述的项目或者部分完全包含在所涉及的在先申请中,则应认为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第11 条(1)(iii)所述的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该项目或者部分已经包含在据称的国际申请中。
(c)如果受理局发现不满足本细则 4.18 和本条(a)的要求,或者本条(a)所述的项目或者部分没有完全包含在所涉及的在先申请中,受理局应根据情况,根据本细则 20.3(b)(i)、20.5(b)、20.5(c)、20.5 之二(b)或 20.5 之二(c)的规定处理。
20.7期限
(a)本细则 20.3(a) 和(b)、20.4 、20.5(a)、20.5(b)、20.5(c)、20.5
之二(a)、20.5 之二(b)、20.5 之二(c)以及 20.6(a)所述的适用期限应为:
(i)在向申请人发出过本细则 20.3(a)、20.5(a)或 20.5 之二(a)的通知(在适用的情况下)的情况下,适用的期限为通知之日起 2 个月;
(ii)在没有向申请人发出过这样的通知的情况下,适用的期限为自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第 11 条(1)(iii)所述的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起 2 个月。
(b)如果在根据(a)款适用的期限届满之前,受理局既没有收到根据条约第11 条(2) 的改正也没有收到根据本细则 20.6(a) 确认援引加入条约第 11 条(1)(iii)(d)或(e)所述的项目的意见,但在该期限届满之后、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0.4(i)通知申请人之前,受理局收到改正或者意见,则该改正或者意见应认为是在该期限内收到的。
20.8国家法的保留
(a)如果在 2005 年 10 月 5 日时,本细则 20.3(a)(ii) 和(b)(ii)、
20.5(a)(ii)和(d)以及 20.6 中的任一规定与受理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只要该
局在 2006 年 4 月 5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那么所述细则规定不应适用于向该受理局
提交的国际申请,直至其与所述本国法一致为止。国际局收到该信息后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3。
(a 之二) 如果在 2019 年 10 月 9 日时,本细则 20.5 之二(a)(ii)和(d)中
的任一规定与受理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只要该局在 2020 年 4 月 9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那么所述细则规定不应适用于向该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直至其与所述本国法一致为止。国际局收到该信息后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4。
(a 之三) 如果由于本条(a)款或(a 之二)款的执行,某一项目或者部分不能根据本细则 4.18 和 20.6 援引加入国际申请中,受理局应分别情况,根据细则20.3(b)(i),20.5(b)、20.5(c)、20.5 之二(b)或 20.5 之二(c)的规定处理。当受理局根据本细则 20.5(c)或 20.5 之二(c)的规定处理时,申请人可以分别情况,根据本细则 20.5(e)或
20.5 之二(e)的规定处理。
(b)如果在 2005 年 10 月 5 日时,本细则 20.3(a)(ii) 和(b)(ii)、
20.5(a)(ii)和(d)以及 20.6 的任一规定与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只要该局
在 2006 年 4 月 5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那么所述细则规定不应适用于该指定局对在
该局办理条约第 22 条所述手续的国际申请的处理,直至其与所述本国法一致为止。国际局收到该信息后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4。
(b 之二)如果在 2019 年 10 月 9 日时,本细则 20.5 之二(a)(ii)和(d)的
任一规定与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只要该局在 2020 年 4 月 9 日之前通知国
际局,那么所述细则规定不应适用于该指定局对在该局办理条约第 22 条所述手续的国际申请的处理,直至其与所述本国法一致为止。国际局收到该信息后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4。
(c)当由于受理局根据细则 20.6(b)已将一个项目或者部分通过援引加入国际申请中,但是由于本条(b)款或(b 之二)款的执行,为了指定局的程序目的,所述通过援引加入并不适用于为了指定局程序目的的国际申请,指定局可以视情况处理国际申请,将国际申请日认定是根据细则 20.3(b)(i)、20.5(b)或 20.5 之二(b)
3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4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记录的国际申请日,或者根据细则 20.5(c)或 20.5 之二(c)改正的国际申请日,并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 82 之三.1(c)和(d)的规定。
第 21 条副本的准备21.1受理局的责任
(a)如果只要求提交一份国际申请文本,受理局应负责准备按照条约第 12
条(1)要求的受理本和检索本。
(b)如果要求提交两份国际申请文本,受理局应负责准备受理本。
(c)如果国际申请提交的份数少于本细则 11.1(b)中要求的份数,受理局应负责迅速准备所要求的份数,并应有权确定履行该项任务的费用和向申请人收取该项费用。
21.2向申请人提供经认证的副本
应申请人的要求,并在收取费用后,受理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原国际申请文件及其任何改正的经认证的副本。
第 22 条
登记本和译文的传送
22.1程序
(a)如果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决定是肯定的,除非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禁止将国际申请进行处理,受理局应将登记本传送给国际局。这种传送应在收到国际申请后迅速进行,或者如果必须经过国家安全检查,应在获得必要的批准后迅速传送。无论如何,受理局应及时传送登记本,使其能在自优先权日起第 13 个月届满前到达国际局。如果传送通过邮寄进行,受理局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第 13 个月届满前 5 天寄出登记本。
(b)如果国际局已收到根据本细则 20.2(c)的通知副本,但在自优先权日起13 个月届满时还未得到登记本,国际局应提醒受理局将登记本迅速传送给国际局。
(c)如果国际局已收到根据本细则 20.2(c)的通知副本,但在自优先权日起14 个月届满时还未得到登记本,国际局应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和受理局。
(d)自优先权日起 14 个月届满后,申请人可以请求受理局认证其国际申请副本与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一致,并可以将经过认证的副本传送给国际局。
(e)根据(d)所作的认证不应收费,并且只能因下列理由之一才可以拒绝认证:
(i)要求受理局认证的副本与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不一致; (ii) 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禁止对该国际申请进行处理;
(iii) 受理局已将登记本传送给国际局,并且国际局通知受理局已收到了登记本。
(f)除非国际局已收到登记本,或者至国际局收到登记本以前,根据(e)认证并已由国际局收到的副本应被认为是登记本。
(g)如果根据条约第 22 条适用的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已履行该条所述的各 项行为,但指定局尚未收到国际局关于已收到登记本的通知,指定局应通知国际局。如果国际局没有登记本,应迅速通知申请人和受理局,除非国际局已经按(c)的规 定通知了申请人和受理局。
(h)如果国际申请将以根据本细则 12.3 或者 12.4 提交的译文的语言公布, 受理局应将该译文连同根据(a)传送的登记本一起传送给国际局,或者,如果受理局已经根据(a)将登记本传送给国际局,应在收到译文后迅速将其传送给国际局。
22.2 [删除]
22.3 条约第 12 条(3)规定的期限
条约第 12 条(3)所述的期限,应为根据本细则 22.1(c)或者(g),国际局通知申请人之日起 3 个月。
第 23 条
检索本、译文和序列表的传送
23.1程序
(a)如果根据本细则 12.3(a)不需要提交国际申请的译文,受理局应将检索本传送给国际检索单位,最迟应于受理局将登记本传送给国际局的同一日进行,没有缴纳检索费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检索本应在缴纳检索费后迅速传送。
(b)如果根据本细则 12.3 提交了国际申请的译文,受理局应将译文的副本和请求书的副本(两者一起应认为是条约第 12 条(1)所称的检索本)传送给国际检索单位,没有缴纳检索费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该译文的副本和请求书的副本应在缴纳检索费后迅速传送。
(c)为本细则 13 之三的目的而提交的任何电子形式序列表,如果提交给了受理局而不是提交给了国际检索单位,该受理局应迅速传送给该国际检索单位。
第 23 条之二
在先检索或分类有关文件的传送
23 之二.1根据细则 4.12 提出要求时传送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a) 受理局应将细则 12 之二.1(a)所述的、与申请人根据细则 4.12 所提请求涉及的在先检索有关的任何副本,与检索本一起传送给国际检索单位,只要该副本:
(i) 已由申请人与国际申请一起提交给受理局;
(ii) 已由申请人请求受理局制作并传送给该单位;或者
(iii) 对于受理局是以其可接受的形式和方式能够获得的,例如根据细则 12 之二.1(d)通过数字图书馆能够获得。
(b) 如果在细则 12 之二.1(a)所述的在先检索结果的副本中不包含任何在先分类结果,在已经能够获得的情况下,受理局还应将其给予的任何在先分类结果的副本与检索本一起传送给国际检索单位。
23 之二.2为细则 41.2 的目的传送在先检索或分类有关文件
(a)为细则 41.2 的目的,如果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一件或多件在先申请是向作为受理局的同一局提交的,并且该局已对此在先申请作出在先检索或者已对此在先申请进行分类,除依据条约第 30(3)条而适用的条约 30(2)(a)与本条(b)、(d)、(e)另有规定外,受理局应当将任何该在先检索结果的副本,以其原来的任何形式(例如以检索报告、被引用现有技术列表或者审查报告的形式),以及在已经能够获得的情况下,由该局给出的任何该在先分类结果的副本,与检索本一起传送给国际检索单位。除依据条约第 30(3)条而适用的条约 30(2)(a)条另有规定外,受理局还可以向国际检索单位传送其认为有助于该单位进行国际检索的关于该在先检索的任何其他文件。
(b)尽管有(a)的规定,受理局可以在 2016 年 4 月 14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它可能依据申请人在提交国际申请时一并提出的请求,决定不向国际检索单位传送在先检索结果。国际局应将根据本款作出的任何通知在公报上公布 5。
(c)根据受理局的选择,如果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一件或多件在先申请是向不同于受理局的其他局提交的,且该局已对此在先申请作出在先检索或者已对此在先申请进行分类,并且任何该在先检索或分类的结果对于受理局是以其可接受的形式和方式(例如通过数字图书馆)能够获得的,(a)应当参照适用。
(d)如果在先检索是由同一国际检索单位或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同一局作出的,或者受理局知晓在先检索或分类结果的副本对于国际检索单位是以其可接受的形式和方式(例如通过数字图书馆)能够获得的,则(a)和(c)不应当适用。
(e)如果在 2015 年 10 月 14 日,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传送(a)所述副本或者以某种特定形式(例如以(a)所述的形式)传送此类副本与受理局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则只要未经申请人授权进行此类传送继续与该本国法不符,(a)就不应当适用于关于该受理局受理的任何国际申请的此类副本传送或者以该特定形式的传送,前提是该局在 2016 年 4 月 14 日之前已照此告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该信息即时在公报中公布 5。
5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第 24 条
国际局收到登记本
24.1 [删除]
24.2收到登记本的通知
(a)国际局应将收到登记本的事实以及收到登记本的日期迅速通知: (i) 申请人;
(ii)受理局,和
(iii)国际检索单位(除非它已通知国际局不希望得到这样的通知)。
通知中应标明国际申请号、国际申请日、申请人的姓名,并应标明所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在送交申请人的通知中还应包括一份指定局名单,若某指定局是负责授予地区专利的,还应包括为该地区专利所指定的成员国名单。
(b)[删除]
(c)如果登记本是在本细则 22.3 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收到的,国际局应迅速将此事通知申请人,受理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第 25 条
国际检索单位收到检索本
25.1 收到检索本的通知
国际检索单位应将收到检索本的事实和收到日期迅速通知国际局、申请人和受理局(除非该国际检索单位本身就是受理局)。
第 26 条
受理局对国际申请某些部分的检查和改正
26.1根据条约第 14 条(1)(b)的改正通知
受理局应尽快发出条约第 14 条(1)(b)所规定的改正通知,最好在收到国际申
请后的 1 个月内发出。在通知中,受理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本细则 26.2 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必要的改正,并且给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26.2改正的期限
本细则 26.1 涉及的期限应为自发出改正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在作出决定前的任何时候,受理局可以延长该期限。
26.2之二 根据条约第 14 条(1)(a)(i)和(ii)要求的检查
(a)为条约第 14 条(1)(a)(i)的目的,如果有多个申请人,请求书由其中一个申请人签字即满足要求。
(b)为条约第 14 条(1)(a)(ii)的目的,如果有多个申请人,其中一个根据本细则 19.1 的规定有权向该受理局提交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提供了本细则 4.5(a)(ii)和(iii)要求的说明,即满足要求。
26.3根据条约第 14 条(1)(a)(v)对形式要求的检查
(a)如果国际申请使用公布的语言提交,受理局应:
(i)只在为达到适度统一国际公布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检查国际申请是否符合本细则 11 所述的形式要求;
(ii)在为达到令人满意的复制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检查根据本细则 12.3 提交的译文是否符合本细则 11 所述的形式要求。
(b)如果国际申请不是使用公布的语言提交的,受理局应:
(i)只在为达到令人满意的复制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检查国际申请是否符合本细则 11 所述的形式要求;
(ii)在为达到适度统一国际公布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检查根据本细则 12.3 或者 12.4 提交的任何译文及附图是否符合本细则 11 所述的形式要求。
26.3 之二根据条约第 14 条(1)(b)通知改正不符合本细则 11 的缺陷
如果国际申请在本细则 26.3 所要求的程度上符合本细则 11 所述的形式要求,
受理局不应被要求根据条约第 14 条(1)(b)发出通知要求改正不符合本细则 11 所述的缺陷。
26.3之三 根据条约第 3 条(4)(i)通知改正缺陷
(a)如果摘要或附图的任何文字内容使用不同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语言提交,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提交摘要或附图文字内容的译文,所述译文使用该国际申请公布所要使用的语言,本细则 26.1、26.2、26.3、26.3 之二、26.5 和 29.1应予以比照适用,但下列情况除外:
(i)国际申请的译文是本细则 12.3(a)所要求的,或 (ii) 摘要或附图的文字内容使用该国际申请的公布语言。
(b)如果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a)的规定不符合受理局适用的国家法,如
果该局在 1997 年 12 月 31 日前通知国际局,则只要这种不一致继续存在,(a)的规定就不应适用于该受理局。国际局应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6。
(c)如果请求书不符合本细则 12.1(c),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提交符合该条要求的译文。本细则 3,26.1,26.2,26.5 和 29.1 应予以比照适用。
(d)如果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c)的规定不符合受理局适用的国家法,如
果该局在 1997 年 12 月 31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则只要这种不一致继续存在,则(c)的规定就不应适用于该受理局。国际局应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6。
26.4程序
向受理局提出改正请求书可以在写给受理局的信件中说明,只要改正能从信件移至请求书上,而不致影响将改正移至其上的纸页的清晰性和直接复制;然而,在
6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改正国际申请的除请求书以外的任何部分的情况下,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包含改正的替换页,同时附以信件说明被替换页和替换页之间的不同之处。
26.5受理局的决定
受理局应决定申请人是否已在本细则 26.2 规定的适用期限内提交了改正,并且,如果该改正已在该期限内提交,受理局应决定经过改正的国际申请应该或者不应该视为撤回,如果国际申请在为适度统一国际公布的目的所必要的程度上符合本细则 11 所述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以其不符合本细则 11 所述的形式要求为理由而视为撤回。
第 26 条之二
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二.1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a)申请人可以通过向受理局或国际局递交一份通知而在请求书中改正或增加一项优先权要求,期限是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内,或者如果所作的改正或增
加将导致优先权日改变,期限是自改变了的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内,以先届满的任
一个 16 个月期限为准,但是,此项通知可以在自国际申请日起 4 个月届满之前提
交为限。对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改正可以包括增加本细则 4.10 所述的说明。
(b)如果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收到(a)所述的任何通知是在申请人根据条约第21 条(2)(b)提出提前公布的请求之后,该通知应视为未提交,但提前公布的请求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前已撤回的除外。
(c)如果对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导致优先权日发生改变,则自原适用的优先权日起计算并且尚未届满的任何期限,应自改变后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26 之二.2优先权要求中的缺陷
(a)当受理局发现,或者如果受理局没有发现而国际局发现优先权要求中存在如下缺陷的:
(i)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迟于优先权期限届满日,并且没有提交根据本细则 26 之二.3 的恢复优先权权利的请求;
(ii)优先权要求不符合本细则 4.10 的要求;或者
(iii)优先权要求的某项说明与优先权文本中的相应说明不一致;
根据具体情况,受理局或者国际局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优先权要求。在(i)所述的情况下,如果国际申请日在自优先权期限届满日起的 2 个月内,根据具体情况,受理局或者国际局也应当通知申请人,可以依照本细则 26 之二.3 提交优先权权利的恢复请求,除非受理局已根据本细则26 之二.3(j)通知国际局,本细则26 之二.3(a) 至(i)与该局适用的国家法冲突。
(b)如果在本细则 26 之二.1(a)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没有提交一份 改正优先权要求的通知,除(c)另有规定外,为了条约程序的目的,该优先权要求 应视为未提出(“视为无效”),根据具体情况,受理局或者国际局应当作出上述宣 布,并应相应的通知申请人。在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上述宣布之前,并且在不迟于本细则 26 之二.1(a)规定的期限届满日起 1 个月内,收到的任何改正 优先权要求的请求,应当被视为是在期限届满前收到的。
(c)优先权要求不应仅仅因为下述原因而被视为未提出: (i) 没有写明本细则 4.10(a)(ii)涉及的在先申请号;
(ii)优先权要求中的某一说明与优先权文本中的相应说明不一致;
或者
(iii)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晚于优先权期限届满日,但是国际申请日在自该届满日起的 2 个月期限内。
(d)如果受理局或者国际局已经根据(b)作出宣布,或者如果优先权要求仅由于适用(c)而没有被视为无效,国际局应当将行政规程所规定的优先权要求的相关信息以及国际局在国际公布准备技术完成之前收到的由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优先权要求的任何信息与国际申请一起公布。如果国际申请依条约第 64 条(3)没有被公
布,这些信息应当包含在根据条约第 20 条的通信中。
(e)如果申请人希望改正或者增加一个优先权要求,但是本细则 26 之二.1所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申请人可以在优先权之日起 30 个月届满前,并且缴纳数额由行政规程规定的特别费用后,要求国际局将有关信息公布,国际局应迅速公布该信息。
26 之二.3由受理局作出优先权权利的恢复
(a)如果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日之后,但是在自该优先权期限届满日起的 2 个月期限内,根据本条(b)至(g)项的规定,且应申请人的要求,如果受理局认为符合该局所适用的标准(“恢复标准”),即因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是因为:
(i)尽管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了未能满足期限的疏忽;
或者
(ii)非故意的。 则受理局应恢复优先权。
每一个受理局至少应当选择适用上述一项标准,或者两项都适用。(b)根据(a)的要求应:
(i)在(e)适用的期限内,提交给受理局;
(ii)说明未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的原因;以及(iii) 最好和根据(f)要求的声明或者其他证据一起提交。
(c)如果国际申请中没有包含关于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要求,申请人应当在
(e)适用的期限内,根据本细则 26 之二.1(a)提交一份增加优先权要求的通知。
(d)受理局为了其自身的利益,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提交本条(a)所述请求时,在本条(e)适用的期限内缴纳恢复请求费。如果有的话,该费用的数额应当由受理局决定。受理局可以选择延长缴纳费用的期限,上限为自本条(e)适用的期限届满后 2 个月。
(e)(b)(i)、(c)和(d)所述的期限,应当是自优先权届满之日起 2 个月,但是,如果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21 条(2)(b)要求提前公布,则在国际公布技术准备完成之后,根据(a)提交的任何要求或者(c)所述的任何通知,或者(d)所述的任何费用,均应当被认为没有及时提交或缴纳。
(f)受理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提交声明或者其他证据来支持(b)(ii)所述的原因说明。
(g)在没有根据具体情况给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欲驳回事项发表意见的机会前,受理局不应当全部或者部分驳回根据(a)的请求。受理局发给申请人的欲拒绝的通知中,可以附有根据(f)提交的声明或者其他证据的通知。
(h)受理局应当迅速:
(i)通知国际局收到根据(a)的请求; (ii) 根据该请求作出决定;
(iii)将决定和决定所依据的恢复标准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
(iv)除(h 之二)另有规定外,向国际局传送所收到的申请人针对(a) 请求所提交的所有文件(包括该请求本身的副本、(b)(ii)所述的任何原因说明,以及(f)所述的任何声明或者其他证据)。
(h 之二) 如果受理局发现存在下述情况,应根据申请人写明理由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不传送所收到的申请人针对(a)请求所提交的文件或者其部分:
(i) 该文件或部分明显不是为使公众了解国际申请的目的;
(ii) 公开或允许公众获取该文件或部分会明显损害任何人的个人或经济利益;并且
(iii) 没有更重要的公共利益需要获取该文件或部分。
如果受理局决定不将该文件或部分传送给国际局,应当相应地通知国际局。
(i)每一个受理局应当将其所适用的恢复标准以及以后就此的任何变化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迅速将此信息公布在公报上。
(j)如果在 2005 年 10 月 5 日时,(a)至(i)与受理局适用的本国法不符,
则只要它们与该本国法继续不符,(a)至(i)不应适用于该局,但该局应当在 2006
年 4 月 5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迅速将所收到的信息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7。
7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第 26 条之三
根据本细则 4.17 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三.1 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的期限内,申请人可以通过向国际局提交通知对请求书
中本细则 4.17 中所述的任何声明进行改正或增加。只要国际局是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收到该通知,则在该期限届满之后国际局收到的任何该通知应当视为是在该期限的最后一天收到。
26 之三.2 声明的处理
(a)如果受理局或国际局发现本细则 4.17 所述的任何声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撰写,或在本细则4.17(iv)所述发明人资格的声明未按照要求签字的情况下,该受理局或国际局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通知申请人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的期限内对声明进行改正。
(b)如果在本细则 26 之三.1 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国际局收到根据本细则26 之三.1 的任何声明或改正,国际局应当相应通知申请人,并应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 26 条之四
根据本细则 4.11 说明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四.1 说明的改正或增加
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的期限内,申请人可以通过向国际局提交通知对请求书
中本细则 4.11 中所述的任何说明进行改正或增加。但是国际局在该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任何通知,只要是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前到达国际局的,应当视为国际局已经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收到。
26 之四.2 逾期提交的对说明的改正或增加
如果对本细则 4.11 中所述说明的任何改正或增加根据本细则 26 之四.1 未及时收到,国际局应当相应通知申请人,并应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 27 条未缴纳费用
27.1费用
(a)为条约第 14 条(3)(a)的目的,“条约第 3 条(4)(iv)规定的费用”是指:传送费(本细则 14)、国际申请费(本细则 15.1)、检索费(本细则 16)以及在需要的情况下,滞纳金(本细则 16 之二.2)。
(b)为条约第 14 条(3)(a)和(b)的目的,“条约第 4 条(2)规定的费用”是指国际申请费(本细则 15.1)以及在需要的情况下,滞纳金(本细则 16 之二.2)。
第 28 条
国际局发现的缺陷
28.1对某些缺陷的发现
(a)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中包含有条约第 14 条(1)(a)(i)、(ii)或者
(v)中所述的任何缺陷,国际局应通知受理局注意这些缺陷。
(b)除非不同意上述意见,受理局应按条约第 14 条(1)(b)和本细则 26 的规定处理。
第 29 条
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
29.1受理局的决定
如果受理局根据条约第 14 条(1)(b)和本细则 26.5(未改正某些缺陷),或者根据条约第 14 条(3)(a)(未缴纳本细则 27.1(a)规定的费用),或者根据条约第 14 条
(4)(后来认定申请与条约第 11 条(1)第(i)至(iii)项列举的要求不符),或者根据本细则 12.3(d)或 12.4(d)(未提交要求的译文,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未缴纳后提交
