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提高深圳律师办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水平和质量,更好地满足市场主体对于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法律服务的期待,同时规范律师在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法律服务领域的执业行为,减少相应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释义
本指引所指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当事人(可能是股东,也可能非股东)因向公司股东支付价款购买其所持公司股权(股份)而发生的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因向标的公司支付对价并将按约定取得公司股权(股份),无论当事人是与其他发起人共同签署发起人协议,还是与其他股东签署增资协议,或是签署具有上述类似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应按公司设立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或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等主张权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适用的案件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涉及股权转让(含股权回购)的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
2.适用的案件当事人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亦适用于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
3.仲裁案件的操作参照本指引
本指引系以诉讼的角度编写完成。
律师代理股权转让纠纷仲裁案件,可参照本指引的对应部分。
第四条 承办基本原则
1.以法律为依据:律师承办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基本法律依据,综合其他相关部门法及诉讼法综合分析操作案件。
2.认同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律师应本着认同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的态度,认识、评价、判断和处理争议。
3.以委托人现实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诉讼方案的选取、裁判与和解的选择等问题上,除委托人另有明确指示外,律师应以委托人现实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第五条 本操作指引的结构
本指引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操作要点为基础,综合考虑非公众股份公司、国有公司、外商投资公司、公众公司等特殊类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特殊性,从律师代理角度和诉讼仲裁的流程顺序着手,系统编撰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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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要点
第一节作为原告(上诉人)代理律师的工作
第六条 诉讼方案的确定
1.诉讼目标的确定
A 取得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款;
B 返还股权/返还股权转让款;
C 赔偿损失;
D 其他根据案涉合同的特别约定确定的特别诉讼请求(如取得/返还目标公司的档案、证照及印鉴等)。
2.诉讼路径的确定
A 继续履行(针对A诉讼目标);
B 解除合同(针对B诉讼目标);
C 违约赔偿(适合A/B任一情形下的补充请求)。
3.权利主张对象的选择与确定
A 一般为合同相对方;
B 合同相对方的共同债务人或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相关方;
C 合同相对方(自然人)的配偶或合同相对方为一人有限公司时的全资股东;
D 其他可能需要对合同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相关方。
4.起诉前审查
承办律师应于起诉前审查是否存在妨碍标的股权顺利转让的如下情形,并据此调整诉讼方案:
A 案涉股权是否归属于转让方;
B 案涉股权是否被限制转让(法律限制如查封、质押;章程限制转让期内或限制转让对象)从而影响股权的流动和转移;
C 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
D 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案涉股权转让及放弃优先购买权从而影响股权转移;
E 案涉股权是否已经转让给第三方;
F 价款是否支付;
G 是否存在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和后履行抗辩等情形。
第七条 管辖法院的选择与确定
股权转让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一般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援引“(2018)最高法民辖终199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股权转让会对目标公司股权架构产生影响,影响目标公司利益,属于与公司相关的纠纷”的观点,以目标公司注册地址或主要经营地址所在地的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确定管辖。
若原告诉讼请求为向被告追索股权转让对价的,可援引“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之规定以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第八条 证据的审查及准备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起诉前,承办律师应重点审查如下核心证据:
A 有关案涉股权的权利归属的证据,如章程、企业信用信息、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
B 有关股权转让的合同文件;
C 有关标的股权是否存在转让限制的文件(如章程、质押或保全措施文书等);
D 与标的股权转让相关的档案、账册、印鉴和证照等移交的证据;
E 有关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的证据;
F 有关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文件;
G 关于履约过程中通知、催告及沟通性质的文件。
第九条 起诉状的撰写
1.类案诉讼请求的表述要求
A 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
建议表述为: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X元。
B 要求被告交付股权的
建议表述为:判令被告通知目标公司将原告记载为持有XX%股权(XX元出资额)的股东并办理相应转移登记。
C 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或返还股权的
建议首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并表述为: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或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于XX年XX月XX日解除。再在其后表述“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或返还股权”作为下一项诉讼请求。
D 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
建议表述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元或赔偿损失人民币XX元。
E 要求被告依约交付目标公司的档案、证照及印鉴的
建议表述为: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目标公司的档案、证照及印鉴等。
F 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如协议中有相关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
建议表述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XX元。
G 常规必备诉讼请求
建议表述为:判令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2.类案案件事实的陈述要求
类案案件事实的陈述力求简要明确:
A 除非不交代交易背景会使案涉股权转让事实的呈现显得繁杂不清,否则,仅陈述股权转让法律文件本身的签署(或股权转让口头合同或事实合同的达成过程)及其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无需述及签约背景。
B 仅交代与诉讼请求的事实要件有关的事实,其他相邻事实无需陈述。
另,为了便于立案法官审查受案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依据,建议将管辖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条款列明于起诉状中。
第十条 开庭
1.举证
对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的如下待证事实,原告代理律师应做好如下举证工作:
A 拟证明已经付款事实的,需出示收款方户名为对方姓名(名称)的银行流水凭证;
B 拟证明已交付股权事实的,需出示转让方已经向其他股东发出转让通知;以及其他股东放弃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或等效文件;或新老股东已经就转股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或工商部门官方网站或者标的公司工商内档中载明的股权变更登记情况、标的公司现有股东情况;
C 拟证明合同已经解除或请求判决解除的,需出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以及解除条件成就的相关事实证明;或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的相关证据;
D 拟证明存在迟延履行情形的,需出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相关期限条款以及显示实际履约日期的实际付款记录或股权转移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息;
E 拟证明条件成就的,需出示载明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条款,以及约定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证明;
