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方便当事人立案,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规范立案窗口工作,提升立案诉讼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院立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南:
第一节 申诉、再审申请书
第一条 申诉、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申诉状、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申诉状、再审申请书必须由申诉、再审申请人亲自签名或单位盖章。
书写申诉状、再审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笔录应由申诉人、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条 申诉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刑事申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申诉、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有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及时间。
“刑事申诉法定情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民事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行政申请再审法定情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条 申诉、申请再审人应当提交原生效裁判文书原件给立案法官审查,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复印件三份。
第二节 申诉人、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及证明
第四条 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人应为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第五条 刑事申诉人应为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但其中已有人申诉的,其他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六条 申诉人或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提交户口簿、军官证、护照等能有效证明身份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或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并加盖公章。
(四)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应当提交当事人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委托他人代为起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由委托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
(一)代理人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函件、证件复印件。
(二)代理人为当事人近亲属的,应当提交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收养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居(村)委会证明,或者生效裁判文书、人事档案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据。
(三)代理人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书面材料并加盖公章。
(四)代理人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应当提供该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介绍信、推荐信等书面证明材料;
“当事人的近亲属”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当事人所在社区”为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
第八条 外国人及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主体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数量较多,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申诉或提出再审申请,除提交全部申诉人或申请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申诉人、申请人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并由共同原告签字。
第三节 管辖
第十条 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两类案件“也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申请再审材料应该向原审法院递交。
本条所称“两类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民事案件。
第十一条 刑事申诉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但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驳回申诉后,仍申诉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二条 行政再审申请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节 申诉、申请再审的期限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民事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人提起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申请再审人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申请再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条件,并提供对应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应当在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第五节 受理
第十五条 民事申请再审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为理由可以对下列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一)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错误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申请再审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以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与其他利益为由提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七条 民事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后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又变更事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如果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一)、(三)、(十二)、(十三)款规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的,且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四项事由规定的情形的时间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或驳回裁定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受理。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申诉、再审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口头释明并告知。
第六节 起诉时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诉、申请再审人应提交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诉、申请再审人以出现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的,应当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新证据及证据清单。
第二十条 对申诉、申请再审期限的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如系一审判决,则申诉、申请人还需提交该判决书的生效日期证明文件。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申诉、申请再审期间的,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实际送达日期的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未提供相应材料的,立案法官应向起诉人一次性释明,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补充。
第二十二条 起诉人提交材料,应填写《立案接待登记表》、《立案流程表》、《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告知书》,立案法官应向起诉人发放《廉政监督卡》。
《立案接待登记表》一式三联,在接待法官签收后,当事人保存最后一联,作为向人民法院递交材料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