费),或者根据本细则 92.4(g)(i)(未提交文件的原件),宣布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
(i)受理局应将登记本(除非已经传送)和申请人提交的任何改正传送给国际局;
(ii)受理局应将上述宣布迅速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国际局应随即通知每一个曾被通知指定的指定局;
(iii)受理局将不按照本细则 23 的规定传送检索本,或者如检索本已经传送,受理局应将上述宣布通知国际检索单位;
(iv)不应要求国际局通知申请人已经收到登记本;
(v)如果受理局将撤回通知传送到国际局的时间在国际公布技术准备完成之前,那么该国际申请将不会被国际公布。
29.2 [删除]
29.3提请受理局注意某些事实
如果国际局或者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受理局应根据条约第 14 条(4)作出决定时, 该局或者该单位应将有关事实提请受理局注意。
29.4准备根据条约第 14 条(4)作出宣布的通知
(a)受理局在根据条约第 14 条(4)发出任何宣布前,应将其准备作出该宣布的意图及理由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受理局准备作出的宣布,可以自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提出反对意见。
(b)如果受理局准备根据条约第 14 条(4)发出的宣布是关于条约 11 条(1)(iii)(d)或(e)的项目,受理局应在本条(a)所提到的通知中,要求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20.6(a)确认该项目是根据本细则 4.18 通过援引方式加入的。为本细则20.7(a)(i)的目的,根据本条给申请人的通知被视为根据本细则 20.3(a)(ii)的通知。
(c)如果受理局根据细则 20.8(a) 已经通知国际局细则 20.3(a)(ii) 和(b)(ii)、20.6 的规定与该局适用的本国法规定不符,不适用(b)的规定。
第 30 条
条约第 14 条(4)规定的期限
30.1 期 限
条约第 14 条(4)规定的期限为自国际申请日起 4 个月。
第 31 条
条约第 13 条要求的副本
31.1要求副本
(a)条约第 13 条(1)的要求,可以涉及指定该局的全部、某些种类或者个别的国际申请。关于全部和某些种类国际申请的要求应每年续展,由该国家局在前一年的 11 月 30 日以前通知国际局。
(b)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13 条(2)(b)提出要求时,应为准备和邮寄该副本缴纳费用。
31.2副本的准备
条约第 13 条要求的副本应由国际局负责准备。
第 32 条
国际申请的效力延伸至某些后继国
32.1国际申请向后继国的延伸
(a)国际申请日在(b)规定的期间内的任何国际申请的效力,延伸至另一国(后继国),该后继国在独立前领土是国际申请中指定的一个后来不再存在的缔约国(“原有国”)领土的一部分,条件是该后继国已通过向总干事交存说明条约继续适用于该国的声明而成为缔约国。
(b)(a)所述的期间从原有国存在的最后一日的次日开始至总干事将(a)所述的声明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政府之日后 2 个月为止。但是,如果后继国的独立日早于原有国存在的最后一日的次日,后继国可以声明上述期间从其独立日开始;该声明应和(a)所述的声明一起作出,并应指明独立日。
(c)国际申请日在(b)规定的适用期间内并且效力延伸到后继国的任何国际申请的信息,应由国际局在公报中予以公布。
32.2向后继国延伸的效力
(a)如果根据本细则 32.1 国际申请的效力延伸至后继国, (i) 应视为已在国际申请中指定该后继国,并且
(ii) 条约第 22 条或者条约第 39 条(1)的适用期限对该国应延长至自按照本细则 32.1(c)公布信息之日起至少 6 个月届满时止。
(b)后继国可以规定期限在(a)(ii)规定的期限以后届满。国际局应将有关这种期限的信息在公报上公布。
第 33 条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33.1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a)为条约第 15 条(2)的目的,有关的现有技术应包括世界上任何地方公众可以通过书面公开(包括绘图和其他图解)得到、并能有助于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是新的和是否具有创造性(即是否是显而易见的)的一切事物,条件是公众可以得到的事实发生在国际申请日之前。
(b)当任何书面公开涉及口头公开、使用、展示或者其他方式,公众通过这些方式可以得到书面公开的内容,并且公众通过这些方式可以得到的事实发生在国际申请日之前时,如果公众可以得到该书面公开的事实发生在国际申请日的同一日或者之后,国际检索报告应分别说明该事实以及该事实发生的日期。
(c)任何公布的申请或者专利,其公布日在检索的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之后或者同一日,而其申请日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要求的优先权日在该国际申请日之前,假如它们在国际申请日之前公布,就会构成为条约第 15 条(2)目的的有关现有技术时,国际检索报告应特别指明这些专利申请或专利。
33.2国际检索应覆盖的领域
(a)国际检索应覆盖可能包含与发明有关的材料的所有技术领域,并应在所有那些检索文档的基础上进行。
(b)因此,不仅应检索发明所属分类的技术领域,还应检索与该发明类似的技术领域,而不管该类似的技术领域分类在哪个领域。
(c)在任何特定的申请案中,对于什么领域应认为与发明类似,应根据看来是该发明的必要实质性功能或者用途来考虑,而不仅是根据该国际申请中明确写明的特定功能来考虑。
(d)国际检索应包括通常被认为与要求保护的发明主题的全部或者部分特征等同的所有主题,即使在其细节方面,国际申请中所描述的发明与上述主题并不相同。
33.3国际检索的方向
(a)国际检索应根据权利要求书进行,适当考虑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并应特别注重权利要求所针对的发明构思。
(b)在可能和合理的范围内,国际检索应包括权利要求所针对的所有主题, 或者可以合理预期的在权利要求修改后可能针对的所有主题。
第 34 条最低限度文献
34.1定义
(a)条约第 2 条(i)和(ii)的定义不适用于本条。
(b)条约第 15 条(4)所述的文献(“最低限度文献”)应包括: (i) 下面(c)指定的“国家专利文献",
(ii)公布的国际(PCT)申请,公布的地区专利申请和发明人证书申请, 以及公布的地区专利和发明人证书,
(iii)公布的其他非专利文献,这些非专利文献应经各国际检索单位同意,并由国际局在首次同意时以及在任何时候变化时以清单公布。
(c)除了(d)和(e)另有规定以外,“国家专利文献”应包括:
(i)在 1920 年和该年以后由法国、前德国专利局、日本、前苏联、瑞士(只限于使用法文和德文)、英国和美国颁发的专利;
(ii)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韩国和俄罗斯联邦颁发
的专利;
(iii)(i)和(ii)项中所提到的国家在 1920 年和该年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如果有的话);
(iv)前苏联颁发的发明人证书;
(v)法国颁发的实用证书和已公布的法国实用证书申请;
(vi)1920 年以后在任何其他国家用英文、法文、德文或者西班牙文颁发的专利或者公布的专利申请,而且这些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没有要求优先权,但条件是这些利益有关国家的国家局分检出了这些文献,并提供给每个国际检索单位随意使用。
(d)在一份申请文件再次公布(如联邦德国的公开说明书和展出说明书)或者再次公布一次以上时,任何国际检索单位均无义务在其文献中保存所有版本;因此,每一检索单位应有权只保存一种版本。此外,在申请已获批准,并已发给专利或者实用证书(法国)时,任何国际检索单位均无义务在其文献中同时保存申请和专利或者实用证书(法国);因此,每一国际检索单位应有权只保存申请,或者只保存专利或者实用证书(法国)。
(e)任何一个国际检索单位其官方语言或者官方语言之一不是中文、日文、 韩文、俄文或西班牙文的,有权在其文献中不收入那些一般没有英文摘要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日本、韩国、俄罗斯联邦、前苏联的专利文件以及西班牙文的专利文件。本细则生效之日以后英文摘要一般可以得到的,应在该英文摘要一般可以得到后不 超过 6 个月内,将该英文摘要所涉及的专利文件包括在专利文献中。在以前一般可以得到英文摘要的技术领域内,如果英文摘要服务工作中断,大会应采取适当措施 迅速恢复上述领域内的英文摘要服务工作。
(f)为本条的目的,仅仅为提供公众查阅而公开展示的申请,不认为是公布的申请。
第 35 条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35.1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只有一个时
每个受理局应根据条约第 16 条(3)(b)所述的有关协议,将负责对该局受理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迅速公布这一信息。
35.2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有几个时
(a)任何受理局均可根据条约第 16 条(3)(b)所述的有关协议,通过下述方式指定几个国际检索单位:
(i)宣布这些国际检索单位均可负责对该局受理的任何国际申请进行检索,而由申请人进行选择,或者
(ii)宣布一个或者几个国际检索单位负责对该局受理的某些种类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宣布另外一个或者几个国际检索单位负责对该局受理的其他种类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但是,如果对有些种类的国际申请宣布有几个国际检索单位可以负责进行检索,应由申请人进行选择。
(b)凡决定行使(a)所规定的权能的任何受理局应迅速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迅速公布这一信息。
35.3根据本细则 19.1(a)(iii)国际局是受理局时
(a)如果国际申请是根据本细则 19.1(a)(iii)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 对该国际申请进行国际检索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应是,当该国际申请是向根据本细则 19.1(a)(i)或(ii),(b)或(c)或本细则 19.2(i)有权受理的受理局提出时,主管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
(b)按照(a)的规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应由申请人选择。
(c)本细则 35.1 和 35.2 不适用于按照本细则 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
第 36 条
对国际检索单位的最低要求
36.1最低要求的定义
条约第 16 条(3)(c)所述的最低要求如下:
(i)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至少必须拥有 100 名具有足以胜任检索工作的技术资格的专职人员;
(ii)该局或者该组织至少必须拥有或能够利用本细则 34 所述的最低限度文献,并且为检索目的而妥善整理的载于纸件、缩微品或储存在电子媒介上;
(iii)该局或者该组织必须拥有一批工作人员,能够对所要求的技术领域进行检索,并且具有至少能够理解用来撰写或者翻译本细则 34 所述最低限度文献的语言的语言能力;
(iv)该局或该组织必须根据国际检索共同规则,设置质量管理系统和内部复查措施;
(v)该局或该组织必须被指定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 37 条
发明名称遗漏或者有缺陷
37.1发明名称的遗漏
如果国际申请没有包含发明名称,并且受理局已将要求申请人改正这一缺陷之事通知国际检索单位,除非该单位接到该申请已被视为撤回的通知,否则该单位应进行国际检索,直到接到该申请已被视为撤回的通知。
37.2发明名称的制定
如果国际申请没有包含发明名称,并且国际检索单位没有接到受理局关于已经要求申请人提交发明名称的通知,或者如果该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发明名称不符合本细则 4.3,该国际检索单位应自行确定一个发明名称。确定名称应使用该国际申请
的公布语言,或者,如果根据本细则 23.1(b)译成另一种语言的国际申请译本已被传送,并且国际检索单位愿意的话,确定名称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 38 条
摘要遗漏或者有缺陷
38.1摘要的遗漏
如果国际申请没有包含摘要,并且受理局已将要求申请人改正这一缺陷之事通知了国际检索单位,除非该单位接到该申请已被视为撤回的通知,否则该单位应进行国际检索,直至该单位接到该申请已被视为撤回的通知。
38.2摘要的制定
如果国际申请没有包含摘要,并且国际检索单位没有接到受理局关于已经要求申请人提交摘要的通知,或者如果该单位认为摘要不符合本细则 8,该单位应自行制定摘要。制定摘要应使用国际申请的公布语言,或者,如果根据本细则 23.1(b) 译成另一种语言的国际申请的译本已经传送,并且该国际检索单位愿意的话,制定摘要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38.3摘要的修改
申请人可以自国际检索报告寄出之日起 1 个月届满之前向国际检索单位提交: (i)修改摘要的请求;或者
(ii) 如果摘要已由该单位制定,对该摘要进行修改的请求或意见陈述,或者请求修改的同时附有意见陈述;
该单位应当决定是否相应地修改摘要。如果该单位修改了摘要,应当将该修改通知国际局。
第 39 条
条约第 17 条(2)(a)(i)规定的主题
39.1定义
国际申请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定内,国际检索单位无须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检索:
(i)科学和数学理论;
(ii)植物或者动物品种或者主要是用生物学方法生产植物或者动物的方法,但微生物学方法和由该方法获得的产品除外;
(iii)经营业务、纯粹智力行为或者游戏比赛的方案、规则或者方法;
(iv)处置人体或者动物体的外科手术方法或治疗方法,以及诊断方
法;
(v)单纯的信息提供;
(vi)计算机程序,在国际检索单位不具备条件检索与该程序有关的现有技术的限度内。
第 40 条
缺乏发明单一性(国际检索)
40.1通知缴纳附加费;期限
按条约第 17 条(3)(a)的规定缴纳附加费的通知应:
(i)明确指出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的理由;
(ii)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缴纳附加费,并说明应缴纳的费用数额;以及
(iii)在适用的情况下,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缴纳本细则 40.2(e)涉及的异议费,并说明应缴纳费用的数额。
40.2附加费
(a)条约第 17 条(3)(a)规定的检索附加费的数额应由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确
定。
(b)条约第 17 条(3)(a)规定的检索附加费,应直接向该国际检索单位缴纳。
(c)任何申请人可以在缴纳附加费时提出异议,即附一说明理由的声明,说明该国际申请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或者说明要求缴纳的附加费数额过高。该项异议应由设立在国际检索单位机构内的一个复核组进行审查,在其认为异议有理由的限度内,应将附加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退还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异议及其决定的文本应连同国际检索报告一起通知指定局。申请人在提交条约第 22 条所要求的国际申请译本时,也应提交异议文件的译本。
(d)(c)所述的复核组成员可以包括,但应不限于由于其作出的决定而导致异议的人。
(e)对(c)所述的异议审查,国际检索单位为其自身的利益,可以要求缴纳异议费。如果申请人在本细则第 40.1(iii)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任何所要求的异议费,该异议应当被视为未提出并且国际检索单位应当宣布此事。如果(c)所述的复核组认为异议完全成立,异议费应当退还给申请人。
第 40 条之二
国际申请中包括或视为已包含
遗漏部分或正确项目和部分时的附加费
40 之二.1 通知缴纳附加费
如果以下事实在国际检索单位已开始起草国际检索报告之后才通知该单位,则该单位可以发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缴纳附加费:
(i)遗漏部分或正确的项目或部分分别根据本细则 20.5(c) 或者
20.5 之二(c)包括在国际申请中;或者
(ii)遗漏部分或正确的项目或部分分别根据本细则 20.5(d) 或者
20.5 之二(d)视为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第 11 条(1)(iii)所述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已经包含在国际申请中。
该通知书应要求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缴纳附加费,并说明应缴纳的费用数额。附加费的数额应由国际检索单位决定,但不应超过检索费;附加费应直接向该单位缴纳。只要任何此类附加费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国际检索单位应当针对包括任何此种遗漏部分或任何此种正确的项目或部分的国际申请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第 41 条
考虑在先检索结果和分类
41.1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考虑在先检索结果
如果申请人已经根据细则 4.12 请求国际检索单位考虑在先检索结果且满足细则 12 之二.1 的规定,并且:
(i)在先检索由同一国际检索单位,或者由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同一局作出,则国际检索单位在国际检索时应当尽可能地考虑那些检索结果;
(ii)在先检索由其他国际检索单位,或者由不同于国际检索单位的其他局作出,则国际检索单位在国际检索时可以考虑那些检索结果。
41.2在其他情况下考虑在先检索和分类结果
(a)如果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一件或多件在先申请已经由同一国际检索单位或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同一局作出在先检索,则国际检索单位在进行国际检索时应尽可能地考虑任何此类在先检索结果。
(b)如果受理局已经根据细则 23 之二.2(a)或(c)向国际检索单位传送了任何在先检索结果或任何在先分类结果的副本,或者此种副本对于国际检索单位是以其可接受的形式和方式(例如通过数字图书馆)能够获得的,则国际检索单位在进行国际检索时可以考虑这些结果。
第 42 条
国际检索的期限
42.1 国际检索的期限
制定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提出条约第 17 条(2)(a)所述宣布的期限应为自国际检
索单位收到检索本起 3 个月,或者自优先权日起 9 个月,以后到期者为准。
第 43 条国际检索报告
43.1标明
国际检索报告应写明国际检索单位的名称以标明制定该报告的国际检索单位, 并写明国际申请号、申请人名称和国际申请日以标明国际申请。
43.2日期
国际检索报告应记明日期,并应写明该国际检索实际完成的日期。国际检索报告还应写明作为优先权要求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或者如果要求一个以上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时,写明其中最早一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
43.3分类
(a)国际检索报告至少应有按国际专利分类法对主题所作的分类号。 (b) 上述分类应由国际检索单位作出。
43.4语言
每一份国际检索报告和根据条约第 17 条(2)(a)作出的任何宣布,均应使用所涉及的国际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条件是:
(i)如果根据本细则 23.1(b)已传送译成另一种语言的国际申请译本, 并且该国际检索单位愿意时,国际检索报告和根据条约第 17 条(2)(a)作出的任何宣布可以使用该译本所用的语言;
(ii)如果国际申请使用根据本细则 12.4 提交的译文所使用的语言公布,该语言不是国际检索单位接受的语言,并且国际检索单位愿意时,国际检索报告和根据条约第 17 条(2)(a)作出的任何宣布,可以使用一种语言,该语言既是该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也是本细则 48.3(a)所述的公布语言。
43.5引证
(a)国际检索报告应包括对被认为是有关文件的引证。 (b) 标明任何引证的文件的方法应由行政规程规定。
(c)特别有关文件的引证应专门予以标明。
(d)不是与所有权利要求都相关的引证,应注明其与哪个或者哪些权利要求相关。
(e)如果被引证的文件中只有某些段落相关或者特别相关,应予指明,例如,指出这些段落所在的页、栏或者行数。如果整篇文件都相关,而其中某些段落特别相关,应指明这些段落,除非实际上无法指明。
43.6检索的领域
(a)国际检索报告应列出已检索领域的分类号。如果该分类号是按照国际专利分类法以外的分类法给出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公布所用的分类。
(b)如果国际检索扩展到本细则 34 规定的最低限度文献所不包括的国家、 期间或者语种的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者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增补实用证书或任何这些保护类型的公开申请文件,国际检索报 告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标明它扩展的文件种类、国家、期间和语言。为本项的目 的,不适用条约第 2 条(ii)的规定。
(c)如果国际检索依据或者扩展到任何电子数据库,国际检索报告可以写明该数据库的名称,如果认为对他人有用而且实际可行时,可以写明所用的检索术语。
43.6之二 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
(a)根据本细则 91.1 许可的明显错误更正,除(b)另有规定之外,国际检索单位为了国际检索的目的应该予以考虑,并应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对此作出说明。
(b)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许可明显错误更正或者收到明显错误更正的通知,在适用的情况下,其发生在已开始起草国际检索报告之后,那么该国际检索单位为了国际检索的目的不必考虑该明显错误更正,在此种情况下报告中应尽可能加以说明,如果没有,国际检索单位应相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43.7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
如果申请人缴纳了国际检索附加费,国际检索报告应作这样的说明。此外,如果国际检索仅是针对主要发明或者不是针对所有的发明进行(条约第 17 条(3)(a)), 国际检索报告应说明国际申请中哪些部分已经检索,哪些部分没有检索。
43.8授权官员
国际检索报告应标明国际检索单位对该报告负责的官员的姓名。43.9 附加内容
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只包括本细则 33.1(b)和(c)、43.1 至 43.3、43.5 至 43.8 和 44.2 所规定的事项,以及条约第 17 条(2)(b)所述的说明,不得包括其他内容, 但行政规程可以允许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包括行政规程中规定的任何附加内容。国际检索报告不应包括,并且行政规程不应允许包括有关意见、理由、论证或解释的任何词语。
43.10 格式
国际检索报告表格式的形式要求应由行政规程规定。
第 43 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43 之二.1书面意见
(a)除本细则 69.1(b 之二)另有规定外,国际检索单位应当在其作出国际检索报告或作出条约第 17 条(2)(a)所述宣布的同时就以下内容作出书面意见:
(i)该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看起来是新的,包含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并且能在工业上应用;
(ii)根据该国际检索单位的检查,该国际申请是否符合条约和本细
则的要求。
书面意见中还应附有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意见。
(b)为作出书面意见的目的,条约第 33 条(2)至(6)、第 35 条(2)和(3)以 及本细则 43.4,43.6 之二、64、65、66.1(e)、66.7、67、70.2(b)和(d)、70.3、70.4(ii)、70.5(a)、70.6 至 70.10、70.12、70.14 和 70.15(a)应比照适用。
(c)书面意见应当包括告知申请人的通知,如果已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请求, 除本细则 66.1 之二(b)另有规定外,依据本细则 66.1 之二(a),该书面意见应被认为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本细则 66.2(a)目的的书面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应要求申请人在本细则 54 之二.1(a)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向该单位提交书面答复,在适当的情况下并应同时提交修改。
第 44 条
国际检索报告、书面意见等的传送
44.1报告或者宣布以及书面意见的副本
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同一日内将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条约第 17 条(2)(a)所述宣布的副本,以及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作出的书面意见的副本传送给国际局一份,并也给申请人传送一份。
44.2发明名称或者摘要
国际检索报告应表明国际检索单位同意申请人所提交的发明名称和摘要,或者国际检索报告应附有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 37 和 38 确定的发明名称和/或摘要的文本。
44.3引用文件的副本
(a)条约第 20 条(3)所述的请求,可以在该国际检索报告涉及的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起 7 年内随时提出。
(b)国际检索单位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或者指定局向其缴纳准备和邮寄副本的费用。准备副本的费用水平应在条约第 16 条(3)(b)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局之间的协议中规定。
(c)[删除]
(d)任何国际检索单位都可以委托向其负责的另一机构履行(a)和(b)所述的职责。
第 44 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
44 之二.1作出报告;传送给申请人
(a)除非已经或即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国际局应当代表国际检索单位就本细则 43 之二.1(a)所述内容作出报告(在本条中简称为“该报告”)。该报告的内容应与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所作书面意见的内容相同。
(b)该报告的题目应为“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专利合作条约第 I 章)”,并有关于根据本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代表国际检索单位作出该报告的说明。
(c)国际局应迅速将按照(a)作出的报告副本传送给申请人。 44 之二.2 向指定局的送达
(a)一旦根据本细则 44 之二.1 作出报告,国际局应根据本细则 93 之二.1将它送达给每一个指定局,但不应早于自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
(b)如果申请人依据条约第 23 条(2)向指定局提出了明确的请求,国际局根据该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当迅速向该局送达由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所作书面意见的副本。
44 之二.3给指定局的译文
(a)如果根据本细则 44 之二.1 作出的报告使用国家局官方语言以外的语言或不是其官方语言之一,任何该指定国可以要求将该报告译成英文。任何这类要求应当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b)如果根据(a)要求译文,该译文应由国际局准备或在国际局负责下准
备。
(c)国际局在向该局送交报告时,应同时向任何相关的指定局及申请人传送报告的译文副本。
(d)在本细则 44 之二.(2)(b)所述的情况下,依据本细则 43 之二.1 作出 的书面意见,根据相关指定局的请求,应当由国际局译成英文或在国际局负责下译 成英文。国际局应在收到译文请求之日起 2 个月内向有关的指定局传送译文的副本,并同时应向申请人传送一份副本。
44之二.4 对译文的意见
申请人可以对本细则 44 之二.3(b)或(d)中所述的译文的正确性提出书面意见, 并应向每一有关的指定局和国际局提交该意见的副本。
第 45 条
国际检索报告的译文
45.1 语 言
国际检索报告和条约第 17 条(2)(a)所述的宣布,如果不是以英文撰写的,应译成英文。
第 45 条之二补充国际检索
45之二.1 补充检索请求
(a)申请人可以在优先权日起 22 个月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候,根据细则 45之二.9 的规定请求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对国际申请进行补充国际检索。该请求可向多个国际检索单位提出。
(b)根据本条(a)提出的请求(“补充检索请求”)应当向国际局提交,并且应当指明:
(i)申请人以及代理人(如有的话)的名称和地址,发明名称,国际申请日和国际申请号;
(ii)所请求进行补充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 指定补充检索单
位”);和
(iii)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不为进行补充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申请人是否用根据细则 12.3 或 12.4 向受理局提交的译文作为补充国际检索的基础。
(c)适用时,应连同补充检索请求一起提交:
(i)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或者根据细则 12.3 或 12.4提交的译文(如果有)都不为指定补充检索单位接受,应当提交该单位接受的国际申请的译文;
(ii)如果指定补充检索单位要求,最好有一份符合行政规程标准的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副本。
(d)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补充检索请求可以包含一份声明,指明申请人希望补充国际检索限制于仅针对国际检索单位确定的发明中的一个,而不是条约第 17 条(3)(a)中所述的主要发明进行。