F 拟证明签约人的代理权的,需出示工商登记显示的签约方职务信息或签约方的授权文件;或原告相信签约人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以及原告与对方此前签约的签约惯例或相关交易惯例等。
2.法庭辩论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进行法庭辩论时,原告代理律师应围绕争议焦点,针对如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A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或未生效的情形;
B 标的股权的转移是否存在障碍(如是否存在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或标的股权被查封等限制流转情形);
C 被告付款或交付标的股权的约定条件是否成就;
D 被告未付款或未交付标的股权是否存在合法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
3.和解
律师代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应考虑商事争议的复杂性和商主体的利益权衡,不宜轻易放弃和解机会,应综合考量和推进和解机会。
第二节作为被告(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工作
第十一条 撰写答辩状
1.答辩状的提交原则
简单案件当庭提交或口头答辩,复杂案件庭前书面提交。
2.答辩状的撰写
(1)针对原告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答辩:
A 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或无效;
B 付款条件尚不具备;
C 合同已经解除,无需继续付款;
D 合同因情势变更已被申请变更或解除,从而无需按原约定付款;
E 标的股权尚未依约转移给被告故被告无需支付相应价款;
F 被告具有可以延迟付款或拒绝付款的其他约定情形;
(2)针对原告诉请交付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转移登记的,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答辩:
A 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或无效;
B 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条件尚不具备;
C 合同已经解除,无需继续办理股权转移登记;
D 原告尚未依约付款故被告无需协助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
E 原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但出现严重信用危机或经营状况恶化(如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经被告要求后怠于提供担保的;
F被告具有延迟或拒绝办理股权转移登记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被告的其他诉讼程序
有关被告质证、反诉、被告举证及辩论等,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和受案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参考本指引关于原告方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股权转让常见争议焦点及承办要领
第十三条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相关争议
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时,应审查如下问题:
1.签约人是否具有合格授权或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据此判定合同是否成立。具体参考如下:
A 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的合同,具有法定授权,签章行为有效;
B 虽非法定代表人签署,但签署人具有合格的授权,签章行为亦有效;
C 非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署盖章的合同,应综合考虑签约地是否在无书面合格授权的签约人所属机构的办公所在地、无书面合格授权的签约人所在机构于签约后是否履约或部分履约、双方之前是否曾有类似的签约方式而无书面合格授权的签约人的对方当事方未曾提出异议构成交易惯例等情形认定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合同是否依法应经批准而未获批准,据此判断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具体审查如下:
A 审查相应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或依约是否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B 审查合同是否已经审批;据此确定未审批的过错方及其过错责任;
3.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据此判断各方的合同义务应否履行。具体审查如下:
A 审查所附条件是否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否发生不确定”的合格条件;
B 审查有无证据证明所附条件初步成就;
C 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并据此重新判断条件是否成就;
4.合同是否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并据此判断合同是否无效。具体审查如下:
A 审查交易双方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或受同一控制关系;
B 审查双方交易条件是否不符合商业惯例;
C 审查双方交易条件若不符合商业惯例是否具有合理理由;
D 审查双方不符合商业惯例的交易条件所依据的理由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5.合同是否存在虚假通谋而应被认定按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如名股实债、让与担保型股权转让等),并据此判断约束双方的真实合同内容。具体审查如下:
A 审查双方是否就同一或同一系列标的签署过内容密切联系的数份合同;
B 审查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所反映的真实意思表示;
C 审查权利人就义务人未履行表面“阳合同”之义务有无向义务人提出异议或权利主张等。
第十四条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争议
涉及章程限制条款效力争议时,应从如下方面判断相应条款的效力:
1.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一般有效。
2.公司章程对转让对象、转让程序作出限制性规定,一般有效。
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条件且无救济措施,导致实质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的,该等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第十五条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相关争议
涉及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条件相关争议时,应参考如下问题判断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1.审查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解除条件。
2.审查主张解除方的合同目的。
特别需要注意合同本身目的与合同所体现的交易目的的区别;以及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的区别,应特别注意只有合同本身目的不能实现,才能主张解除合同;而合同所体现的交易目的或合同动机不能实现,除非当事人另有相反约定,否则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3.审查相对方是否存在符合约定解约条件的违约行为、根本违约行为或严重迟延履约行为。
4.审查主张解除方是否明确作出解约的意思表示,以及事后是否存在以其行为恢复履行合同的情形,据此判断其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丧失。
5.审查主张解除方是否在约定期限或未约定情形下知道解约事由之日起1年内主张解除合同,并注意该1年期限为出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法律规定。
6.审查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可能性问题,特别是在转让方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审查解除合同引发的返还股权法律后果是否无碍于公司股东人合性。
7.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不能解除的情形。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的相关争议
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相关争议时,应参考如下问题进行判断:
1.审查合同订立环节是否具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等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具体审查如下:
(1)对于欺诈,审查主张撤销合同的该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合同对方已知或应知真实情况却隐瞒或虚假披露的事实。
(2)对于重大误解,审查主张撤销合同的该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己方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标的的数量与质量以及合同价款等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误解的事实。
上述(1)(2)各情形还需审查欺诈行为和重大误解与己方的信赖及签署合同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3)对于显失公平,审查主张撤销合同的该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利用己方在合同订立环节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而促进缔约的事实。
(4)对于情势变更,审查主张撤销合同的该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合同订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生了订立时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导致继续履约对本方显失公平的事实。
