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解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第89条“借款合同纠纷”,包括:(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因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产生的纠纷,最常见的是借款人逾期,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而导致的纠纷。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称“《解释》”)施行以后,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程序带来较大的变化和影响。本文以金融机构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主题,对《解释》中重点章节的变化及产生的影响进行了梳理。
一、管辖
1、 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机构住所地法院”。
(1)“贷款机构”:一般为实际签署合同、发放贷款的银行分支机构,即《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所指:“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个别以总行名义签署贷款合同,但实际发放贷款由分行等分支机构经办,则依据合同中特别约定,由贷款机构即总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或由经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
(2)“住所地”:《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商业银行法》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及组织机构”中对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及领取《营业执照》时“营业场所”做出了规定。一般而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注册地或者登记地”是重合的,但特殊情况下二者不一致时,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确定管辖地,需引起注意。
《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贷款期限较长的中长期贷款合同中,如贷款机构住所地发生变更,则合同纠纷仍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如贷款机构需要将管辖法院变更为新的住所地法院时,应当在地址变更的同时与借款人变更原合同项下的管辖条款,明确约定由贷款机构变更地址以后的新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以书面形式记载。
“住所地”既涉及地域管辖,也涉及级别管辖,在“住所地”明确的情形下,仍需遵循各地按标的金额等要素划分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案件提交给“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其他管辖地确定
如合同未约定由“贷款机构住所地”管辖的,则《解释》第一部分“管辖”的规定中,应注意以下内容:
(1)以自然人为被告的,按《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主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以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被告的,按《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3)“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是没有约定管辖地情形下原告起诉可以选择的连结点之一。《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以“有约定从约定”原则,首先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不论实际履行地是否与约定履行地一致。
《解释》第十八条还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的确定方式作出了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提起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请求,一般而言,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也符合《合同法》对“借款合同”中有关合同义务的确定原则,借款人偿还贷款应在贷款人所在地履行。
3、关于管辖协议和管辖条款的效力
《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3月15日修订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接受一定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纳入保护范围。依据《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银监发((2013)38号)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如以自然人为借款人主体,凭借个人信用向信贷机构申请获取贷款的个人或家庭,其贷款目的是满足个人基本生活需要,如购房、购车或生活消费为借款用途的金融借款,其合同性质一定程度上需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金融借款合同中需就管辖内容,向借款人做出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并就已采取“合同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保全证据。
4、关于金融借款合同转让后管辖条款的效力
《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如果债权转让时需要将管辖地点变更为受让方,则受让方应特别安排对管辖地变更的协议或条款的书面文件的签署,并取得原借款人和其他债务人的签字、盖章确认。
5、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有关案件管辖调整
(1)《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法院已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可能被移送至下级法院审理,但应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并由受理法院以裁定方式作出决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类裁定不得上诉。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下发《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依据为《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版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为《民事诉讼法》2013修订版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规定地方行业龙头企业涉及资金链断裂,企业融资余额特别巨大,如不采取集中管辖措施将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的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以该企业或其关联企业为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集中由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关于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诉讼管辖
《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限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处理中最重要的一个步骤,是对借款人的财产及时进行保全,以为案件执行和财产分配争取有利条件,但诉前保全措施受到起诉期限的约束。在期限内起诉的保全案件和未在期限内起诉的保全案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
二、诉讼参加人
1、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贷款人关注的与借款人主体资格和存续状况的重要因素,借款人需要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向贷款人履行告知义务,个别情形下需经贷款人同意。如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未按程序通知或征求意见,则借款人可能构成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
进入诉讼程序以后,《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新老法定代表人的列明,以变更登记为准,但新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完成登记的情形下也可以要求参加诉讼。
2、关于企业法人解散时后的当事人主体
《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条规定对历年来不同的解释和批复进行了统一。按是否注销登记为界限,之前列企业法人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已注销的,则在未经清算的情形下,列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如企业法人已经清算程序后注销的,理论上债务人主体已经消灭,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的诉讼无法再提起。如工商部门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有明确的承继债务主体做出承诺的,则可以承继债务的主体为当事人另行起诉。
3、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担保人
贷款人对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可在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主债务人时,依主从合同关系原理,将保证人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共同被告,也可以就担保合同的担保债权,以保证合同纠纷将保证人作为被告。
贷款人起诉时未列保证人为被告,而在诉讼程序中要求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理论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释》第六十六条对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的当事人情形作出了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条规定的修改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六规定进行了统一,即,保证担保情形下必须以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而连带保证担保情形下可以只列担保人为被告。
如果仅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而被告要求追加被保证人为被告,且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放弃追究主债务人责任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仅列保证担保人为被告。
4、关于金融借款合同权利转让以后的当事人主体
《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金融借款合同转让,包括将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公司,或部分符合条件的社会投资者,也包括信贷资产证券化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独立的SPV主体。综合上述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如发生原告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等第三方的情形,
第三方受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二种处理方式:
(1)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2)受让人申请替代原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应当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如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七、保全
1、关于保全程序中的担保
(1)《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保全担保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应作出书面通知,诉前保全担保的金额原则上应等于请求保全数额,而诉中保全担保的金额由人民法院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即担保财产与被保全财产应处于同样的被控制状态之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即金融机构符合人民法院提供信用担保的条件,一般不要求提供财产担保而只以信用担保。
(2)《解释》一百六十七条对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2、关于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与案件管辖
《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如诉前保全裁定法院与案件受理法院不一致时,已做出的裁定继续有效,并且在多家查封时可保留其原保全时间的优先顺序,而不能作为轮候查封因此,需注意保全裁定的期限问题,
3、关于保全财产的保管和使用
《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一百五十五条对保全财产的保管作出了规定。保全财产可以区分情况,由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人民法院、担保物权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保全财产可以允许被保全人使用,但不允许人民法院或其他保管人使用。
4、 关于保全的方法和措施
(1)《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本条修改的重点,是统一了不动产查封的保全措施,不再要求扣押不动产的权证,而统一为按执行程序,通知登记部门办理查封登记。
(2)《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所查封的资产已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要与对抵押权人申请处置抵押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协调,妥善保护好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5、关于债务人到期收益和到期债权的保全
《解释》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是对债务人到期收益和到期债权的保全,未做大的修改。但对分期履行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只能保全已到期债权,对未到期的债权,除非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不得提前保全未到期债权。
6、一审程序以后的保全裁定
《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以后、二审收到移送案件之前的保全措施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二审法院或进入再审程序以后的再审法院决定续保或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由二审或再审法院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法院实施;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以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保全,但申请人不及时申请执行的,该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7、关于保全期限及计算
《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综上,金融机构对已保全的债务人资产,在执行程序中无需另行申请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应注意自保全措施之日起的期限系连续计算,分别为一、二、三年,在期限届满以前及时申请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保全措施的期限同样按一、二、三年分别确定。
8、关于保全裁定的救济途径
《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裁定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应当在十日日审查并作出驳回或变更、撤销的决定。法院在审查复议申请过程中,根据司法实践,可以采取传唤双方当事人并以听证、辩论方式进行审查。
《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由作出裁定的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具体而言,利害关系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即前述一百七十一9条规定的五日内向裁定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限一次,且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