(e)在下列情况下,补充检索请求应被视为未提出,并且国际局应作出这样的宣布:
(i)如果该请求是在本条(a)所述的期限届满后收到;或者
(ii)如果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在根据条约第 16 条(3)(b)的适用协议中尚未声明其准备进行补充检索,或者根据细则 45 之二.9(b)不主管进行补充检索。
45 之二.2补充检索手续费
(a)补充检索请求应为国际局的利益缴纳费用(“补充检索手续费”),费用的数额由费用表规定。
(b)补充检索手续费应以费用表规定的货币或国际局规定的其他任一种货币缴纳。该种其他货币的数额其整数应与国际局在费用表中列出的数额相当,并应在公报上公布。
(c)补充检索手续费应在自收到补充检索请求之日起 1 个月内向国际局缴纳。应缴数额为该缴费日适用的数额。
(d)如果在将本细则 45 之二.4(e)(i)至(iv)所述的文件传送给指定补充检索单位之前,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者补充检索请求已被撤回或根据细则 45 条之二.1(e)被视为未提出,国际局应将补充检索手续费退还给申请人。
45 之二.3补充检索费
(a)进行补充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可以为其利益要求申请人缴纳费用(“补充检索费”)。
(b)国际检索费应由国际局收取。应比照适用本细则 16.1(b)至(e)。
(c)关于缴纳补充检索费的期限和缴费的数额,应比照适用本细则 45 之二.2(c)的规定。
(d)如果在细则 45 之二.4(e)(i)至(iv)所述的文件传送给指定补充检索单位之前,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者补充检索请求已被撤回或根据细则45 条之二.1(e)或者 45 条之二.4(d)被视为未提出,国际局应将补充检索费退还给申请人。
(e)如果在指定补充检索单位根据细则 45 之二.5(a)开始补充国际检索之前,补充检索请求根据细则 45 条之二.5(g)被视为未提出,该单位应退还补充检索
费,退还的程度和条件按根据条约第 16 条(3)(b)适用的协议办理。
45 之二.4补充检索请求的检查;缺陷的改正;滞纳金;向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传送
(a)收到补充检索请求后,国际局应立即检查该请求是否符合本细则 4 之二.1(b)和(c)(i)的要求,并应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的期限内改正缺陷;
(b)如果根据本细则 45 之二.2(c)和 45 之二.3(c)规定的缴费期限已到,国际局发现补充检索手续费和补充检索费尚未全部缴纳,应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的期限内,向其缴纳付清那些费用所需的数额,以及本条(c)规定的滞纳金。
(c)国际局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规定根据本条(b)的通知缴纳费用的,应向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应为补充检索手续费的 50%。
(d)如果申请人在本条(a)或本条(b)适用的期限届满前没有提供所要求的 改正或者没有缴纳应付的全部数额,包括滞纳金,补充检索请求应被认为没有提出,且国际局应作出这样的宣布并相应的通知申请人。
(e)如果满足本细则 45 之二.1(b)和(c)(i)、45 之二.2(c)和 45 之二.3(c) 的要求,国际局应尽快传送下列文件的副本给指定补充检索单位,但不早于国际局收到国际检索报告的日期或自优先权日起 17 个月届满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
(i)补充检索请求书; (ii) 国际申请;
(iii)根据细则 45 之二.1(c)(ii)提交的序列表;和
(iv)根据细则 12.3,12.4 或细则 45 之二.1(c)(i)提交的作为补充国际检索基础的译文;
和,国际局在期限后收到下列文件的同时或之后尽快传送:
(v)根据细则 43 之二.1 作出的国际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
(vi)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条约第 17 条(3)(a)作出的缴纳附加费的通知;
和
(vii)申请人根据细则 40.2(c)提出的异议和由设立在国际检索单位机构内的复查组对该异议的决定。
(f)应指定补充检索单位的请求,本条(e)(v)所述的书面意见如果不是使用英文或使用的语言不被该单位接受,应当由国际局或在国际局负责下译成英文,并应在收到译文请求之日起 2 个月内向有关检索单位传送译文的副本,并且同时向申请人传送一份副本。
45 之二.5补充国际检索的启动、基础和范围
(a)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在收到本细则 45 之二.4(e)(i)至(iv)所述的文件之后应当尽快启动补充国际检索,但该单位也可以选择延迟启动检索直到其收到本细则 45 之二.4(e)(v)所述的文件或直到自优先权日起 22 个月届满,以先发生者为准。
(b)进行补充国际检索应以提交的国际申请或本细则 45 之二.1(b)(iii)或 45 之二.1(c)(i)中所述的译文作为基础,并且,如果根据细则 43 之二.1 作出的国际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可以在启动补充检索之前指定补充检索单位获得,该单位应当予以考虑。如果,补充检索请求中包含一份根据本细则 45 之二.1(d)的声明,则
补充国际检索可以被限制于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45 之二.1(d)指明的发明以及国际申请中与该发明相关的部分。
(c)为补充国际检索的目的,条约第 17 条(2)和细则 13 之三.1,33 和条约第 39 应予以比照适用。
(d)如果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在根据本条(a)启动补充检索之前可获得国际检索报告,该单位可以从补充检索中排除任何不是国际检索主题的权利要求。
(e)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条约第 17 条(2)(a)作出宣布,并且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在根据本条(a)启动补充检索之前可获得该宣布,该单位可以决定不制定补充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应作这样的宣布,同时迅速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
(f)补充国际检索至少应覆盖根据条约第 16 条(3)(b)适用协议中指明的文
献。
(g)除了根据本细则 45 之二.5(c)适用条约第 17 条(2)的限定而排除检索
以外,如果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发现该检索因本细则 45 之二.9(a)所述的限制和条件而被完全排除,则该补充检索请求应被视为未提出,该单位应当如此宣布,并且应当迅速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
(h)根据本细则 45 之二.9(a)所述的限制和条件,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可以决定将补充检索限制于仅针对某些权利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应在补充国际检索报告中对此作出说明。
45 之二.6 发明的单一性
(a)如果指定补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应: (i) 对国际申请涉及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相
关的部分作出补充国际检索报告;
(ii)通知申请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意见,并且明确说明得出该意见的理由;和
(iii)通知申请人在本条(c)所述的期限内可以提出复查该意见。
(b)在考虑国际申请是否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时,补充检索单位应在启
动补充国际检索之前适当考虑根据细则 45 之二.4(e)(vi)和(vii)收到的任何文件。
(c)自根据本条(a)(ii)所发出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申请人可以要求补充检索单位复查本条(a)所述的意见。对复查请求,补充检索单位为其自身的利益,可以要求缴纳复查费,并自行确定费用的数额。
(d)如果申请人在本条(c)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查补充检索单位作出的意见的要求并缴纳了所需的复查费,补充检索单位应当复查该意见。此项复查不应仅由作出待复查的意见的人进行。
如果补充检索单位:
(i)认为被复查的意见完全正确,应相应的通知申请人;
(ii)认为被复查的意见部分不正确,但该国际申请仍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应相应的通知申请人,必要时按本条(a)(i)的规定处理;
(iii)认为被复查的意见完全不正确,应相应的通知申请人,对国际申请的所有部分制作补充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将复查费退还给申请人。
(e)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请求复查和复查决定的文本应当随补充国际检索报告一起传送指定局。根据条约第 22 条提供国际申请译文的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任何相关的译文。
(f)如果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决定根据本细则 45 之二.5(b)的第二句或者细则45 之二.5(h)限制补充国际检索,应比照适用本条(a)至(e),但上述段落中述及
的“国际申请”应分别解释为国际申请中与申请人根据细则 45 之二.1(d)指明的发明相关的部分,或者与补充检索单位将进行检索的权利要求相关的部分。
45 之二.7补充国际检索报告
(a)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 28 个月内制定补充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根据细则 45 之二.5(c)适用条约第 17 条(2)(a)作出不制作补充国际检索报告的宣布。
(b)每一份补充国际检索报告,任何根据细则 45 之二.5(c)适用条约第 17
条(2)(a)作出的宣布和任何根据细则 45 之二.5(e)作出的宣布都应当使用公布语言。
(c)为制定补充国际检索报告的目的,除本条(d)和(e)另有规定外,本细则43.1、43.2、43.5、43.6、43.6 之二、43.8 和 43.10 应比照适用。除对本细则43.3、43.7 和 44.2 的引用应被视为不存在外,本细则 43.9 应比照适用。条约第
20 条(3)和本细则 44.3 应比照适用。
(d)补充国际检索报告不必再引证国际检索报告中已引用的文件,除非该文件需要与国际检索报告中未引用的其他文件一起被引用。
(e)补充国际检索报告可包含下述解释: (i) 关于被认为相关的文件的引证; (ii) 关于补充国际检索的范围。
45 之二.8 补充国际检索报告的传送和效力
(a)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应在同一日将补充国际检索报告的或不制作补充国际检索报告的宣布的副本,如适用的话,分别传送给国际局和申请人。
(b)除本条(c)另有规定外,条约第 20 条(1)和本细则 45.1,47.1(d)和70.7(a)应适用于补充国际检索报告,就如同其是国际检索报告的一部分。
(c)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开始起草书面意见或报告之后收到一份补充国际检索报告,则不必为制作书面意见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目的考虑该报告。
45 之二.9 补充国际检索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在根据条约第 16 条(3)(b)适用的协议中声明准备进行补充国际检索,则应当进行补充国际检索,除非该协议中另规定了限制和条件。
(b)根据条约第 16 条(1)对一份国际申请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不应主管进行该国际申请的补充国际检索。
(c)本条(a)所述的限制可以是,例如,除了根据本细则 45 之二.5(c)适用的条约第 17 条(2)对国际检索的限制之外的、有关补充国际检索主题的限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充国际检索的总数的限制,以及不对超过一定数量的权利要求进行补充国际检索的限制。
第 46 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46.1期限
条约第 19 条所述的期限应为自国际检索单位将国际检索报告传送给国际局和申
请人之日起 2 个月,或者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以后到期者为准,但国际局在适
用的期限届满后收到根据条约第 19 条所作修改的,如果该修改在国际公布的技术
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到达国际局,应认为国际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收到该修改。46.2 向哪里提出
根据条约第 19 条所作的修改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46.3 修改的语言
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与该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不同,根据条约第 19
条所作的任何修改,应使用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46.4 声 明
(a)条约第 19 条(1)中所述的声明,应使用国际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 且该声明用英文撰写或被译成英文后,应不超过 500 字。该声明应有标题以便辨认,
最好用“根据条约第 19 条(1)所作的声明”的字样,或者用该声明所用的语言的等同语。
(b)声明中不得包括对国际检索报告或者对该报告中引证文件的相关与否发表贬低性评论。只有对特定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时,声明才可涉及国际检索报告中与该权利要求有关的引证。
46.5 修改的形式
(a)申请人在根据条约第 19 条作出修改时,应当提交替换页,该替换页包括一套完整的权利要求书用来替换原始提交的全部权利要求。
(b)替换页应附有一封信件:
(i)信件中应指出由于修改导致哪些权利要求与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不同,同时指出其不同之处;
(ii)信件中应指出由于修改导致哪些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被删除; (iii) 信件中应指出所作修改在原始提交的申请中的基础。
第 47 条
向指定局送达
47.1程序
(a)条约第 20 条规定的送达应由国际局按照本细则 93 之二.1 向每一个指定局作出,但除本细则 47.4 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早于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之日。
(a 之二)国际局应按照本细则 93 之二.1 将收到登记本的事实和日期以及收到任何优先权文件的事实和日期通知每个指定局。
(b)国际局应将其在本细则 46.1 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并且没有包括在条约第
20 条规定的送达之中的任何修改迅速地送达指定局,并应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
(c)8 国际局应在自优先权日起 28 个月的期限届满后迅速向申请人发出通知, 说明:
(i)已经请求按照本细则 93 之二.1 进行条约第 20 条规定的送达的各指定局的名称和向这些指定局送达的日期;和
8 编者注:本细则 47.1(c)和(e)应当适用于国际申请日为 2004 年 1 月 1 日当天或之后的任何国际申请,并且就那些已经根据文件 PCT/A/30/7 附录 IV 中的大会决定第(2)段发出了通知(表明条约第 22 条(1)期限的修改与该局于 2001 年 10 月 3 日适用的本国法不符),且该通知尚未按照大会决定第(3)段被撤回的指定局而言,本细则 47.1(c)和(e)每次提及的“28 个月”应为“19 个月”,为此,在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就这样的申请发出本细则 47.1(c)规定的两个通知。
国际局收到的任何有关这种不符的信息在公报和 WIPO 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ii)没有请求按照本细则 93 之二.1 进行条约第 20 条规定的送达的各指定局的名称。
(c 之二)指定局收到的(c)所述的通知:
(i)对(c)(i)所述的指定局而言,应作为条约第 20 条规定的送达已于通知中要求的日期送交的确实证据;
(ii)对(c)(ii)所述的指定局而言,应作为以该局作为指定局的缔约国不要求申请人按照条约第 22 条提交国际申请副本的确实证据。
(d)每个指定局如果提出要求,还应得到按本细则 45.1 所述的国际检索报告和条约第 17(2)(a)所述的宣布的译本。
(e)8 如果任何指定局在自优先权日起 28 个月的期限届满之前没有根据本细则 93 之二.1 请求国际局进行条约第 20 条规定的送达,以该局作为指定局的缔约国应被视为已经按照本细则 49.1(a 之二)通知了国际局其不要求申请人按照条约第 22 条的规定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
47.2副本
送达所需要的副本应由国际局准备。关于送达所要求的副本的具体要求由行政规程予以规定。
47.3语言
(a)根据条约第 20 条送达的国际申请,应使用该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b) 如果国际申请公布时所用的语言与该申请提出时所用的语言不同,根
据任何指定局的请求,国际局应向其提供使用提出时所用语言的该申请的副本。47.4 国际公布前根据条约第 23 条(2)的明确请求
如果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前,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23 条(2)的规定向指定局提
出明确请求,国际局应根据申请人或者指定局的要求迅速向该局进行条约第 20 条规定的送达。
第 48 条国际公布
48.1形式和方式
国际申请的公布形式和方式应由行政规程予以规定。48.2 内 容
(a)国际申请的公布应包括: (i) 标准格式扉页; (ii) 说明书;
(iii)权利要求书;
(iv)附图,如果有的话;
(v)除(g)另有规定外,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条约第 17 条(2)(a)所述
的宣布;
(vi)根据条约第 19 条(1)所提出的任何声明,但国际局认为该声明不符合本细则 46.4 的规定的除外;
(vii)国际局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前收到的根据细则 91.3(d)
所提出的公布请求,即明显错误更正的请求、理由和细则 91.3(d)所述的任何意见;
(viii)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与说明书分开提交的有关生物材料保藏的说明,以及国际局收到该说明的日期标记;
(ix)任何依据本细则 26 之二.2(d)所述的关于优先权的信息;
(x)在本细则 26 之三.1 所述的期限届满前国际局收到的本细则
4.17 中所述的任何声明和本细则 26 之三.1 所述的任何有关改正。
(xi)任何根据本细则第 26 条之二.3 所提出的恢复优先权请求的信息,以及受理局根据该请求所作出的恢复优先权决定的信息,包括受理局作出该决定所依据标准的相关信息。
(b)除(c)另有规定外,扉页应包括:
(i)请求书中摘出的事项以及行政规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ii)除适用本细则 8.2(b)的规定外,如果国际申请包括附图,应有一幅或者几幅图;
(iii)摘要;如果摘要是同时用英文和另一种语言撰写的,英文摘要应放在前面;
(iv)在适用的情况下,关于请求书中包括国际局在本细则 26 之三.1 中所述的期限届满前收到的本细则 4.17 中所述声明的说明;
(v)如果受理局根据本细则 4.18 和 20.6 的规定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在此基础上根据本细则 20.3(b)(ii)、20.5(d)或 20.5 之二(d)的规定记录了国际申请日,一份就此的说明,连同一份说明,说明为本细则 20.6(a)(ii)目的,申请人依据的是按照本细则 17.1(a)、(b)或(b 之二)规定提交的优先权文件还是一份单独提交的相关在先申请副本;
(vi)在适用的情况下,公布的国际申请包含根据本细则 26 之二.2(d) 信息的说明;
(vii)在适用的情况下,公布的国际申请包含根据本细则 26 之二.3 恢复优先权的请求以及受理局依据此请求作出决定的相关信息的说明;
(viii)在适用的情况下,错误提交的项目或部分已根据本细则 20.5
之二(b)或(c)从国际申请中移除的说明。
(c)如已根据条约第 17 条(2)(a)作出宣布,则应在扉页上明显地表明这一事实,并且无须包括附图和摘要。
(d)(b)(ii)所述的图应按本细则 8.2 的规定选出。在扉页上复制这些图时可以缩小。
(e)如果扉页没有刊登(b)(iii)所述摘要全文的余地,该摘要应刊登在扉页的背面。根据本细则 48.3(c)的规定需要公布摘要的译文时,该译文也应同样处理。
(f)如果权利要求根据条约第 19 条的规定进行过修改,则国际申请的公布应包括原始提交的和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全文。条约第 19 条(1)所述的声明也应包
括在内,但国际局认为该声明不符合本细则 46.4 规定的除外。国际局收到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日期应予以注明。
(g)如果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时,尚不能得到国际检索报告,则扉页应当包括不能得到国际检索报告的说明,以及国际检索报告(在其可以得到时)将连同修订后的扉页另行公布的说明。
(h)如果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时,根据条约第 19 条修改权利要求的期限尚未届满,扉页应说明这一情况,并表示如果权利要求根据条约第 19 条
进行了修改,则在国际局于本细则 46.1 规定的期限之内收到该修改之后,迅速将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连同修订后的扉页一起公布。如果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19
条(1) 提出了声明,该声明也应予以公布, 除非国际局认为该声明不符合本细则
46.4 的规定。
(i)在国际公布技术准备完成之后,如果国际局收到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局根据本细则 91.1 对国际申请中明显错误更正的许可,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国际局作出对国际申请中明显错误更正的许可,则根据具体情况,所有与更正有关的声明、包含更正的页、替换页、以及根据本细则 91.2 提交的信函应当一同公布,扉页也应重新公布。
(j)如果在国际公布技术准备完成时,根据本细则 26 之二.3 提出恢复优先权的请求仍未作出决定,公布的国际申请不包含受理局对该请求作出的决定,而应包含尚不能得到这一决定,以及一旦得到该决定,将另行公布的说明。
(k)如果国际局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后收到根据细则 91.3(d)所提出的公布请求,国际局在收到这一公布请求后,应迅速公布更正请求、理由和细则91.3(d)中涉及的相应意见,同时重新公布扉页。
(l)如果国际局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前发现存在下述情况,应当根据申请人写明理由的请求,将有关信息不予公布:
(i) 该信息明显不是为使公众了解国际申请的目的;
(ii) 公开该信息会明显损害任何人的个人或经济利益;并且
(iii) 没有更重要的公共利益需要获取该信息。
申请人提交依本款所提请求中所涉信息的方式比照适用本细则 26.4。
(m)如果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指定补充检索单位或国际局发现任何信息符合(l)中所列的标准,该局或者单位可以建议申请人根据(l)的规定请求将该信息不予国际公布。
(n)如果国际局根据(l)的规定将有关信息不予国际公布而该信息也包含在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指定补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持有的国际申请文档中,国际局应当迅速地相应通知该局和单位。
48.3公布语言
(a)如果国际申请是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德文、日文、韩文、葡萄牙文、俄文或者西班牙文(“公布语言”)提出的,该申请应以其提出时使用的语言公布。
(b)如果国际申请未使用一种公布语言提出,并且已根据本细则 12.3 或者
12.4 提交了翻译成公布语言的译文,则该申请应以该译文的语言公布。
(c)如果国际申请是用英文以外的一种语言公布的,根据本细则48.2(a)(v)的规定公布的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条约第 17 条(2)(a)所述的宣布,发明的名称、摘要以及摘要附图所附的文字都应使用这种语言和英文公布。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交根据本细则 12.3 的译文,译文应由国际局负责准备。
48.4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公布
(a)如果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21 条(2)(b)和第 64 条(3)(c)(i)的规定要求
公布,而国际检索报告或者条约第 17 条(2)(a)所述的宣布还不能提供以便与国际申请一起公布,国际局应收取特别公布费,其数额应由行政规程确定。
(b)根据条约第 21 条(2)(b)和第 64 条(3)(c)(i)规定的公布,应在申请人提出要求后由国际局迅速进行,如果根据(a)规定需要收取特别公布费,则应在收到该费后迅速进行。
48.5国家公布的通知
如果国际局公布国际申请是按条约第 64 条(3)(c)(ii)的规定进行,有关国家局在上述条款所述的国家公布进行后,应尽快将这种国家公布的事实通知国际局。
48.6某些事实的公告
(a)如果根据本细则 29.1(ii)规定的通知到达国际局之日,国际局已不能阻止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国际局应立即在公报上发表公告,复述该通知的要点。
(b)[删除]
(c)如果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后,根据本细则 90 之二的规定, 国际申请、指定国的指定或者优先权的要求被撤回,该撤回的通知应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第 49 条
根据条约第 22 条的副本、译文和费用
49.1通知
(a)任何缔约国根据条约第 22 条的规定要求提供译文或者缴纳国家费,或者同时要求这两者的,应将下列各项通知国际局:
(i)缔约国要求的译文是从何种语言译成何种语言; (ii) 国家费的数额。
(a 之二) 任何缔约国不要求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22 条的规定提供国际申请副本的(尽管国际局在条约第 22 条适用的期限届满时尚未按照本细则 47 送达国际申请副本),应该将此情况通知国际局。
(a 之三) 任何缔约国,如果是指定国,即使申请人在条约第 22 条适用的期限届满时未向其提供国际申请副本,仍根据条约第 24 条(2)的规定保持条约第 11 条(3)所规定的该申请效力的,应该将此情况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收到上述(a)、(a 之二)或者(a 之三)的任何通知,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c)如果根据(a)规定的要求以后有了变更,缔约国应将此种变更通知国际局,该局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如果变更意味着,要求译成一种在变更前未要求的语言,这种变更应只对在公报公布通知 2 个月后提出的国际申请有效力。在其他情况下,任何变更的生效日期应由缔约国决定。
49.2语言
要求译成的语言必须是指定局的官方语言。如果有几种官方语言,而国际申请使用的语言是其中的一种,则不应要求提供译文。如果有几种官方语言,而且必须提供译文,则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语言。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有几种官方语言,而本国法规定外国人应使用其中的某一种语言,可以要求提供该种语言的译文。
49.3条约第 19 条规定的声明;本细则 13 之二.4 的说明
为条约第 22 条和本条细则的目的,任何根据条约第 19 条(1)所作的声明和任何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4 所提供的说明,除本细则 49.5(c)和(h)另有规定外,应认为是国际申请的一部分。
49.4国家表格的使用
在履行条约第 22 条所述行为时,不应要求申请人使用国家表格。49.5 译文的内容和形式要求
(a)为条约第 22 条的目的,国际申请的译文应包括说明书(除(a 之二)项规定情况外)、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如果指定局要求,除(b)、(c 之二)和(e)另有规定外,译文还应:
(i)包括请求书,
(ii)如果权利要求已经根据条约第 19 条进行过修改,则既应包括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也应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应以根据本细则46.5(a)规定提交的、替换全部原始权利要求的完整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形式提交)以及
(iii)附有附图的副本。
(a 之二) 如果序列表部分符合本细则 12.1(d)的规定,而且说明书符合本细则 5.2(b)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不应要求申请人向其提供包含说明书序列表部分任何文字的译文。
(b)任何指定局要求提供请求书译文的,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使用该译文语言的请求书表格。使用该译文语言的请求书表格的形式和内容不应与本细则 3 和
4 规定的请求书表格的形式和内容不同;尤其是使用该译文语言的请求书表格不应要求提供原请求书所没有的信息。该译文语言的请求书表格的使用不是强制性的。
(c)如果申请人未提供根据条约第 19 条(1)所作声明的译文,指定局可以对该声明置之不理。