2.审查主张撤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
第十七条 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影响的相关争议
涉及股权转让中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产生阻却问题时,应参考如下问题进行判断:
1.转让方是否将转让事宜通知了其他股东。
2.转让方的转股通知中是否列明了价格、付款方式、付款周期等交易敏感事项,可以据此判定同等条件。
3.对于最终签约的转让条件与通知所述的转让条件并非同等条件时,是否存在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欺骗其他股东的情形。
4.其他股东有无以书面形式或实际行为表明其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虽未明确放弃但在法定期限内因未声明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转让方是否向受让方充分提供了其他股东关于同意股权转让及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文件;或能证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于上述问题中的第3项问题,可能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而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他情形仅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受阻。
第十八条 股权回购相关争议
涉及股权回购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应参考如下进行判断:
1.回购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2.对方是否存在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行为,从而依法应被视为条件不成就。
3.原告对于回购条件的成就是否有过错,该过错是否会影响原告的回购权及回购价款金额。
若原告对于回购条件的成就仅有过错但并非促成,则该过错不影响回购条件的成就及回购义务的产生。
4.主张回购是否存在逾期情形,逾期主张回购时回购权是否丧失。
一般情形下,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逾期主张回购并不当然丧失回购权。
5.向目标公司主张回购权时,目标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减资程序。
按目前司法裁判趋势,若目标公司尚未或不能履行减资程序,一般向目标公司主张回购权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6.股权回购价款计算是否准确等。
第十九条 疫情防控导致股权转让终止相关争议
涉及疫情防控措施对终止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责任分配问题,应参考如下判断解除权是否成立及是否合法行使:
1.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影响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
2.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已无必要履行。
3.疫情防控措施所影响的是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还是缔约动机;是影响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还是影响其通过合同所实施的经济活动的目的。
4.主张受疫情防控影响的一方有无向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等。
一般情形下,只有当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了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且导致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才有权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但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提出。
第二十条 未缴足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相关争议
涉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方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问题,应参考如下进行判断:
1.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为关联方、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受让方是否明显无实缴出资的能力(即判断双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
2.受让方是否已知或应知标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尚未足额实缴。
3.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对标的股权所对应的未实缴出资问题作过约定。
4.受让方是否签署了转让后的新的公司章程等。
一般情形下,转让方只要不是与受让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或股权转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则标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应由受让方自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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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特殊类型公司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特许持牌公司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特许持牌公司,是指因其经营业务的特殊性,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方可设立或方可经营某类业务的公司。如必须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银行、保险公司等。
涉及标的公司为特许持牌公司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现行法律规定对特许持牌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其持股比例是否有特别规定,受让方及其受让比例是否实质性满足条件。如《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五的股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只能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问题若不符合,将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相应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审批或备案,(若需审批或备案)相应审批或备案是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是其履行。
若相应股权转让应经审批而未审批,除非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否则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障碍,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二条 非公众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非公众股份公司,是指尚未挂牌或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转让标的为股份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股份转让合同中是否有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约定;
若有,其可能影响合同履行即受让方能否顺利取得标的股份,但一般不影响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
2.股份转让合同关于标的股份的交付有无约定,以及受让方是否取得标的股份的相关证明(如股东名册、持股证明书)等。
由于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的持股情况不进行商事登记,受让方取得标的股份应以标的公司的股东名册、持股证明书的记载为相应证据。
第二十三条 国有公司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涉及转让标的为国有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如何识别标的股权是否属于国有股权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判断标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若是,标的股权则属于国有股权(产权)。
2.审查受让方是否必须通过进场交易挂牌竞价方式确定,以及未进场竞价径行签约对合同效力影响。
判断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进场交易的三种行为,即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资产转让;考察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属于“例外情形”即非公开协议转让。
未进场竞价径行签约将可能导致合同签署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是否已经审批;审查包含股权回购条款(方案)的投资协议是否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及是否已经审批;以及未经审批对合同效力或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影响。
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包含股权回购条款或方案的投资协议)是否必须经审批以及其相应的审批主体,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判断。