(c 之二) 如果指定局根据(a)(ii)的规定要求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的译文和修改的权利要求的译文,而申请人只提交了这两种所需译文的一种,该指定局可以对未提交其译文的权利要求置之不理,或者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缺的译文。如果指定局选择通知申请人提交所缺的译文, 而该译文没有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指定局可以对没有提交译文的那些权利要求置之不理,或者认为该国际申请已经被撤回。
(d)如果附图包含有文字内容,应提供该文字内容的译文,其方式可以是提供原来附图的副本,在原来文字内容上贴以译文,也可以提供重新绘制的附图。
(e)任何指定局根据(a)要求提供附图副本的,如果申请人未能在条约第 22 条适用的期限内提供该副本,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具体情况是适当的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副本。
(f)“Fig.”字样不需译成任何语言。
(g)如果根据(d)或者(e)规定提供的附图副本或者重新绘制的附图不符合本细则 11 所述的形式要求,指定局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根据具体情况是适当的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缺陷。
(h)如果申请人未提供摘要的译文或者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4 所作说明的译文,指定局如果认为该译文是必要的,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具体情况是适当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译文。
(i)各指定局根据(a)第二句话所述各种事项的要求和做法的信息,应由国际局在公报上公布。
(j)任何指定局对国际申请的译文,除对原始国际申请规定的形式要求外, 不应要求其符合其他的形式要求。
(k)如果发明名称已由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 37.2 确定,译文应包括由该国际检索单位确定的该发明名称。
(1) 如果在 1991 年 7 月 12 日,(c 之二)或者(k)的规定与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这种不一致继续存在,则(c 之二)或者(k)不应适用于该指定局, 但该局应在 1991 年 12 月 31 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9。
49.6 未履行条约第 22 条所述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10
(a)如果因为申请人未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条约第 22 条所述的行为,条约第11 条(3)所设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已经中止,则除按本细则本条(b)至本条(e)的规定外,如果发现耽误期限是非故意的,或者按照指定局的选择,如果发现尽管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了未能满足期限的疏忽,指定局依据申请人的请求,应当恢复申请人关于该国际申请的权利。
(b)(a)规定的请求应当提交给指定局,且应当在下述期限第一个届满日前履行条约第 22 条所述的行为:
(i)自未能满足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适用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2 个
月;
9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10编者注:本细则 49.6(a)至(e)的规定不适用于其国际申请日是在 2003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国际申请,但是:
(i)除(iii)另有规定外,这些规定应当适用于其国际申请日是在 2003 年 1 月 1 日之前,并
且其适用的条约第 22 条的期限是在 2003 年 1 月 1 日当天或之后届满的国际申请;
(ii)除(iii)另有规定外,在这些规定是通过本细则 76.5 而得以适用的范围内,细则 76.5 的
规定应当适用于其国际申请日是在 2003 年 1 月 1 日之前,并且其适用的条约第 39 条(1)的期限是
在 2003 年 1 月 1 日当天或之后届满的国际申请;
(iii)如果一个指定局依据本细则 49.6(f)的规定已经通知国际局细则 49.6(a)至(e)与该局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则(i)和(ii)应当适用于该局,但在这些款项中提及的日期 2003 年 1 月 1 日应解释为本细则 49.6(a)至(e)在该局生效的日期。
国际局收到任何有关这种不符的信息在公报和 WIPO 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ii) 自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之日起 12 个月; 但只要指定局适用的国家法允许,申请人可在其后任何时间提出请求。
(c)(a)规定的请求应陈述未能遵守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适用期限的原因。(d) 指定局适用的国家法可以要求:
(i)缴纳关于根据(a)提出的请求的费用; (ii) 提交支持(c)所述原因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e)在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未给申请人机会对拟作出的拒绝发表意见之前,指定局不应拒绝(a)规定的请求。
(f)如果(a)至(e)的规定与指定局在2002 年10 月1 日适用的本国法不符,
则只要它们与该法继续不符,这些规定对该指定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 2003 年 1
月 1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11。
第 49 条之二
为国家程序的目的对所要求的保护的说明
49 之二.1某些保护类型的选择
(a)在适用条约第 43 条的指定国中,如果申请人希望其国际申请不是作为专利申请,而是作为该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其他授予保护的类型处理,申请人在办理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向指定局如此说明。
(b)在适用条约第 44 条的指定国中,如果申请人希望其国际申请作为要求获得条约第 43 条所述的多于一种的保护类型处理,申请人在办理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向指定局如此说明,并在适用的情况下说明何种保护类型为主,何种保护类型为辅。
11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c)在(a)和(b)所述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希望其国际申请在某指定国作为增补专利、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申请处理,申请人在办理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手续时应说明涉及的母案申请、母案专利或其他母案授权。
(d)如果申请人希望其国际申请在某指定国作为一项在先申请的继续申请或部分继续申请处理,申请人在办理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向指定局如此说明,并应说明所涉及的母案申请。
(e)如果申请人在办理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手续时没有根据(a)作出明确说明,但申请人支付的条约第 22 条所述的国家费用与某一特定保护类型的国家费用相同,则该费用的支付应被认为是该申请人希望其国际申请被当做该种保护类型处理的说明,指定局应相应的通知申请人。
49 之二.2提交说明的时间
(a)任何指定局不应要求申请人在办理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手续之前提交本细则 49 之二.1 规定的说明,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有关申请人是否要求授予国家或地区专利的说明。
(b)如果指定局适用的国家法允许,申请人可以在其后的任何时间提交所述的说明,或在适用的情况下,将一种保护类型转化为另一种保护类型。
第 49 条之三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
49 之三.1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
(a)如果受理局认为申请人尽管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递交国际申请的疏忽,受理局根据本细则 26 之二.3 的规定恢复了优先权,除(c)另有规定外,应对每个指定国都发生效力。
(b)如果受理局认为由于申请人是非故意地导致未在优先权期限内递交国际申请,受理局根据本细则 26 之二.3 的规定恢复了优先权,除(c)另有规定外,应对如下指定国发生效力,即指定国适用的本国法根据上述标准或从申请人角度看制定了一个更有利于申请人的标准规定了优先权的恢复。
(c)如果指定国的指定局、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发现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26 之二.3(a)向受理局提交的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和根据本细则 26 之二.3(b)(iii)
向受理局提交的声明或者其他证据不符合本细则 26 之二.3(a)、(b)(i)或(c)的规
定,受理局根据本细则 26 之二.3 作出优先权恢复的决定将不在该指定国发生效力。
(d)指定局不应复查受理局的决定,除非有理由怀疑出现(c)所述的情况, 此时指定局应通知申请人,说明怀疑的理由,并给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
(e)指定局不必被受理局根据本细则 26 之二.3 所作出的拒绝恢复优先权请求的决定所约束。
(f)当受理局已经拒绝了恢复优先权的请求,指定局可以认为该请求是根据本细则 49 之三.2(a)在该细则规定期限内向该指定局提出的优先权恢复请求。
(g)如果,(a)到(d)的规定与指定局在 2005 年 10 月 5 日适用的本国法不
符,则只要它们与该本国法继续不符,这些规定对该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 2006
年 4 月 5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12。
49 之三.2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
(a)如果国际申请要求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而其国际申请日晚于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但在自该日起 2 个月内,如果指定局认为申请人没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的理由满足了该局适用的恢复优先权的标准(“恢复的标准”),那么指定局将基于申请人依据(b)提出的请求给予恢复优先权,该标准是:
(i)尽管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了未能满足期限的疏忽;
或者
(ii)非故意的。
每一个指定局应当至少适用一项标准,或者可以两项都适用。(b)根据(a)的请求应:
12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i)在条约第 22 条适用期限起 1 个月内,或者如果申请人根据条约
第 23 条(2)向指定局提出明确请求,自指定局收到该请求之日起 1 个月内,向指定局提交;
(ii)说明没有在优先权日期内提交国际申请的原因,并且最好附具根据(c)所要求的任何声明或者其他证据;以及
(iii)缴纳(d)规定的请求恢复优先权的费用。
(c)指定局可以要求在根据具体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声明或其他证据来支持(b)(ii)所述的原因说明。
(d)针对根据(a)提交的请求,指定局为了其自身的利益,可以收取请求恢复的费用。
(e)指定局没有给申请人在根据具体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之前,不应当全部或部分拒绝根据(a)的恢复请求。指定局可以与要求申请人根据(c)提交声明或证据的通知一起发给申请人打算拒绝的通知。
(f)如果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中对优先权恢复的规定,提供了从申请人角度看比(a)至(d)的规定更有利的标准,指定局可以在确定恢复优先权时适用其本国法的相关规定,而不采用(a)至(d)的上述规定。
(g)每个指定局应当通知国际局其所适用的恢复标准和要求,在适用的情况下,还应当通知根据(f)所适用的本国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由此带来的变化。国际局应当迅速将这些信息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h)如果,(a)到(g)的规定与指定局在 2005 年 10 月 5 日适用的本国法不
符,则只要它们与该本国法继续不符,这些规定对该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 2006
年 4 月 5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13。
13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第 50 条
条约第 22 条(3)规定的权能
50.1权能的行使
(a)任何缔约国允许一项期限在条约第 22 条(1)或者(2)所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的,应将这样规定的期限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收到(a)所述的任何通知后应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c)有关缩短之前已确定期限的通知,应对自国际局公布该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届满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发生效力。
(d)有关延长之前已确定期限的通知经国际局在公报上公布后,应即对当时正在处理中的国际申请,或者在这一公布日期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生效,如果发出通知的缔约国规定了某一较后的日期,则从该较后日期起生效。
第 51 条
指定局的复查
51.1 提出送交副本要求的期限
条约第 25 条(1)(c)所述的期限应为 2 个月,自根据本细则 20.4(i)、24.2(c)
或者 29.1(ii)的规定将通知送交申请人之日起计算。51.2 通知书的副本
如果申请人收到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否定决定后,要求国际局根据条约
第 25 条(1),将据称是国际申请的档案的副本送交其打算指定的国家局,申请人应在其要求中附送本细则 20.4(i)所述通知书的副本。
51.3 缴纳国家费和提供译文的期限
条约第 25 条(2)(a)所述的期限,应与本细则 51.1 所规定的期限同时届满。
第 51 条之二
根据条约第 27 条允许的某些国家要求
51 之二.1某些允许的国家要求
(a)除本细则 51 之二.2 另有规定外,指定局适用的国家法根据条约第 27
条可以要求申请人特别提供下列各项:
(i)有关发明人身份的任何文件;
(ii)有关该申请人有权申请或被授予专利的任何文件;
(iii)如果申请人与提出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不是同一人,或者申请人在提出在先申请后姓名改变,包含有申请人有权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证明的任何文件;
(iv)如果国际申请指定的国家在 2012 年 10 月 9 日适用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资格的誓言或者声明,任何包括发明人资格的誓言或者声明的文件;
(v)含有不影响新颖性的公开或者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的任何证据,例如因滥用导致的公开,在某些展览会上的公开,以及申请人自己在一定期间内的公开;
(vi)申请人未在请求书上签字的,其对该指定国确认该国际申请的
任何签字;
(vii)根据本细则 4.5(a)(ii)和(iii)的要求,申请人对该指定国遗漏的任何说明;
(viii)在本细则 82 之三.1 所述的情况下,根据本细则 20.5 之二(b) 或(c)从国际申请中移除的任何错误提交项目或部分的译文。
(b)根据条约第 27 条(7),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可以要求:
(i)申请人由代理人代表,代理人有权代表申请人在该局办理事务和/或为接受通知的目的在指定国中有一个地址;
(ii)代表申请人的代理人(有代理人时)应由申请人正式委托。
(c)根据条约第 27 条(1),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可以要求提供一份以上的国际申请、该申请的译文或者任何与该申请有关的文件。
(d)根据条约第 27 条(2)(ii),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条约第 22 条所提供的国际申请译文:
(i)由该申请人或者翻译该国际申请的译者以声明证实,就其所知, 该译文是完整的和忠实于原文的;
(ii)已由公共主管机构或经过宣誓的译者对国际申请的译文进行认证,但仅限于指定局有理由怀疑译文的准确性之时。
(e)根据条约第 27 条,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优先权文件的译文,但仅限于:
(i)当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与确定该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相关之时;
或者
(ii)如果受理局在根据本细则 4.18 和 20.6 援引加入项目和部分的基础上,根据本细则 20.3(b)(ii)、20.5(d)或 20.5 之二(d)的规定确定了国际申请日,那么为了根据本细则 82 之三.1(b)的规定确定该项目或部分是否完全包含在相关的优先权文件中,指定局也可以根据本国法要求申请人提供优先权文件中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部分译文,并指明所包含的援引加入部分在优先权文件译文中的位置。
51 之二.2可以不要求文件或证据的某些情况
除非有理由怀疑相关说明或者声明的真实性,指定局不应对下列事项要求文件或者证据:
(i)关于发明人的身份(本细则 51 之二.1(a)(i))(含有发明人资格的誓言或者声明的文件(本细则 51 之二.1(a)(iv))除外),如果根据本细则 4.6,请求书中包括关于发明人的说明,或者如果根据本细则 4.17(i),请求书中包括发明人身份的声明或者发明人身份的声明被直接提交给指定局;
(ii)关于该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有权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本细则 51 之二.1(a)(ii)),如果根据本细则 4.17(ii),请求书中包括上述内容的声明或上述内容的声明被直接提交给指定局;
(iii)关于该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时有权要求一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本细则 51 之二.1(a)(iii)),如果根据本细则 4.17(iii),请求书中包括上述内容的声明或者上述内容的声明被直接提交给指定局;
(iv)包含发明人资格的誓言或者声明(本细则 51 之二.1(a)(iv)), 如果根据本细则 4.17(iv),请求书中包括发明人资格的声明或者发明人资格的声明被直接提交给指定局。
51 之二.3遵守国家要求的机会
(a)如果本细则 51 之二.1(a)(i)至(iv)和(c)至(e)规定的任何要求,或者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根据条约第 27 条(1)或(2)可以规定的任何其他要求,在必
须遵守条约第 22 条要求的相同期限内还未满足,指定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
之日起不少于 2 个月的期限内符合要求。申请人为满足本国法的要求答复通知时, 指定局可以要求其缴纳费用。
(b)如果指定局按照条约第 27 条(6)或者(7)可以适用本国法的任何要求,在必须遵守条约第 22 条要求的相同期限内还未满足的,在该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应有机会符合这些要求。
(c)如果(a)的规定与指定局在 2000 年 3 月 17 日适用的本国法关于该规定中所述的期限不符,只要该规定继续与该本国法不符,该规定所述的期限对该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 2000 年 11 月 30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当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14。
第 52 条
向指定局提出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52.1期限
(a)在不需任何特别请求即可开始处理或者审查程序的任何指定国中,如果申请人希望行使条约第 28 条规定的权利,那么他应在履行条约第 22 条规定的要
14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求之日起1 个月内进行,但是,如果在条约第 22 条适用的期限届满时,本细则47.1
规定的送达尚未进行,申请人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 4 个月的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只要上述国家的本国法允许,申请人可以在其后的任何时间行使上述权利。
(b)在其本国法规定审查只能根据特别请求才能开始的任何指定国中,申请人行使条约第 28 条规定的权利的期限或者时间,应与该本国法规定的在根据特别请求进行对本国申请的审查时提出修改的期限或者时间相同,但该期限不应在(a)适用的期限届满前届满,或者该时间不应在(a)适用的期限届满前到来。
第三部分
有关条约第 II 章的细则
第 53 条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
53.1格式
(a)要求书应填写在印制的表格上或者用计算机打印出来。印制要求书表格的细节和用计算机打印要求书的细节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b)印制的要求书表格应由受理局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免费提供。53.2 内 容
(a)要求书应包括: (i) 请求;
(ii)有关申请人和代理人(有代理人时)的记载;
(iii)有关所涉及的国际申请的记载; (iv) 在适用的情况下,有关修改的声明。
(b)要求书应签字。
53.3请求
请求的大意如下,并最好这样措词:“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31 条提出要求:下列签字人请求将下述的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53.4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的记载应适用本细则 4.4 和 4.16 的规定,并比照适用本细则 4.5 的规定。
53.5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
如果委托了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要求书应如此写明,并应适用本细则 4.4 和
4.16 的规定,并比照适用本细则 4.7 的规定。53.6 国际申请的标明
为了标明国际申请,要求书应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地址、发明名称、国际申请日(如果申请人知道)和国际申请号,或者当申请人不知道该号时,受理该 国际申请的受理局的名称。
53.7 国家的选定
要求书的提交应构成对所有被指定并受条约第 II 章约束的缔约国的选定。53.8 签 字
要求书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果有一个以上申请人,应由所有提出要求的申请人签字。
53.9 有关修改的声明
(a)如果根据条约第 19 条提出过修改,有关该修改的声明应写明申请人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否希望那些修改:
(i)被考虑,在这种情况下,修改的副本和按照本细则 46.5(b)要求的信函的副本最好和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一起提出;或者
(ii)被认为撤销,因为已经根据条约第 34 条提出了修改。
(b)如果没有根据条约第 19 条提出过修改并且提出这种修改的期限尚未届满,该声明可以写明,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希望在根据本细则 69.(1)(b)作出国际检索的同时启动国际初步审查,申请人希望根据本细则 69.1(d)将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推迟。
(c)如果和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一起提出了根据条约第 34 条提出的修改,该声明应予以写明。
第 54 条
有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
54.1居所和国籍
(a)除(b)另有规定外,为了条约第 31 条(2)的目的,申请人的居所和国籍应按本细则 18.1(a)和(b)的规定予以确定。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行政规程指明的情况下要求受理局,或者在国际申请是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情况下,要求有关缔约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局,决定该自称是其居民或国民的申请人是否是该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将这种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有机会直接向有关局提供他的论据。有关局应迅速对上述问题作出决定。
54.2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权利
如果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或者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 至少其中有一人是受条约第 II 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并且已向受条约第 II 章约束的缔约国受理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受理局提出了国际申请,就有权根据条约第 31 条(2)提出要求。
54.3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国际申请
如果国际申请是向根据本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为条
约第 31 条(2)(a)的目的,国际局应被认为代表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
54.4无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
如果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或者在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情况下,其中无人有权根据本细则 54.2 的规定提出上述要求,要求书应被认为未提出。
第 54 条 之 二 提交要求书的期限
54 之二.1提交要求书的期限
(a)要求书可以在以下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提交,以后到期的为准: (i) 向申请人传送国际检索报告或条约第 17 条(2)(a)所述声明和根
据本细则 43 之二.1 作出的书面意见之日起 3 个月,或(ii) 自优先权日起 22 个月。
(b)(a)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所提交的要求书将被视为未提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并应如此宣布。
第 55 条
语言(国际初步审查)
55.1要求书的语言
要求书应使用国际申请的语言,或者如果国际申请在提出时使用的语言与公布时使用的语言不同,应使用国际申请公布时的语言。但是,根据本细则 55.2 的规定要求提供国际申请的译文的,要求书应使用该译文所用的语言。
55.2国际申请的译文
(a)如果国际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以及国际申请公布时使用的语言,都不是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接受的语言,除(b)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连同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一起,提交该国际申请的译文,所用语言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i)是该单位接受的一种语言;和(ii) 是公布语言中的一种。
(a 之二) 国际申请译成(a) 款中所述语言的译文,应当包括根据本细则20.6(b)规定已被认为包含在国际申请中的,由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20.3(b)、20.5 之二(b)、20.5 之二(c)或 20.6(a)的规定提交的任何条约第 11 条(1)(iii)(d)或(e)所述的项目和根据本细则 20.5(b)、20.5(c)、20.5 之二(b)、20.5 之二(c)或20.6(a)提交的任何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部分。
(a 之三)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检查根据(a) 提交的译文是否符合本细则
11 所述的形式要求,以达到能够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
(b)如果国际申请译成(a)中所述语言的译文已根据本细则 23.1(b)送交国际检索单位,并且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和国际检索单位同是一个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一部分的,申请人不必根据(a)的规定提交译文。在这种情况下,除非申请人提交了(a)中所述的译文,国际初步审查应在根据本细则 23.1(b)送交的译文的基础上进行。