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包含股权回购条款或方案的投资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未生效。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审批的,相关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审查标的股权对应的转让价格是否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及未评估对合同效力或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影响。
国有公司股权未进行评估即对外转让的,可能导致其合同签署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十四条 外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涉及转让标的为外商投资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若转让股权后导致标的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为外商独资公司或中外合营公司,需审查该等组织形式或持股比例是否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要求。如中外合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外资比例不超过49%。
2.审查股权转让后外商所持股权比例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要求的股权比例限制。
上述问题若不符合,可能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应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十五条 公众公司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公众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发行和交易,或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挂牌发行和交易的股份公司。
涉及转让标的为公众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本条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
2.公众公司股份转让时未履行信披义务一般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
3.公众公司股份转让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收购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若不符合可能因证券涉及公众利益而被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效力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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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相邻领域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涉及婚姻继承的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涉及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股权的转让引起的诉讼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婚后取得的股权仅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转让股权无须经过配偶同意。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股权所产生的债务,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3.除章程另有限制外,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配偶基于对作为共同财产的股权的分割而取得的部分,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涉及以股权转让形式实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参考如下问题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其履行:
1.该类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等。
若存在该种情形,可能导致相应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该类股权转让是否会被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属地方政府认定为违反招商投资合同而限制其转让。
若存在该种情形,可能导致相应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受阻,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涉及矿业收购权的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涉及以股权转让形式实际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股权转让诉讼时,应参考如下问题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其履行:
1.该类股权转让是否涉及被限制或被禁止的商业主体实际取得采矿权或探矿权。
2.该类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3.严格审查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合同目的的阐述,以判断受让方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等。
第二十九条 涉及让与担保的股权转让所涉诉讼的注意事项
涉及以股权转让形式为相关债务提供担保的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时,应参考如下问题识别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其履行:
1.对于担保人发起的诉讼,担保人(债务人)一般会主张双方为股权转让关系,非让与担保关系;或主张双方系虚伪通谋、流押等原因无效;主张担保人为股权所有人,要求返还股权。
2.对于担保权人(债权人)发起的诉讼,担保权人(债务人)一般会主张拍卖变卖标的股权以清偿债务。
3.对于担保权人对外转让股权,宜利用善意取得原则予以认定。
4.担保权人在持有标的股权期间,若有行使股权的行为,须注意该等行为是否基于担保人的指示或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若因此给担保人造成损失或因此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担保人可提出免除或减轻担保责任的抗辩,或要求担保权人赔偿损失、解除让与担保合同并返还股权。
5.让与担保股权转让时,受让方往往不是标的公司原股东,需要考虑其他股东对让与担保的性质及回转时的态度。
6.公司债权人追加担保权人(登记股东)为公司债务被执行人时,宜关注债权人对登记股东是否有信赖利益,从而可以追加其为被告或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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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的开放性
本指引仅供律师承办股权转让争议解决业务时作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本指引旨在为深圳律师从事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法律业务时提供实务参考,并不限定承办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办案思路,承办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考本指引制定个性化的诉讼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的更新
本指引根据2022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判例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而成。
如果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以新的规定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的解释权
本指引的解释权归深圳市律师协会所有。
附: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主要办案规范
一、相关主要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2019第二次修订);
7.《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9.《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10.《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3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7.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九民纪要)。
三、相关地方法院指导性意见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1日,京高法发[2008]127号)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24日,京高法发[2004]50号)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文,自2003年6月20日实施)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文,2003年12月18日)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2004年3月18日)
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8号)
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2003〕2号,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2006年12月26日)
9.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