(c)如果申请人没有遵守(a)、(a 之二)以及(a 之三)所述的规定,并且(b)不适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提交所规定的译文,或者根据情况提交所需的改正。该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应少于 1 个月。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作出决定前的任何时候可以将该期限予以延长。
(d)如果申请人在(c)规定的期限内满足了该通知的要求,应认为已经符合上述规定。如果申请人没有满足该通知的要求,该要求书应被认为没有提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作出这样的宣布。
55.3修改和信函的语言和译文
(a)除(b)规定外,如果国际申请在提出时使用的语言与公布时使用的语言不同,根据条约第 34 条的修改以及本细则 66.8(a)、66.8(b)和根据 66.8(c)所适用的 46.5(b)所述的信函应以公布的语言提出。
(b)如果根据本细则 55.2 的规定要求提交国际申请的译文: (i) 所有修改以及(a)中提及的信函;以及
(ii) 所有根据条约第 19 条作出并且按照本细则 66.1(c)或(d)将予以考虑的修改以及本细则 46.5(b)提及的信函;
都应使用该译文所用的语言。如果这种修改或信函已经或者正在用另一种语言提出, 也应提交其译文。
(c)如果提交的修改或信函不是以(a)或(b)所要求的语言提交,国际初步 审查单位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规定语言要求的修改或信函。该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应少于 1 个月。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作出决定前的任何时候 可以将该期限予以延长。
(d)如果申请人没有在(c)规定的期限内按通知要求提交规定语言的修改, 该修改在国际初步审查中不应予以考虑。如果申请人没有在(c)规定的期限内按通知要求提交(a)述及的规定语言的信函,所涉及的修改在国际初步审查中不应予以考虑。
第 56 条
[删除]
第 57 条手 续 费
57.1缴纳费用的要求
每份国际初步审查要求均应为国际局的利益缴纳费用(“手续费”),该费用由受理要求书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取。
57.2数额;转付
(a)手续费数额在费用表中规定。
(b)手续费应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规定的货币或其中的一种货币缴纳(“规定货币”);
(c)当规定货币是瑞士法郎时,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当根据细则 96.2 将该手续费以瑞士法郎转付国际局。
(d)当规定货币不是瑞士法郎,且该货币:
(i)能够自由兑换成瑞士法郎的,对于每一个规定以此种货币缴纳手续费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之确定以该种规定货币缴纳所述费用的等值数额,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当根据细则 96.2 按该数额将规定货币转付国际局;
(ii)不能自由兑换成瑞士法郎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负责将手续费从规定货币转换成瑞士法郎,并根据细则 96.2 按费用表列出的数额以瑞士法郎转付国际局。或者,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愿意,可以将手续费从规定货币转换成欧元或美元,并根据细则 96.2 按(i)中所述由总干根据大会指示确定的等值数额、以欧元或者美元转付国际局。
57.3缴纳费用的期限;应缴的数额
(a)除(b)和(c)另有规定外,手续费应在自提交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之日起1 个月内或自优先权日起 22 个月内缴纳,以后到期的为准。
(b)除(c)另有规定外,如果该要求书已根据本细则 59.3 送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手续费应在自该单位收到之日起 1 个月内或自优先权日起 22 个月内缴纳,以后到期的为准。
(c)如果根据本细则 69.1(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希望在进行国际检索的
同时启动国际初步审查,该单位应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缴纳手续费。(d)应缴的手续费数额是在缴纳日所适用的数额。
57.4退款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将手续费退还给申请人:
(i)如果在该单位将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送交国际局之前,该要求书已被撤回;或者
(ii)如果根据本细则 54.4 或 54 之二.1(b),该要求书被认为没有提
出。
第 58 条初步审查费
58.1要求缴纳费用的权利
(a)每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和执行根据条约和本细则委托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一切其他任务,可以为其自己的利益,要求申请人缴纳费用(“初步审查费”)。
(b)初步审查费的数额,如果该费用应缴纳时,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确定。关于缴纳初步审查费的期限以及应缴的数额,应比照适用与手续费有关的本细则57.3 的规定。
(c)初步审查费应直接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缴纳。如果该单位是国家局,初步审查费应以该局规定的货币缴纳,如果该单位是政府间组织,初步审查费应以该政府间组织所在国家的货币缴纳,或者以任何可以自由兑换成该国货币的其他货币缴纳。
58.2 [删除]
58.3 退 款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通知国际局在要求书被认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该单位退还作为初步审查费缴纳的款项的程度(如果有时)和条件(如果有时),国际局应将该项信息迅速予以公布。
第 58 条之二缴费期限的延长
58 之二.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 (a)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发现:
(i)向其缴纳的数额不足以付清手续费和初步审查费;或
(ii)本细则 57.3 和 58.1(b)规定的缴费期限已到,却尚未向其缴费;
该单位应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的期限内,向其缴纳付清那些费用所需的数额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本细则 58 之二.2 规定的滞纳金。
(b)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已根据(a)发出通知,而申请人在(a)所述的期限内没有缴纳应付的全部数额,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本细则 58 之二.2 规定的滞纳金的,除(c)另有规定外,要求书应被认为没有提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作这样的宣布。
(c)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根据(a)发出通知之前收到的费用,按照情况应认为是在本细则 57.3 或 58.1(b)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收到。
(d)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其开始(b)规定的程序之前收到的任何费用应认为是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收到。
58 之二.2滞纳金
(a)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规定按本细则 58 之二.1(a)的通知缴纳费用的,应向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应为:
(i)通知中指明的未缴纳费用数额的 50%;或者
(ii)如果根据(i)计算的数额小于手续费,则与手续费相等的数额。(b) 但是,滞纳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手续费的 2 倍。
第 59 条
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59.1根据条约第 31 条(2)(a)提出的要求
(a)对于根据条约第 31 条(2)(a)规定提出的国际初步审查要求,受条约第II 章规定约束的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应根据条约第 32 条(2)和(3)所述的适用协议的条件通知国际局,说明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应由哪一个或者哪几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国际局应将该信息迅速予以公布。在有几个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情况下,应比照适用本细则 35.2 的规定。
(b)如果国际申请已经根据本细则 19.1(a)(iii)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应比照适用本细则 35.3(a) 和(b) 的规定。本条(a) 不适用于根据本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
59.2根据条约第 31 条(2)(b)提出的要求
对于根据条约第 31 条(2)(b)规定提出的要求,大会在指定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如果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本身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则大会应优先指定该单位,如果该国家局不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则大会应优先指定该局推荐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59.3向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要求书
(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提交给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或者非主管该国际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则该局或者单位应在要求书上标明收到日期,除决定根据(f)进行处理外,将要求书迅速传送给国际局。
(b)如果要求书是提交给国际局的,国际局应在要求书上标明收到日期。
(c)如果要求书是根据(a)传送给国际局的,或者根据(b)向其提出的,国际局应迅速:
(i)如果仅有一个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将要求书传送给该单位并通知申请人;或者
(ii)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通知申请人在按本细则 54 之二.1(a)适用的时间期限或在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以后到期的为准,指明应向其传送要求书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d)如果已按(c)(ii)的要求提交了指明,国际局应迅速将要求书传送给 申请人指明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如果未按此提交指明,则要求书应认为没有提出,国际局应作这样的宣布。
(e)如果要求书是根据(c)传送给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应认为该要求书是根据(a)或者(b)在要求书上标明的日期代表该单位收到的,而且应认为这样传送的要求书已被主管单位在该日收到。
(f)如果根据(a)接到要求书的受理局或单位决定将要求书直接传送给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比照适用(c)至(e)的规定。
第 60 条
要求书中的某些缺陷
60.1要求书中的缺陷
(a)除(a)之二和(a)之三另有规定外,如果要求书不符合本细则 53.1、53.2(a)(i)至(iii)、53.2(b)、53.3 至 53.8 和 55.1 的规定,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改正该缺陷。该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应少于 1 个月。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作出决定前的任何时候可以将该期限予以延长。
(a 之二) 为本细则 53.4 的目的,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针对其中一个根据本细则 54.2 的规定有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写明了本细则4.5(a)(ii)和(iii)所述的内容,即足以符合规定。
(a 之三) 为本细则 53.8 的目的,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要求书由其中一个申请人签字的,则足以符合规定。
(b)如果申请人在(a)规定的期限内满足了通知的要求,则只要原提出的要求书足以确定该国际申请,即应认为该要求书已经在其实际提出日收到;否则该要求书应认为是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改正之日收到。
(c)如果申请人在(a)规定的期限内未满足通知的要求,该要求书应认为没有提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作这样的宣布。
(d)[删除]
(e)如果缺陷是国际局发现的,该局应提请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注意该缺陷, 该单位应按照(a)至(c)的规定进行处理。
(f)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没有包括有关修改的声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根据本细则 66.1 和 69.1(a)或者(b)的规定进行处理。
(g)如果有关修改的声明中写明和要求书一起提交了根据条约第 34 条提出的修改(本细则 53.9(c)),但实际上该修改并没有提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通知
申请人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修改,并应根据本细则 69.1(e)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 61 条
要求书和选定书的通知
61.1给国际局和申请人的通知
(a)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上注明收到日期,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注明本细则 60.1(b)所述的日期。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将要求书迅速送交国际局,并将副本存在自己的文档中,或者将要求书副本迅速送交国际局,并将要求书存在自己的文档中。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将收到要求书的日期迅速通知申请人。根据本细则54.4、55.2(d)、58 之二.1(b)或者 60.1(c)的规定要求书被认为没有提出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
61.2给选定局的通知
(a)条约第 31 条(7)所规定的通知应由国际局发出。
(b)通知应写明该国际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申请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要求书的日期。
(c)通知应和条约第 20 条规定的送达一起送交选定局。在该送达以后作出的选定应一经作出就迅速通知。
(d)如果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之前,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40 条(2)的规定向选定局提出明确请求,国际局应根据申请人或者选定局的要求,迅速向该局进行条约第 20 条所述的送达。
61.3给申请人的信息
国际局应将本细则 61.2 中所述的通知和根据条约第 31 条(7)被通知的选定局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61.4在公报上公布
国际局应在要求书提出之后,但不应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之前,迅速在公报上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公布有关要求书和选定国的信息。
第 62 条
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副本和根据条约第 19 条提出的修改的副本
62.1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副本和修改的副本在提交要求书之前传送
国际局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要求书或者其副本后,应迅速向该单位传送: (i)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作出的书面意见的副本,除非该作为国际
检索单位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同时还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及
(ii) 根据条约第 19 条进行的任何修改的副本、该条所述的任何声明的副本以及本细则 46.5(b)所要求的信函的副本,除非该单位已说明它已收到了这种副本。
62.2在提交要求书后提出的修改
如果在提出根据条约第 19 条的修改时已经提出了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申请人最好在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的同时,也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此修改的副本、该条所述的声明副本及本细则 46.5(b)所要求的信函的副本。在任何情况下,国际局应迅速将此修改的副本、声明的副本和信函的副本传送该单位。
第 62 条之二
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译文
62 之二.1译文和意见
(a)应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请求,当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作出的书面意见未使用英文或该单位所接受的语言的,则应由国际局或由其负责译成英文。
(b)国际局应自收到提供译文请求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译文副本,并同时向申请人传送副本。
(c)申请人可以就译文的正确性提交书面意见并将意见副本传送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和国际局。
第 63 条
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最低要求
63.1最低要求的定义
条约第 32 条(3)中所述的最低要求如下:
(i)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至少必须拥有 100 名具有足以胜任审查工作的技术资格的专职人员;
(ii)该局或者该组织至少必须拥有本细则 34 所述的为审查目的而妥善整理的最低限度文献;
(iii)该局或者该组织必须拥有一批能对所要求的技术领域进行审查, 并且具有至少能够理解用来撰写或者翻译本细则 34 所述的最低限度文献的语言的语言条件的工作人员;
(iv)该局或者该组织必须根据国际初步审查共同规则设置质量管理系统和内部复查机构;
(v)该局或者该组织必须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
第 64 条
与国际初步审查有关的现有技术
64.1现有技术
(a)为条约第 32 条(2)和(3)的目的,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公众通过书面公开(包括绘图和其他图解)可以得到的一切事物,应认为是现有技术,但以公众可以得到发生在有关日期之前为限。
(b)为(a)的目的,相关日期应当是指:
(i)除(n)和(iii)另有规定外,在国际初步审查中国际申请的国际
申请日;
(ii)在国际初步审查中国际申请要求了一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且国际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内,该在先申请的申请日,除非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定该优先权请求无效;
(iii)在国际初步审查中,国际申请要求了一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并且其国际申请日晚于优先权期限,但是在自优先权期限届满日起 2 个月内,该在先申请的申请日,除非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国际申请日迟于优先权期限届满日以外的其他理由认定该优先权请求无效。
64.2非书面公开
在本细则 64.1(b)所定义的相关日期之前公众通过口头公开、使用、展览或者其他非书面方式可以得到(“非书面公开”),而且这种非书面公开的日期记载在与相关日期同日或者在其之后公众可以得到的书面公开之中的,为条约第 33 条(2)和(3)的目的,该非书面公开不应认为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但是,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依本细则 70.9 规定的方式提请注意这种非书面公开。
64.3某些已公布的文件
任何申请或者任何专利如果在本细则 64.1 所述相关日期之前公布即会构成条
约第 33 条(2)和(3)所称的现有技术,但其实际上是在与相关日期同日或者在其之后公布,并且其申请是在该相关日期之前提出的,或者要求了一项在相关日期之前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这类已公布的申请或者专利不应认为构成条约第 33 条(2)和(3)所称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但是,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以本细则 70.10 规定的方式提请注意这类申请或者专利。
第 65 条
创造性或者非显而易见性
65.1与现有技术的关系
为条约第 33 条(3)的目的,国际初步审查应对每项特定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整体之间的关系加以考虑。不仅应考虑该权利要求与各个文件或者该文件各部分内容分开来看时之间的关系,如果这些文件或者文件的各部分内容的结合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还应考虑该权利要求与这种结合之间的关系。
65.2相关日期
为条约第 33 条(3)的目的,评价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时的有关日期是指本细
则 64.1 所述的日期。
第 66 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66.1国际初步审查的基础
(a)除(b)至(d)另有规定外,国际初步审查应以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为基
础。
(b)申请人可以根据条约第 34 条在提交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时提出修改,或者除本细则 66.4 之二另有规定外,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制定之前提出修改。
(c)在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提出前根据条约第 19 条提出的任何修改在国际初步审查中都应予以考虑,除非该修改已被根据条约第 34 条提出的修改所代替或者被认为撤销。
(d)在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提出后根据条约第 19 条提出的任何修改,以及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的根据条约第 34 条提出的任何修改,除本细则 66.4 之二另有规定外,在国际初步审查中均应予以考虑。
(d 之二) 根据本细则 91.1 许可的明显错误更正,除本细则 66.4 之二另有规定外,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在国际初步审查中均应予以考虑。
(e)对于没有作出过任何国际检索报告的发明的权利要求,不需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66.1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a)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所作出的书面意见,为本细则 66.2(a)之目的,应被视为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通知国际局,当书面意见是由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其通知中指明的单位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作出时,(a)的规定对该单位的程序不
适用,但如果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该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同时也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该通知不予适用。国际局应将任何这类通知在公报上迅速公布 15。
(c)如果根据(b)所作的通知,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所作出的书面意见不被认为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本细则 66.2(a)目的作出的书面意见,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相应地书面通知申请人。
(d)尽管根据(b)所作的通知,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所作出的书面意见不被认为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本细则 66.2(a)目的作出的书面意见,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根据本细则 66.2(a)进行处理中仍应对该书面意见予以考虑。
66.1之三 扩展检索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当进行一项检索(“扩展检索”),以发现本细则 64 所提及的在国际检索报告制定之后公开或者可以供所述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检索的文件, 除非该单位认为这样的扩展检索并无用处。如果该单位发现存在条约34(3)或(4)或者细则 66.1(e)提及的情况,则扩展检索应当仅涉及国际申请中属于国际初步审查主题的那些部分。
66.2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
(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相应书面通知申请
人:
(i)国际申请有条约第 34 条(4)中所述情形之一的;
(ii)任何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发明看来并不具备新颖性,看来并不具备创造性(看来并不是非显而易见),或者看来不能在工业上应用,因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对该权利要求均应予以否定;
(iii)根据条约或者本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的格式或者内容有某些
缺陷;
(iv)国际申请的修改超出了国际申请提出时所公开的范围;或者
15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v)希望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上附加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是否清楚的说明,或者对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充分支持的意见;
(vi)对某一权利要求涉及的发明没有制定相应的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对该权利要求已决定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或者
(vii)所提供的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不符合规定,以至于不能进行有意义的国际初步审查。
如果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国家局的本国法不允许以不同于本细则 6.4(a)第二句和第三句所规定的方式撰写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在该申请未使用该方式提出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适用条约第 34 条(4)(b)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该单位应相应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通知中详细说明其持上述意见的理由。 (c) 通知应要求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在情况需要时并应附修改。
(d)通知应规定答复的期限。该期限视具体情况应当合理。一般应为自通知之日起 2 个月。期限无论如何不得少于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在国际检索报告与
通知同时送交的情况下,该期限至少应自通知之日起 2 个月。除(e)另有规定外,
该期限不得多于自通知之日起 3 个月。
(e)申请人在答复通知的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的,该答复通知的期限可以延长。
66.3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正式答复
(a)申请人答复本细则 66.2(c)所述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时可以提出修改,或者,根据情况,如果申请人不同意该单位的意见,可以提出答辩,或者两者均采用。
(b)任何答复应直接提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66.4 提出修改或者答辩的追加机会
(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愿意发出一份或者多份追加书面意见,它可以这样做,并应适用本细则 66.2 和 66.3 的规定。
(b)应申请人的请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给予一次或者多次提出修改或者答辩的追加机会。
66.4之二 对修改、答辩和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
修改、答辩和明显错误更正是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已经开始起草书面意见或者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后收到的、许可的或者被通知的,该单位在该意见或者报告中不必对修改、答辩或更正加以考虑。
66.5修改
除明显错误的更正外,凡改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附图,包括删去权利要求,删去说明书中某些段落,或者删去某些附图,均应认为是修改。
66.6与申请人的非正式联系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随时通过电话、书信或者个人会晤与申请人非正式地联系。该单位应自行决定,如果申请人请求,是否同意进行一次以上的个人会晤,或者是否愿意答复申请人非正式的书面通信。
66.7优先权文件副本和译文
(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需要国际申请中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 副本,国际局应请求应迅速提供该副本。如果由于申请人未满足本细则 17.1 的要 求,以致未能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供该副本,并且该在先申请未向作为国家局的 该单位提交或者该单位不能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从数字图书馆中获得该优先权文件,则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在优先权要求视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制定国际初步审查 报告。
(b)如果国际申请中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使用的语言不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使用的语言或者语言之一,该单位可以,当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与撰写条约第 33 条(1)所述意见相关时,要求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该语言或者该语言之一的译文。如果该译文没有在该期限内提交,可以在优先权要求视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制定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66.8修改的形式
(a)除段落(b)另有规定外,当修改说明书或附图时,对国际申请中由于修改而导致与原始提出页不同的每一页,申请人均应提交替换页。随替换页一起提
交的信函应说明被替换页与替换页之间的差别,并应当指出所作修改在原始提交的申请中的基础,并且最好解释修改的原因。
(b)如果修改是删去某些段落或者是做小的改动或者增加,则(a)所述的替换页可以是国际申请含有改动或增加的有关页的复印件,条件是该页的清晰度和直接复制性没有受到不利的影响。如果修改结果导致整页删除,该项修改应以信函提出,而该信函最好对修改的原因也予以解释。
(c)当修改权利要求时,本细则 46.5 应比照适用。根据本条适用的根据本细则 46.5 提交的权利要求应替换原始提交的,或适用情况下,根据条约 19 条或条
约 34 条修改的全部权利要求。
第 67 条
条约第 34 条(4)(a)(i)所述的主题
67.1定义
如果国际申请的主题是下列各项之一,并且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度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无须对该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i)科学和数学理论;
(ii)植物、动物品种或者主要是用生物学方法生产植物和动物的方法,但微生物学方法和由该方法获得的产品除外;
(iii)经营业务,纯粹智力活动或者游戏比赛的方案、规则或者方法; (iv) 治疗人体或者动物体的外科手术或者疗法以及诊断方法;
(v)单纯的信息提供;
(vi)计算机程序,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不具备条件对其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限度内。
第 68 条
缺乏发明单一性(国际初步审查)
68.1不通知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费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并决定不通知申请人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纳附加费的,除条约第 34 条(4)(b)和本细则 66.1(e)另有规定外,该单位应就整个国际申请继续国际初步审查,但应在任何书面意见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指出,该单位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并说明理由。
68.2通知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费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并决定通知申请人根据其自己选择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纳附加费的,该通知应当:
(i)至少应举出一种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观点认为符合要求的限制权利要求的可能方案;
(ii)写明它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的理由; (iii) 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满足该通知的要求;
(iv)如果申请人选择了缴纳附加费,应指明要求缴纳的数额;以及
(v)在适用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缴纳本细则
68.3(e)所述的异议费,并指明应缴纳的数额。
68.3附加费
(a)条约第 34 条(3)(a)规定的国际初步审查附加费的数额应由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确定。
(b)条约第 34 条(3)(a)规定的国际初步审查附加费,应直接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缴纳。
(c)任何申请人在缴纳附加费时可以提出异议,即附一说明理由的声明,说明该国际申请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或者说明要求缴纳的附加费数额过高。该项异议应由设立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一个复审机构进行审查,并应在其认为异议理由
成立的限度内命令向申请人退还全部或者部分附加费。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异议及异议决定的文本应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附件通知选定局。
(d)(c)所述复审机构的成员可以包括,但应不限于作出被异议的决定的
人。
(e)对(c)所述异议的审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要求缴纳异议费。如果申请人在本细则 68.2(v)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任何所需的异议费,该异议应当被视为未提出并且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当如此宣布。如果(c)所述的复审机构认为异议完全正当,异议费应当退还给申请人。
68.4对权利要求书限制不充分时的程序
如果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作了限制,但不足以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按照条约第 34 条(3)(c)的规定进行处理。
68.5主要发明
为条约第 34 条(3)(c)的目的,对于哪一项发明是主要发明如果存在疑问,应认为权利要求中首先记载的发明是主要发明。
第 69 条
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和期限
69.1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
(a)除(b)至(e)另有规定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得到以下全部文件后应启动国际初步审查:
(i)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
(ii)应当缴纳的(全部)手续费和初步审查费,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细则 58 之二.2 所收取的滞纳金;和
(iii)国际检索报告或者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条约第 17 条(2)(a)作出的
关于将不制定国际检索报告的宣布,以及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所作出的书面意见;
除非申请人明确请求将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推迟至细则 54 之二.1(a)所适用的期限届满。
(b)如果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同时也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如果该国家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愿意,并且除(d)和(e)另有规定外,国际初步审查可以和国际检索同时启动。
(b 之二) 如果同时作为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根据(b)希望在启动国际检索的同时也启动国际初步审查,并且认为已满足条约第 34 条(2)(c)(i)至(iii)的全部条件,则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该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不需要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的规定作出书面意见。
(c)如果有关修改的声明写明根据条约第 19 条提出的修改应予以考虑(本细则 53.9(a)(i)),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收到有关修改的副本之前不应启动国际初步审查。
(d)如果有关修改的声明写明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应予以推迟( 本细则53.9(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下列情形发生之前不应启动国际初步审查,以先发生者为准:
(i)收到根据条约第 19 条提出的任何修改的副本;
(ii)收到申请人表示无意根据条约第 19 条提出修改的通知;或者(iii) 根据本细则 46.1 所适用的期限届满。
(e)如果有关修改的声明写明根据条约第 34 条提出的修改已和要求书一起提出(本细则 53.9(c)),但实际上该修改并没有提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收到修改前或者在本细则 60.1(g)所述的通知中确定的期限届满前,以先发生者为准,不应启动国际初步审查。
69.2国际初步审查的期限
制定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期限应为以下最后到期期限届满之前: (i)自优先权日起 28 个月;或
(ii)自本细则 69.1 规定的启动国际初步审查之时起 6 个月;或
个月。
(iii)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根据本细则 55.2 递交的译文之日起 6
第 70 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70.1定义
为本条的目的,“报告”一词是指国际初步审查报告。70.2 报告的基础
(a)如果对权利要求已经进行修改,则应按照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提出报
告。
(b)如果报告是在根据本细则 66.7(a)或者(b)的规定,在优先权要求视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制定的,报告中应相应予以注明。
(c)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修改超出了该国际申请提出时公开的范围, 应按照该修改视为没有提出的情况制定报告,并应在报告中相应予以注明。报告并应写明该单位认为修改超出所述公开范围的理由。
(c 之二) 如果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附图进行了修改,但是没有按照本细则 46.5(b)(iii)、本细则 66.8(a)或者根据本细则 66.8(c)所适用的本细则46.5(b)(iii)的要求,随替换页一起提交指明所作修改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中的基础的信函,在适用的情况下,应按照该修改视为没有提出的情况制定报告,并应在报告中相应予以注明。
(d)如果对权利要求涉及的发明没有制定相应的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因此不是国际初步审查的主题,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相应予以注明。
(e)如果根据本细则 66.1 所述的明显错误更正被考虑,报告应当予以注明。
如果根据细则 66.4 之二所述的明显错误更正没有被考虑,则报告在可能的情况下, 应当予以注明,如果报告漏填,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当相应通知国际局,同时, 国际局应当根据行政规程处理。
(f)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当说明根据细则 66.1 之三进行扩展检索的日期,或者说明没有进行扩展检索。
70.3标明
报告应标明制定该报告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名称,并应写明国际申请号、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国际申请日以标明国际申请。
70.4日期
报告应注明:
(i)递交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的日期;和
70.5分类
(ii)
报告的日期;该日期应为报告完成的日期。
(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同意根据本细则 43.3 所确定的分类,报告应重复该分类号。
(b)否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至少应根据国际专利分类法,在报告中注明该单位认为是正确的分类号。
70.6条约第 35 条(2)的说明
(a)条约第 35 条(2)所述的说明应使用“是”或者“否”,或者使用报告所使用的语言中相应的词,或者使用行政规程规定的其他适当的记号,如有引用文件清单、解释和条约第 35 条(2)最后一句所述的意见,应将其作为附件。
(b)如果条约第 35 条(2)所述的三项标准(即新颖性,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中的任何一项未符合要求,都应作出否定的说明。在此情况下,如果这些标准中的任何一项单独来看符合要求,报告应指明该已符合要求的标准。
70.7条约第 35 条(2)的引证
(a)报告应引用那些被认为与支持依照条约第 35 条(2)所作出的说明有关的文件,而不论这些文件在国际检索报告中是否被引用。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仅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有关时才需要在报告中引用。
(b)本细则 43.5(b)和(e)的规定也适用于报告。
70.8条约第 35 条(2)的解释
行政规程应包括是否应作出条约第 35 条(2)所述的解释以及这种解释的格式的基准。该基准则应根据下列原则:
(i)对于任何一项权利要求作出否定说明时,应给予解释;
(ii)在作出肯定说明的情况下,除根据参考所引用的文件容易想出引用该文件的理由以外,都应给予解释;
(iii)如果认可本细则 70.6(b)最后一句规定的情形,一般应给予解
释。
70.9非书面公开
因根据本细则 64.2 的规定而在报告中提及任何非书面公开时,应写明其类型, 述及该非书面公开的书面公开向公众提供的日期,以及该非书面公开在公众中出现的日期。
70.10某些公布的文件
因根据本细则 64.3 的规定而在报告中提及公布的申请或者专利时,应如实予以说明,并应记明其公布日、申请日以及其要求的优先权日(如果有的话)。对于此类文件的优先权日,报告可以指出,按照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意见,该日期尚未有效地成立。
70.11修改的记述
如果已经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了修改,报告中应注明此事。如因修改而导致整页删除,报告中也应注明此事。
70.12某些缺陷和其他事项的记述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制定报告时:
(i)认为国际申请中含有本细则 66.2(a)(iii)所述的缺陷的,报告中应写明这种意见并说明理由;
(ii)认为国际申请需要本细则 66.2(a)(v)中所述的意见的,报告中可以写明这种意见;如果写明了这种意见,报告中还应说明这种意见的理由;
(iii)认为条约第 34 条(4)所述的情形之一存在的,报告中应写明这种意见并说明理由;
(iv)认为申请人没有以一种使其能进行有意义的国际初步审查的形式提供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的,报告中应相应予以写明。
70.13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
如果申请人缴纳了国际初步审查附加费,或者如果根据条约第 34 条(3)的规定对国际申请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做了限制,报告中应作相应的说明。另外,如果国际初步审查是根据已经限制的权利要求(条约第 34 条(3)(a)),或者是仅根据主要发
明(条约第 34 条(3)(c))进行的,报告中应写明对国际申请的哪些部分进行了国际初步审查,对哪些部分没有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决定不要求申请人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纳附加费,报告中应包括本细则 68.1 中规定的说明。
70.14授权官员
报告应写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负责该报告的官员的姓名。70.15 格式;标题
(a)对该报告的形式的形式要求应由行政规程规定。
(b)该报告的标题应为“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专利合作条约第 II 章)”,同时应指明它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70.16 报告的附件
(a)以下替换页和信函应作为报告的附件:
(i)根据本细则 66.8 提交的、包含根据条约第 34 条作出的修改的替换页,以及根据本细则 66.8(a)、66.8(b)和根据本细则 66.8(c)所适用的本细则46.5(b)提交的信函;
(ii)根据本细则 46.5 提交的、包含根据条约第 19 条作出的修改的
替换页,以及根据本细则 46.5 提交的信函;
(iii)根据本细则 91.2 适用本细则 26.4 提交的、包含国际单位根据本细则 91.1(b)(iii)许可的明显错误更正的替换页,以及根据本细则 91.2 适用本细则 26.4 规定的信函;
除非替换页被后提交的替换页所取代或者撤销,或根据本细则 66.8(b)的修改导致整页删除;以及
(iv)当报告中含有本细则 70.2(e)提及的注明,根据本细则 66.4 之二不被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考虑的与明显错误更正相关的替换页和信函。
(b)尽管有(a)的规定,该段中所述的被取代或撤销的替换页以及与之相关的信函也应作为报告的附件:
(i)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相关的取代或撤销修改超出了国际申请中原始公开的范围,并且该报告包含有本细则 70.2(c)所述的注明;
(ii)相关的取代或撤销修改没有附信函说明修改在原始提交申请中的基础,报告是按照该修改没有提出的情况制定的,并且报告中包含根据本细则70.2(c 之二)所述的注明。
在这种情况下,被取代或撤销的替换页应当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予以标注。70.17 报告和附件使用的语言
报告和附件均应使用与其相关的国际申请在公布时所使用的语言,或者如果根据本细则 55.2 国际初步审查是在国际申请译文的基础上进行的,使用该译文的语言。
第 71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和相关文件的传送
71.1收件人
(a)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同一日将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附件(如果有的话)的副本传送给国际局一份,并传送给申请人一份。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向国际局传送国际初步审查文档中其他文件的副本。
71.2引用文件的副本
(a)条约第 36 条(4)所述的请求,可以在报告涉及的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起 7 年内随时提出。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一方(申请人或者选定局)向其缴纳准备和邮寄副本的费用。准备副本的费用金额应在条约第 32 条(2)所述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和国际局之间的协议中确定。
(c)[删除]
(d)任何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都可以委托向其负责的另一机构履行(a)和(b)所述的职责。
第 72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和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译文
72.1语言
(a)任何选定国均可要求将使用该国国家局的官方语言或者官方语言之一以外的任何一种语言制定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译成英文。
(b)任何此类要求均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迅速在公报中予以公布。72.2 给申请人的译文副本
国际局将本细则 72.1(a)所述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译文送达有关的选定局时, 应同时将该译文的副本传送给申请人。
72.2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作出的书面意见的译文
在本细则 73.2(b)(ii)所述的情况下,应有关选定局的请求,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作出的书面意见应由该局或由国际局负责翻译成英文。国际局应在收到译文请求之日起 2 个月内向有关的选定局传送译文的一份副本,并同时向申请人传送一份副本。
72.3对译文的意见
申请人可以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或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作出的书面意见的译文的正确性提出书面意见,并将该意见的副本传送给每个有关的选定局和国际局各一份。
第 73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或者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送达
73.1副本的制备
国际局应制作根据条约第 36 条(3)(a)规定应予以送达的文件副本。73.2 向选定局的送达
(a)国际局应根据本细则 93 之二.1 向各选定局进行条约第 36 条(3)(a)所规定的送达,但不应早于自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届满之日。
(b)如果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40 条(2)向选定局提出明确请求,国际局应根据该局或申请人的请求,
(i)如果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已经按照本细则 71.1 传送给国际局,迅速向该局进行条约第 36 条(3)(a)的送达;
(ii)如果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尚未按照本细则 71.1 传送给国际局,迅速向该局送达由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作出的书面意见的副本。
(c)如果申请人撤回要求书或任何或所有的选定,假若国际局已经收到了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它仍应向受这一撤回影响的选定局进行(a)所述的送达。
第 74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译文及其传送
74.1译文的内容和传送的期限
(a)如果选定局要求提供条约第 39 条(1)规定的国际申请的译文,申请人应在条约第 39 条(1)适用的期限内传送本细则 70.16 中所述的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任何替换页的译文,除非这种替换页已使用了国际申请所要求的译文所用
的语言。对因根据条约第 64 条(2)(a)(i)作出声明而必须在条约第 22 条规定适用的期限内向选定局传送国际申请的译文的,附件译文的传送应适用同一期限。
(b)如果选定局不要求根据条约 39 条(1)的规定提供国际申请的译文,该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该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内,对本细则 70.16 所述的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任何替换页,且在该替换页没有使用该国际申请公布时所使用的语言的情况下,提交使用该国际申请公布时所用语言的译文。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优先权文件的译文;选定局程序中某些细则的适用
76.1、76.2 和 76.3 [删除]
76.4提供优先权文件译文的期限
在根据条约第 39 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不应要求申请人向任何选定局提供优先权文件的译文。
76.5选定局程序中某些细则的适用
本细则 13 之三.3、20.8(c)、22.1(g)、47.1、49、49 之二、49 之三和 51 之二应予适用,但:
(i)在上述规定中述及指定局或者指定国之处,应分别理解为述及选定局或者选定国;
(ii)在上述规定中述及条约第 22 条、第 23 条(2)或者第 24 条(2)之
处,应分别理解为述及条约第 39 条(1)、第 40 条(2)或者第 39 条(3);
(iii)本细则 49.1(c)中“提出的国际申请”一语应由“提出的要求书”一语代替;
(iv)为条约第 39 条(1)的目的,如果已经制定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根据条约第 19 条提出的修改只有在其作为该报告的附件时,才应要求该修改的译文;
(v)述及本细则 47.1(a)至 47.4 应理解为述及本细则 61.2(d)。
第 77 条
条约第 39 条(1)(b)规定的权能
77.1权能的行使
(a)任何缔约国允许一项期限在条约第 39 条(1)(a)所确定的期限之后届满的,应将这样规定的期限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收到(a)所述的任何通知后应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c)有关缩短前已确定的期限的通知,应对自国际局公布该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届满以后提出的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发生效力。
(d)有关延长前已确定的期限的通知经国际局在公报上公布后,应即对当时正在审查中的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者在这一公布日期以后提出的这种要求书生效;如果发出通知的缔约国规定了某一较后的日期,则自该较后日期起生效。
第 78 条
向选定局递交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78.1期限
(a)如果申请人愿意,应在满足条约第 39 条(1)(a)的规定之后 1 个月内行
使其在条约第 41 条中的权利,即向有关的选定局提出有关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
附图的修改;但是,在条约第 39 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时条约第 36 条(1)规定的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尚未进行的,申请人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 4 个月的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不论在哪种情形下,只要上述国家的本国法允许,申请人可以在任何以后的时间行使上述权利。
(b)在其本国法规定审查只有根据一项特别请求才能启动的任何选定国中, 该本国法可以规定申请人行使根据条约第 41 条规定权利的期限或者时间,应与该本国法规定的在根据特别请求进行对本国申请的审查时提出修改的期限或者时间相同,但该期限不得在(a)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前届满,或者该时间不得在(a)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前到来。
78.2 [删除]
78.3 实用新型
选定局应比照适用本细则 6.5 和 13.5 的规定。如果在优先权日起 19 个月届满
前进行了选定,根据条约第 22 条所述的适用期限应被根据条约第 39 条所述的适用期限替代。
第四部分
有关条约第 III 章的细则
第 79 条历法
79.1 日期的表示
申请人、国家局、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及国际局,为条约和本细则的目的,应使用耶稣纪元和公历表示任何日期;或者,如果它们使用其他纪元和历法,也应一并使用耶稣纪元和公历表示任何日期。
第 80 条期限的计算80.1以年表示的期限
当期限以一年或者若干年表示时,期限的计算应自有关事件发生的次日开始, 并在以后的有关年份中,于该事件发生的月和日的相应月和相应日届满,但如果在后来的有关月份中没有相应日,则该期限应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届满。
80.2以月表示的期限
当期限以一个月或者若干月表示时,期限的计算应自有关事件发生的次日开始, 并在以后的有关月份中,于该事件发生日的相应日届满,但如果在后来的有关月份 中没有相应日,则该期限应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届满。
80.3以日表示的期限
当期限以若干日表示时,期限的计算应自有关事件发生的次日开始,并在计算日数的最后一日届满。
80.4当地日期
(a)计算任何期限时作为开始日加以考虑的日期应为有关事件发生时当地的日期。
(b)期限届满的日期应为在当地必须递交所要求的文件或者缴纳所要求的费用的日期。
80.5在非工作日或法定假日届满
如果任何文件或者费用必须送达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任何期限的届满日是下述日子之一:
(i)是该局或者该组织不为处理公务向公众开放的日子; (ii) 是在该局或者该组织所在地不投递普通邮件的日子;
(iii)在该局或组织位于多个地方时,是该局或组织至少一个所在地的法定假日,并且该局或组织适用的本国法规定,就国家申请而言,在此情况下该期限应于次日届满;或者
(iv)在该局是某成员国委托授予专利权的政府部门时,是该成员国某部分的法定假日,并且该局适用的本国法规定,就国家申请而言,在此情况下该期限应于次日届满,
则该期限应顺延至上述四种情形均不存在的次日届满。80.6 文件的日期
当期限是从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文件或者信函的发出日开始时,利害有关 的一方可以证明该文件或者信函是在其记载的日期以后的一日寄出的。在此情况下, 为计算期限的目的,实际邮寄日应认为是期限的开始日。无论该文件或者信函是在 何日邮寄的,如果申请人向该国家局或者该政府间组织提供证据,使其确信该文件 或者信函是在其所记载日期起 7 日以后收到的,该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应将自该文件或者信函的日期开始的期限,推迟若干日届满,推迟的日数应与在文件或者信函上 记载日期 7 日以后收到该文件或者信函的日数相等。
80.7 工作日的结束
(a)在某一确定日届满的任何期限,应在必须向其递交文件或者必须向其缴纳费用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该日停止办公的时刻届满。
(b)任何局或者组织可以不按照(a)的规定,而将期限届满的时刻推迟至有关日期的午夜。
第 81 条
对条约所规定的期限的修改
81.1提议
(a)任何缔约国或者总干事均可根据条约第 47 条(2)的规定提出修改期限的提案。
(b)缔约国的提案应送交总干事。81.2 大会的决议
(a)当提案向大会提出时,总干事应在其议程中包括该提案的那届大会以前至少 2 个月将提案文本分送所有缔约国。
(b)在大会讨论上述提案期间,对提案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提出修正案。 (c) 如果投票时出席的缔约国没有一个投票反对,提案即被认为通过。
81.3通信投票
(a)选择用通信方式投票时,总干事应向各缔约国发出包括有提案在内的书面通知,要求缔约国以书面形式投票。
(b)通知中应指定期限,在该期限内包括书面投票的答复应送达国际局。该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 3 个月。
(c)答复应在赞成或者反对之中选择其一。提出修正案或者只是提出意见将不认为是投票。
(d)如果没有缔约国反对修改,而且至少有半数缔约国表示赞成、中立或者弃权的,提案应被认为通过。
第 82 条邮递业务异常82.1邮递的延误或者邮件的丢失
(a)任何利害有关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他在期限届满前 5 天已将文件或者信函付邮。除了在正常情况下非航空邮件付邮后 2 天内可送达目的地,或者如果没有航空邮递业务,只有邮件是航空邮寄时才可以提出这种证据。无论何种情形,只有邮件是由邮政当局挂号时才可提出此类证据。
(b)如果根据(a)对文件或者信函的邮寄的证明能使作为收件人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满意,邮递的延误应予以宽免,或者,如果文件或者信函在邮递中丢失,应允许用一份新副本代替,但利害有关当事人应证明作为代替的文件或者信函与丢失的文件或者信函相同,并使该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满意。
(c)在(b)规定的情形中,关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付邮的证据,以及在文件或者信函丢失的情况下,代替的文件或者信函和关于其与原件相同的证据,应在利害有关的当事人注意到,或者经适当努力应注意到该延误或者丢失之日起 1 个月内
提出,无论如何不得迟于特定案件适用的期限届满后 6 个月。
(d)任何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已通知国际局愿意委托快递服务机构而不是邮政当局来寄送文件或者信函的,应将快递服务机构认为邮政当局,适用(a)至(c)的规定。在此情况下,(a)最后一句不适用,但是只有在快递服务机构在接受寄
件时对交寄细节进行登记的,其证据才能接受。上述通知可以包含一项说明,通知只适用于使用某些特定的快递服务机构或者满足某些特定标准的快递服务机构的寄件。国际局应将通知中的信息在公报中予以公布。
(e)任何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在下列情况下也可以适用(d)的规定:
(i)在适用的情况下,即使所委托的快递服务机构不是(d)的有关通知中说明的特定机构,或者不满足所说明的特定标准;或者
(ii)即使该局或者该组织没有向国际局送交(d)所述的通知。
第 82 条之二
指定国或者选定国对延误某些期限的宽免
82 之二.1条约第 48 条(2)中“期限”的含义
条约第 48 条(2)中述及的“期限”应解释为:
(i)条约或者本细则中规定的任何期限;
(ii)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国际局规定的任何期限,或者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可以适用的任何期限;
(iii)申请人在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办理任何事务时,各该局规定的、或者各该局所适用的本国法规定的任何期限。
82 之二.2权利的恢复以及条约第 48 条(2)适用的其他规定
条约第 48 条(2)所述指定国或者选定国的本国法对于延误期限给予宽免的规定, 是指那些尽管未能遵守期限但给予恢复权利、复原、恢复原状或继续程序的条款, 以及任何其他规定延长期限或者对延误期限给予宽免的条款。
第 82 条之三
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所犯错误的更正
82 之三.1有关国际申请日和优先权要求的错误
(a)如果申请人提出证明使指定局或者选定局满意地认为,由于受理局的错误而使国际申请日有误,或者优先权的要求被受理局或国际局错误地认为无效,而且这种错误是这样的错误,假如其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自己所犯,该局即可根据本国法或者本国惯例予以更正,则该局即应更正该错误,并应将国际申请看做是已经给予了更正后的国际申请日,或者该优先权要求未被认为无效。
(b)如果受理局根据本细则 4.18 和 20.6 的规定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在此基础上根据本细则 20.3(b)(ii)、20.5(d)或 20.5 之二(d)的规定确定了国际申请日,但是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发现:
(i)申请人未按照本细则 17.1(a)、(b)或者(b 之二)的规定提交优先
权文件;
(ii)不符合本细则 4.18、20.6(a)(i)或者 51 之二.1(e)(ii)的规定;
或者
(iii)所述项目或者部分没有完全包含在有关优先权文件中;
除(c)款另有规定外,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可以分别情况,按视同国际申请日已根据本细则 20.3(b)(i)、20.5(b) 或 20.5 之二(b) 的规定赋予,或者已根据本细则20.5(c)或 20.5 之二(c)的规定修改的情况处理国际申请,但是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 17.1(c)的规定。
(c)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在按照(b)款的规定按视同国际申请日已根据本细则20.3(b)(i)、20.5(b)或 20.5 之二(b)赋予或者已根据本细则 20.5(c)或 20.5 之二(c)修改的情况处理国际申请之前,应当给予申请人就其拟作出的处理陈述意见或者提出(d)款请求的机会,并且应当根据情况给予合理的答复期限。
(d)如果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已根据(c)款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其打算按视同国际申请日已根据细则 20.5(c)或者 20.5 之二(c)修改的情况处理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在(c)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交一份答复,请求为国家程序的目的不考虑相关遗漏部分,或相关正确的项目或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该遗漏部分或者该正确的项目或部分应被视为未提交过,该局不应当按视同国际申请日已修改的情况处理该国际申请。
第 82 条之四期限延误的宽免
82 之四.1期限延误的宽免
(a)任何相关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能遵守本细则中所规定的向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国际局办理手续的期限是由于在其居住地、营业地或者逗留地发生的战争、革命、内乱、罢工、自然灾害、电子通信服务普遍不可用或者其他类似原因造成的,并且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快办理了相关手续。
(b)这种证据应当在不迟于具体适用的期限届满后 6 个月,视情况提交至受理局、国际单位或者国际局。如果对上述情况的证明能使收件机构满意,期限的延误应予以宽免。
(c)如果在对期限延误作出宽免决定时,申请人已经履行条约第 22 条或者第39 条的行为,则指定局或者选定局不必考虑对期限延误作出的宽免。
82 之四.2主管局的电子方式通信不可用
(a)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可以规定,如果由于该局或该组织所准许的任何电子方式通信不可用而造成本细则中规定的在该局或该组织履行一项行为的期限延误,但该行为已在下一个所述电子方式通信可用的工作日得到了履行,则应对该期限延误给予宽免。有关主管局或组织应公布任何此类电子方式通信不可用的信息,包括不可用期间,并相应地通知国际局。
(b)如果申请人在(a)款所述信息公布时,已向任何指定局或选定局履行条约第 22 条或者第 39 条的行为,则该指定局或者选定局不必考虑根据(a)款对期限延误作出的宽免。
第 83 条
在各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83.1 权利的证明
国际局、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和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要求提供条约第 49 条所述的有执行业务权利的证明。
83.1之二 国际局是受理局的情形
(a)有权在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或者在几个申请人之一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局执行业务的任何人,有权在根据本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就该国际申请执行业务。
(b)任何人有权在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执行有关国际申请业务的,有权在国际局的任何其他工作中以及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与该申请有关的业务。
83.2通知
(a)利害相关人员声称有权在某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执行业务的,该局 或者该组织应根据请求通知国际局、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者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说明该人是否享有在该局或者该组织执行业务的权利。
(b)上述通知应视情况对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五部分
有关条约第 V 章的细则
第 84 条代表团的费用
84.1 费用由政府负担
参加条约所设立的或者在条约之下的任何机构的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第 85 条
大会不足法定人数
85.1 通信投票
在条约第 53 条(5)(b)所规定的情形下,国际局应将大会的决议(有关大会本身
程序以外的决议)送达未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各缔约国,并邀请其自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者弃权。如果在该期限届满时,以这种方式表示其投票或者弃权的缔约国数目达到了构成那次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缔约国的数目,同时只要达到了所需要的多数,该决议即应生效。
第 86 条公报
86.1内容
条约第 55 条(4)所述的公报应包含:
(i)对于公布的每项国际申请,从国际申请公布的扉页摘出的行政规程规定的事项,该扉页上的附图(如果有时)和摘要;
(ii)向受理局、国际局以及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缴纳各种费用的费用表;
(iii)根据条约或者本细则的规定需要公布的通知;
(iv)根据细则 95.1 的规定通报国际局的已公布国际申请的关于指定局和选定局事项的信息;
(v)行政规程规定的任何其他有用的信息,但以条约或者本细则不禁止接触这些信息为限。
86.2语言;公布的形式和方式;期限
(a)公报应同时以英文和法文出版。国际局应当确保英文和法文的译文。(b) 大会可以命令出版(a)所述语种以外语种的公报版本。
(c)公报出版的形式和方式应当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d)对于每件公布的国际申请,国际局应当确保本细则 86.1(i)所述的信息,能够在公布国际申请的当日或其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在公报中予以公布。
86.3出版周期
公报的出版周期应由总干事确定。86.4 出 售
公报的预订价格和其他售价应由总干事确定。86.5 公报名称
公报的名称应由总干事确定。86.6 其他细节
有关公报的其他细节可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第 87 条出版物的送达
87.1 根据请求进行的出版物送达
根据相关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及国家局的请求,国际局应当免费向其送达由国际局出版的与条约和细则有关的已经公布的国际申请、公报以及任何其他具有普遍影响的出版物。有关出版物送达的形式和方式的其他细节应当由行政规程予以规定。
第 88 条本细则的修改
88.1 需要一致同意
修改本细则的以下规定需要在大会上有投票权的国家对修改提议均不投反对票:
(i)本细则 14.1(传送费); (ii) [删除]
(iii)本细则 22.3(根据条约第 12 条(3)规定的期限); (iv) 本细则 33(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v)本细则 64(与国际初步审查有关的现有技术); (vi) 本细则 81(对条约所规定的期限的修改); (vii) 本款(即本细则 88.1)。
88.2 [删除]
88.3要求某些国家不反对
修改本细则的以下规定要求条约第 58 条(3)(a)(ii)中所述的并且在大会上有投票权的国家对修改提议均不投反对票:
(i)本细则 34(最低限度文献);
(ii)本细则 39(根据条约第 17 条(2)(a)(i)规定的主题); (iii) 本细则 67(根据条约第 34 条(4)(a)(i)规定的主题);
88.4程序
(iv)
本款(即本细则 88.3)。
修改本细则 88.1 或者 88.3 所述各规定的提案,如该提案须由大会决定,应在
大会为就此提案作出决定而举行的会议召开之前至少 2 个月将提案送交各缔约国。
第 89 条行政规程
89.1范围
(a)行政规程应包含下列规定:
(i)关于本细则明确规定由行政规程规定的事项; (ii) 有关适用本细则的细节。
(b)行政规程不得与条约、本细则的规定,或者与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缔结的任何协议的规定相抵触。
89.2渊源
(a)行政规程应由总干事在与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磋商后予以拟订和颁布。
(b)行政规程可以由总干事在与同修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局或者单位磋商后予以修改。
(c)大会可以要求总干事修改行政规程,总干事应当办理。89.3 公布和生效
(a)行政规程及其修改均应在公报中公布。
(b)每次公布应说明公布的规定的生效日期。不同的规定可有不同的生效日期,但任何规定均不得在公报公布之前生效。
第六部分
有关条约各章的细则
第 89 条之二
国际申请和其他文件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的提出、处理和传送
89 之二.1国际申请
(a)除(b)至(e)另有规定外,按照行政规程,国际申请可以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提出和处理,条件是任何受理局应允许用纸件形式提出国际申请。
(b)除行政规程另有特别规定外,本细则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提出的国际申请。
(c)行政规程应对全部或部分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提出的国际申请的提出和处理制定规定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有关的收件通知,给予国际申请日的程序、形式要求及不符合这些要求的后果,文件的签字,文件的证明方法以及与各局和单位通信的当事人的识别方法,以及条约第 12 条对受理本、登记本和检索本的操作,并且可以包含对用不同语言提出的国际申请的不同规定和要求。
(d)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均无义务受理或处理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提出的国际申请,除非它已通知国际局准备按行政规程中适用的规定受理或处理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提出的国际申请。国际局应将得到的这种通知的信息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e)任何已经根据(d)向国际局发出通知的受理局,不得拒绝处理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提出的符合行政规程要求的国际申请。
89 之二.2其他文件
本细则 89 之二.1 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与国际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和信函。89 之二.3各局之间的传送
当条约、本细则或行政规程规定国际申请的送达、通知或传送(送达)以及通知、通讯、通信或其他文件由一个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传送给另一个国家局或政府间组 织时,在发送方和接受方同意的情况下,这种送达可以用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方法 进行。
第 89 条之三
以纸件提出的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
89 之三.1以纸件提出的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
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可以规定,如果国际申请或与国际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用纸件提出的,申请人可以提出一份符合行政规程规定的该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
第 90 条
代理人和共同代表
90.1委托代理人
(a)申请人可以委托有权在提交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执行业务的人,或者如果国际申请向国际局提交,有权在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执行关于国际申请的业务的人为其代理人,以代表申请人在受理局、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办理事务。
(b)申请人可以委托有权在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办理事务的人为其代理人,代表申请人专门在该单位办理事务。
(b 之二) 申请人可以委托有权在作为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办理事务的人为其代理人,代表申请人专门在该单位办理事务。
(c)申请人可以委托有权在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办理事务的人为其代理人,代表申请人专门在该单位办理事务。
(d)根据本条(a)接受委托的代理人,除委托文件中另有规定外,可以委托一个或者多个副代理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申请人:
(i)在受理局、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任何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办理事务,但条件是接受委托为副代理人的人有权在国际申请提交的国家局办理事务或者有权在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根据具体情况办理关于国际申请的事务;
(ii)专门在国际检索单位、任何指定补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办理事务,但条件是接受委托为副代理人的人有权在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根据具体情况执行业务。
90.2共同代表
(a)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并且他们没有根据本细则 90.1(a)委托一个代理人代表他们全体(“共同代理人”),如果其中一个申请人有权根据条约第 9 条提出国际申请,可以被其他申请人委托为他们的共同代表。
(b)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并且他们没有根据本细则 90.1(a)委托一个共同代理人或者根据(a)委托一个共同代表,请求书中名列第一位的有权根据本细则 19.1 向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被认为是所有申请人的共同代表。
90.3代理人和共同代表的行为,或者对其进行的行为的效力
(a)代理人的行为或者对代理人进行的行为,应具有该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对该申请人进行的行为的效力。
(b)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有几个代理人代表同一个申请人, 其中任何一个代理人的行为,或者对其中任何一个代理人进行的行为,应具有该申请人或者该几个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对该申请人或者该几个申请人进行的行为的效力。
(c)除本细则 90 之二.5 第二句另有规定外,共同代表或者其代理人的行为,或者对共同代表或者其代理人进行的行为,应具有全体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对全体申请人进行的行为的效力。
90.4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方式
(a)委托代理人应由申请人通过签署请求书、要求书或者单独的委托书来进行。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委托共同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应由每个申请人,由其自己选择,签署请求书、要求书或者单独的委托书。
(b)除本细则 90.5 另有规定外,单独的委托书应提交给受理局或者国际局, 但是,如果委托书是根据本细则 90.1(b)、(b 之二)、(c)或者(d)(ii)委托代理人, 应根据具体情况将委托书提交给国际检索单位、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 审查单位。
(c)如果单独的委托书没有签字,或者如果没有所要求的单独委托书,或者如果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地址的记载不符合本细则 4.4 的规定,除该缺陷被改正外,该委托书应被认为不存在。
(d)除本条(e)另有规定之外,任何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任何主管补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和国际局都可以放弃本条(b)要求的向其提交单独的委托书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本条(c)不适用。
(e)当代理人或共同代表提交任何本细则 90 之二.1 至 90 之二.4 所述的撤回通知,则不能根据(d)的规定放弃(b)对单独的代理委托书的要求。
90.5总委托书
(a)就一个特定的国际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可以通过在请求书、要求书或者单独的通知中引用现存的单独的委托书来进行,表示申请人委托该代理人代表申请人办理该申请人可能提出的任何国际申请的事务(即“总委托书”),但条件是:
(i)该总委托书已根据(b)的规定提出;并且
(ii)该总委托书的一份副本已根据情况附在请求书、要求书或者单独的通知的后面;该副本无须签字。
(b)该总委托书应提交给受理局,但是,如果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90.1(b)、(b 之二)、(c)或者(d)(ii)委托代理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将总委托书提交给国际检索单位、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c)任何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主管补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放弃本条(a)(ii)要求的根据具体情况在请求书、要求书或者单独的通知后面附有总委托书副本。
(d)尽管有本条(c)的规定,当代理人向受理局、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国际局提交任何本细则 90 之二.1 至 90 之二.4 所述的撤回通知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向该局或单位提交总委托书的副本。
90.6撤销和辞去委托
(a)对任何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委托都可以由委托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予以撤销,在这种情况下,任何由该代理人根据本细则 90.1(d)进行的副代理人的委托也应被认为撤销。根据本细则 90.1(d)委托的副代理人也可以由有关的申请人予以撤销。
(b)根据本细则 90.1(a)委托的代理人,除另有说明外,应具有撤销根据该规定以前委托的任何代理人的效力。
(c)委托共同代表,除另有说明外,应具有撤销以前委托的任何共同代表的效力。
托。
(d)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可以通过一份由他亲笔签字的通知辞去对其的委
(e)本细则 90.4(b)和(c)应比照适用于根据本规定提出的撤销或者辞去的任何文件。
第 90 条之二撤回
90 之二.1国际申请的撤回
(a)申请人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国际申请。(b) 撤回应在收到申请人,根据其选择,提交给国际局或受理局,或者在
条约第 39 条(1)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时生效。
(c)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或者由受理局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送交的撤回
通知是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到达国际局的,不应进行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90 之二.2指定的撤回
(a)申请人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对任何指定国的指定。对已选国家的指定的撤回应导致撤回根据本细则 90 之二.4 所作的相应的选择。
(b)如果指定一个国家的目的是为了既获得国家专利又获得地区专利,除另有说明外,撤回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仅撤回为获得国家专利的指定。
(c)撤回对所有指定国的指定,应作为根据本细则 90 之二.1 撤回国际申请来处理。
(d)撤回应在收到申请人,根据其选择,提交给国际局或受理局,或者在条约第 39 条(1)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时生效。
(e)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或者由受理局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送交的撤回通知是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到达国际局的,不应进行指定的国际公布。
90 之二.3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a)申请人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在国际申请中根据条约第 8 条(1)提出的优先权要求。
(b)如果国际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优先权要求,申请人可以对一个或者多个或者全部优先权要求行使本条(a)规定的权利。
(c)撤回应在收到申请人,根据其选择,提交给国际局或受理局,或者如果在条约第 39 条(1)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时生效。
(d)如果优先权要求的撤回引起优先权日的变更,任何自原优先权日起计算并且尚未届满的期限,除本条(e)另有规定外,应自变更后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e)对于条约第 21 条(2)(a)所述的期限,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或者受理局或 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送交的撤回通知是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后到达国际局的,国际局仍然可以在所述的自原优先权日起计算期限的基础上进行国际公布。
90 之二.3 之二 补充检索请求的撤回
(a)申请人可以撤回补充检索请求,撤回期限为向申请人和国际局根据细
则 45 之二.8(a)传送补充国际检索报告或者宣布不制定这样的报告之前的任何时间。
(b)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撤回应在收到申请人根据其选择,提交给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局的通知时生效,除非通告没有及时到达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以致没能阻止传送本条(a)述及的报告或者宣布,那么由于适用细则 45
之二.8(b),根据条约第 20 条(1),报告或者宣布的传送将不受到影响。
90 之二.4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者选定的撤回
(a)申请人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者任何一个选定或者全部选定。
(b)撤回自国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通知时生效。
(c)如果申请人将撤回通知提交给了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该单位应在通知上标明收到的日期并将其迅速送交国际局。该通知应被认为于所标明的日期提交给了国际局。
90 之二.5 签字
本细则 90 之二.1 至 90 之二.4 所述的任何撤回通知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则由所有申请人签字。根据本细则 90.2(b)被认为是共同代表的申请人,无权代表其他申请人在这样的通知上签字。
90 之二.6撤回的效力
(a)根据本细则 90 之二撤回国际申请、任何指定、任何优先权要求、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者任何选定,对已根据条约第 23 条(2)或者第 40 条(2)开始处理或者审查国际申请的任何指定局或者选定局没有效力。
(b)根据本细则 90 之二.1 撤回国际申请的,该国际申请的国际处理应即终止。
(b 之二) 根据本细则 90 之二.3 之二撤回补充检索请求的,有关单位进行的补充国际检索应即终止。
(c)根据本细则 90 之二.4 撤回要求书或者所有的选定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该国际申请的处理应即终止。
90 之二.7条约第 37 条(4)(b)规定的权能
(a)任何缔约国其本国法规定了条约第 37 条(4)(b)后半部分所述内容的,应以书面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应将(a)所述的通知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并且该通知应对在这种公布之日起 1 个月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生效。
第 91 条
国际申请和其他文件中明显错误的更正
91.1明显错误更正
(a)如果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国际申请或者其他文件中的明显错误可以根据本细则更正。
(b)错误的更正,应当由“主管单位”许可,意思是:
(i)国际申请的请求书或其改正中存在错误的情况下——通过受理
局;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或其改正中存在错误的情况下,除根据(iii)由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处理外——通过国际检索单位;
(iii)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已经提出且没有撤回,并且根据细则
69.1 启动国际初步审查的日期已过,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或其改正,或者根据条约第 19 条或者第 34 条进行的修改中存在错误的情况下——通过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iv)文件中存在的错误不是根据(i)至(iii)所述提交到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国际局的情况下,除摘要或者根据条约第 19 条修改外——应当根据情况通过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国际局。
(c)仅限于主管单位在根据(f)所述的合适日期内,认为以下事实对其来说是明显的,即申请文件原本想写的内容不是实际出现在文件上的内容,并且除了建议更正的内容以外不可能是其他更正内容,在此情况下,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细则许可更正明显错误。
(d)在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或者相关改正或修改中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为了(c)的目的,主管单位应当在适用的情况下,仅考虑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及改正或者修改的内容。
(e)在错误或相关更正出现在国际申请的请求书中或者在(b)(iv)所述文件中时,为了(c)的目的,主管单位应当在适用的情况下,仅考虑国际申请本身,以及所涉及的更正,或者(b)(iv)所涉及的文件,以及随请求书、更正或文件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在可能的情况下,任何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由该单位可以获得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和在根据(f)所述合适日期内提交该国际申请包括的任何其他文件。
(f)对于(c)和(e)而言,合适日期应当是:
(i)在原始国际申请的部分中有错误的情况下——国际申请日; (ii) 在原始国际申请以外的其他文件有错误,包括在国际申请中改
正或修改中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该文件的提交日;
(g)根据本细则,下述错误不应当被更正:
(i)条约第 3 条(2)所涉及国际申请的一项或多项,或者国际申请的一页或多页内容遗漏的错误;
(ii)摘要中的错误;
(iii)根据条约第 19 条修改中的错误,除非根据(b)(ii)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许可其错误的更正;或者
(iv)优先权要求或者根据细则 26 之二.1(a)改正或增加优先权中的错误,更正错误可能导致优先权日期的改变;
但是本条不影响本细则 20.4、20.5、26 之二和 38.3 的执行。
(h)如果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或者其他文件中存在可更正的明显错误,它可以通知申请人根据本细则要求更正。
91.2更正请求
根据本细则 91.1 的更正请求,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 26 个月内送交到主管单位。该更正请求应当指明需要被更正的错误以及建议的更正内容,同时,申请人可以选 择,在更正请求中包含一个简短的解释。本细则 26.4 关于更正需要被指明的方式应当比照适用。
91.3更正的许可和效力
(a)主管单位应当根据细则 91.1 迅速地决定是否许可或者拒绝许可更正,同时应当迅速地将许可或者拒绝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在拒绝的情况下,应说明拒绝的理由。国际局应当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处理,必要时,包括将许可或者拒绝的决定通知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指定局和选定局。
(b)如果明显错误更正根据本细则 91.1 被许可,文件涉及的内容应当按照行政规程规定被更正。
(c)如果明显错误更正被许可,应当在下述条件下生效:
(i)在原始国际申请中有错误的情况下——自国际申请日起生效;
(ii)存在在除原始国际申请文本以外的其他文件中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包括改正和修改国际申请中的错误,自文件提交日起生效。
(d)主管单位拒绝根据本细则 91.1 许可更正,国际局应当根据申请人在自拒绝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的请求,同时缴纳特别费用(该项费用数额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后,将更正请求、主管单位拒绝更正的原因以及任何由申请人提交的详细而简短的意见陈述一起公布,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与国际申请一起公布。如果国际申请根据条约第 64 条(3)不被公布,那么请求、原因和意见陈述(如果有的
话)的副本应当根据条约第 20 条的规定送达。
(e)明显错误更正,不需要被那些在得到主管单位根据本细则 91.3(a)更正许可通知之前,就已经开始处理或者审查国际申请的指定局考虑。
(f)仅当指定局发现若其自身作为主管单位根据本细则 91.1 的规定不会许可这些更正时,指定局可以忽略根据本细则 91.1 所许可的更正。但前提是,在忽略所述更正之前,指定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 92 条通信
92.1信函和签字的必要性
(a)申请人在条约和本细则规定的国际程序中送交的任何文件,除国际申 请本身以外,如其本身并非信函形式,则应附有一信函,说明与其有关的国际申请。该信函应由申请人签字。
(b)如果(a)规定的要求没有遵守,应将没有遵守要求的情况通知申请人, 并请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将遗漏补正。规定的期限根据情况应合理;即使规定的期限在提交文件适用的期限届满之后(或者即使后一期限已经届满),该期限自通知邮寄日起仍不得少于 10 日和多于 1 个月。如果遗漏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已经补正,该遗漏应不予理会;否则,应通知申请人说明该文件已被置之不理。
(c)如果(a)规定的要求没有遵守之事被忽视,并且该文件在国际程序中已经予以考虑,则没有遵守要求之事在随后的程序中不产生影响。
92.2语言
(a)除本细则 55.1、55.3 和(b)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向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的任何信函或者文件,均应使用与其有关的国际申请相同的语言。但是,如果国际申请的译文根据本细则 23.1(b)已经送交,或者根据本细则
55.2 已经提交的,应使用该译文的语言。
(b)申请人向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的任何信函可以使用不同于国际申请的语言,但以该单位许可使用该语言为限。
(c)[删除]
(d)申请人写给国际局的信函应当使用英文、法文或者行政规程允许的任何其他公布语言。
(e)国际局向申请人或者向任何国家局发出的任何信函或者通知应使用英文或者法文。
92.3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邮件
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发出或者送交的任何文件或者信函的日期构成条约或者本细则所规定的期限的起算日的,该文件或者信函应以航空邮递,只有非航空邮件在正常情况下付邮后两天内可到达目的地或者没有航空邮递业务的情况下才可以用非航空邮递代替航空邮递。
92.4电报机电传机传真机等的使用
(a)尽管有本细则 11.14 和 92.1(a)的规定,但除(h)另有规定外,构成国际申请的文件以及在申请之后提交的与其有关的任何文件或者信函,在可行的范围内,可以使用电报机、电传机、传真机或者其他类似的能产生打印或书面文件的通讯手段送交。
(b)通过传真送交的文件上的签字,为条约和本细则的目的,应认为是适当的签字。
(c)如果申请人已试图通过(a)所述的任何手段送交文件,但收到的部分或者全部文件字迹不清,或者部分文件没有收到,在收到的文件字迹不清或者试图进行的送交失败的限度内,该文件应作为没有收到处理。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应迅速相应地通知申请人。
(d)任何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可以要求,依(a)所述的任何方法传送的任何文件的原件以及说明该在先送交的附信应于传送日起 14 日内提交,但是条件是,这种要求已经通知国际局,并且国际局已在公报上公布了该信息。该通知应指明这种要求是涉及全部文件还是仅涉及某些种类的文件。
(e)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交(d)规定的文件的原件,有关的国家局或者政府组织,根据送交的文件种类并且考虑了本细则 11 和 26.3 的规定,可以
(i)放弃(d)规定的要求;或者
(ii)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书中规定的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送交的文件的原件。
但是,如果送交的文件有缺陷,或者已显示出原件有缺陷,而且这种缺陷是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可以发通知要求改正的,该局或者该组织可以在根据(i)或者(ii) 的处理的同时发出改正通知,或者以发出改正通知取代根据(i)或(ii)的处理。
(f)如果根据(d)的规定不需要提交文件的原件,但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认为有必要收到原件的,它可以根据(e)(ii)的规定发出通知。
(g)如果申请人没有履行(e)(ii)或者(f)通知的要求:
(i)当有关的文件是国际申请,该国际申请应被认为撤回,并且受理局应如此宣布;
(ii)当有关的文件是国际申请之后的文件,该文件应被认为没有提
交。
(h)任何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无义务接受通过(a)所述的方法提交的任何文件,除非它已通知国际局准备通过这种方法接受文件,并且国际局已将这种信息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第 92 条之二
请求书或者要求书中某些事项变更的记录
92 之二.1由国际局记录变更
(a)根据申请人或者受理局的请求,国际局应对请求书或者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中下列事项的变更予以记录:
(i)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居所、国籍或者地址;
(ii)代理人、共同代表或者发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b)对其在自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的期限届满后收到的变更记录请求,国际局对请求的变更不应予以记录。
第 93 条
记录和文档的保存
93.1受理局
各受理局应保存与每一个国际申请或据称的国际申请有关的记录,包括受理本, 至少 10 年,自国际申请日起,或者如未确定国际申请日的,自收到日起计算。
93.2国际局
(a)国际局应保存任何国际申请的文档,包括登记本,至少 30 年,自收到登记本之日起计算。
(b)国际局的基本记录应无限期地保存。93.3 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各国际检索单位和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保存它收到的每一个国际申请的文档至少 10 年,自国际申请日起计算。
93.4 复制件
为本条的目的,记录、副本和文档也可用摄影的、电子的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保存,条件是这些复制件能够符合本细则 93.1 至 93.3 规定的关于保存记录、副本和文档的义务。
第 93 条之二文件送达的方式
93 之二.1根据请求的送达;通过数字图书馆的送达
(a)条约、本细则或行政规程规定国际申请、通知、通讯、通信或其他文件(“文件”)由国际局送达、通知或传送(“送达”)给任一指定局或选定局的,这种送达应仅根据有关局的请求,并在该局确定的时间进行。这种请求可以就个别文件或某一类或多类文件提出。
(b)在国际局和指定局或选定局同意的情况下,(a)所述的送达应认为是自国际局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以电子形式将该文件放入数字图书馆中并且该局能够检索得到该文件之时起生效。
第 94 条 16
文档的获得
94.1获得国际局持有的文档
(a)根据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任何人的请求,国际局以收取服务费用为条件,应提供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b)国际局根据任何人的请求,但不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以前,并除条约第 38 条和(d)至(g)另有规定外,应提供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提供副本可以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为条件。
16编者注:1998 年 7 月 1 日生效的本细则 94 只适用于在该日或该日之后提出的国际申
请。1998 年 6 月 30 日前有效的本细则 94 在该日之后对在该日之前提出的国际申请继续有效。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有效的本细则 94 的内容复述如下:
“第 94 条
国际局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供的副本
94.1 提供的义务
根据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任何人的请求,国际局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收取服务费用为条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国际申请或者据称是国际申请的文档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c)17 国际局根据选定局的请求,但不得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前,应根据(b)款规定代表选定局提供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根据细则 71.1(a)或(b)向国际局传送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国际局应在公报上迅速公布任何这类请求的细节 18。
(d)国际局不应当提供包含在其文档中的、已根据本细则 48.2(l)不予公布的任何信息,也不应提供包含在其文档中的与根据该细则所提请求相关的任何文件。
(e)根据申请人写明理由的请求,如果国际局发现存在如下情况,则不应当提供包含在其文档中的任何有关信息,也不应当提供包含在其文档中与该请求相关的任何文件:
(i) 该信息明显不是为使公众了解国际申请的目的;
(ii) 公布该信息会明显损害任何人的个人或经济利益;并且
(iii) 没有更重要的公共利益需要获取该信息。
申请人提交依本款所提请求中所涉信息的方式比照适用本细则 26.4。
(f)如果国际局根据(d)或(e)的规定不向公众提供有关信息而该信息也包含在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指定补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持有的国际申请文档中,国际局应当迅速地相应通知该局和单位。
(g)国际局不应当提供包含在其文档中的仅为国际局内部使用的任何文件。
94.1 之二获得受理局持有的文档
(a)根据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任何人的请求,受理局应当提供包含在其文档中的任何文件。提供文件副本可以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为条件。
17编者注: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本细则 94.1(c)适用于在该日以及该日之后提交的国际申请。本细则 94.1(c)也适用于在 2004 年 1 月 1 日或该日之后提交的任何国际申请的国际
初步审查报告的副本,无论该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是在 2004 年 1 月 1 日之前、当天或之后。
18编者注:有关选定局已经请求国际局向其提供国际初审报告副本的信息也在 WIPO 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www.wipo.int/pct/en/texts/access_iper.html。
(b) 受理局根据任何人的请求,但不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以前,并除(c) 另有规定外,可以提供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提供文件副本可以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为条件。
(c)受理局不应当根据(b)提供任何国际局已经通知已根据本细则 48.2(l)
不予公布的信息或者已根据本细则 94.1(d)或(e)不提供公众查阅的信息。
94.1之三 获得国际检索单位持有的文档
(a) 根据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任何人的请求,国际检索单位应当提供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提供文件副本可以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为条件。
(b) 国际检索单位根据任何人的请求,但不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以前, 并除(c)另有规定外,可以提供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提供文件副本可以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为条件。
(c)国际检索单位不应当根据(b)提供任何国际局已经通知已根据本细则
48.2(l)不予公布的信息或者已根据本细则 94.1(d)或(e)不提供公众查阅的信息。
(d)对于指定补充检索单位,(a)至(c)应比照适用。94.2 获得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持有的文档
(a)根据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任何人的请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提
供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提供文件副本可以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为条件。
(b) 根据任何选定局的请求,但不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以前,并除(c) 另有规定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提供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提供文件副本可以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为条件。
(c)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不应当根据(b)提供任何国际局已经通知已根据本细则 48.2(l)不予公布的信息或者已根据本细则 94.1(d)或(e)不提供公众查阅的信息。
94.2之二 获得指定局持有的文档
如果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允许第三方查阅国家申请的文档,该局可以允许在本国法规定的查阅国家申请文档的相同限度内,但不得在条约第 30 条(2)(a)规定
的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查阅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与国际申请相关的任何文件。提供文件副本可以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为条件。
94.3获得选定局持有的文档
如果选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允许第三方查阅国家申请的文档,该局可以允许在本国法规定的查阅国家申请文档的相同限度内,但不得在条约第 30 条(2)(a)规定的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查阅其文档中所包含的与国际申请相关的任何文件, 包括与国际初步审查相关的任何文件。文件副本的提供可以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为条件。
第 95 条
来自指定局和选定局的信息和译文
95.1关于指定局和选定局事项的信息
任何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应当在下列任何事项发生之后的两个月内,或者在之后尽合理可能快的时间内,向国际局通报关于国际申请的下列信息:
(i)在申请人完成条约第 22 条或者第 39 条所述行为之后,完成该行为的日期以及任何分配给该国际申请的国家申请号;
(ii) 在指定局或者选定局根据其本国法或惯例明确公布该国际申请时,该国家公布的号码和日期;
(iii) 在授予专利时,授予专利的日期,以及在指定局或者选定局根据其本国法以授权形式明确公布该国际申请时,该国家公布的号码和日期。
95.2提供译文的副本
(a)根据国际局的请求,任何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应当向国际局提供申请人向该局提供的国际申请的译文副本。
(b)国际局可以根据请求并且以收费为条件,向任何人提供根据(a)规定收到的译文副本。
第 96 条
费用表;费用的收到和转付
96.1附于本细则的费用表
本细则 15、45 之二.2 和 57 所述的费用数额应以瑞士货币表示,并应在费用表中列出,费用表附于本细则,并且是本细则不可分的一部分。
96.2收到费用的通知;费用的转付
(a)为本条细则之目的,“主管局”应当指受理局(包括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国际局。
(b)如果根据本细则或行政规程的规定,一项费用由一个主管局(“收取局”)为另一个主管局(“受益局”)代收,收取局应当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迅速通知受益局已收到每项此种费用。受益局收到通知后,应如同它于收取局收到该费用之日已收到该费用一样进行处理。
(b)收取局应当根据行政规程的规定向受益局转付任何代受益局收取的费
用。
费用 表
费用名称 | 数额 |
1.国际申请费(本细则 15.2): | 1330 瑞士法郎, 外加国际申请超 出 30 页部分的每页 15 瑞士法郎 |
2.补充检索手续费( 本细则 45 之二.2): | 200 瑞士法郎 |
3.手续费(本细则 57.2): | 200 瑞士法郎 |
费用减免
4.如果国际申请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以下列形式提交,国际申请费按照以下数额减少:
(a)电子形式,请求书没有使用字符码格式: | 100 瑞士法郎 |
(b)电子形式,请求书使用字符码格式: | 200 瑞士法郎 |
(c)电子形式,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摘要使用字符码格式: |
300 瑞士法郎 |
5.如果国际申请由以下申请人提交,项目 1 的国际申请费(适用的情况下,按照项目 4 减少后)、项目 2 的补充检索手续费和项目 3 的手续费减少 90%:
(a)申请人是自然人,并且是名单上所列的符合下述条件的国家的国民且居民,即该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低于 25000 美元(依据联合国发布的以2005 年不变美元价值计算的最近十年平均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数字),并且依据国际局发布的最近五年的年平均申请数字,该国属于自然人的国民且居民提交的国际申请按每百万人口计少于每年 10 件,或者按绝对数
计少于每年 50 件;或者
(b)无论是否自然人,申请人是名单上所列的由联合国确定为最不发达国家的国民且居民;
条件是在提交国际申请时,国际申请不存在任何不满足(a)或(b)项条件的实益所有人,并且如果有多个申请人,每一个申请人都需要满足(a)或(b)项的条件。5(a)和5(b)项所述的国家名单 19应由总干事根据大会指令,至少每五年更新一次。5(a)和
5(b)项中所列的标准应由大会至少每五年审查一次。
19编者注:参见 2015 年 2 月 12 日公报第 32 页和 2020 年 3 月 5 日公报第 45 页及其后(可从下述网页查阅:http://www.wipo.int/pct/en/official_notices/inde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