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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工伤认定案件裁判规则

作者:山东高法时间:2022-11-07

第1条: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下班,在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该事故伤害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除外。

【规则描述】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如果“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其他要件均满足,应认定为工伤。但是,从利益衡平角度出发,应对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的程度加以合理限定。如果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对用人单位工作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时,其在非正常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2条:当事人仅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超过规定期限为由诉请撤销,若没有其他依法应予撤销情形的,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现行工伤认定相关法律规范中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期限规定得较为笼统。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于等待劳动关系仲裁、诉讼结果、职业病或伤情鉴定等结论,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调查需要等原因,超过60日的规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对因正当事由耽误期限仅作出了中止规定,没有延长、扣除的规定,且列举的情形较为单一。在此情况下,如工伤认定结论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依法应予撤销情形,当事人仅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超过规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请撤销,不应予以支持。

第3条:职工因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受伤,如无证据证明活动非受指派不得参与,用人单位以职工自愿参加为由主张不应认定工伤的,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用人单位或企业组织各类文化娱乐、体育竞技等活动,主要目的是实现单位或企业利益,其基本态度应是鼓励或积极要求职工参与,虽然职工因参与活动也获得了休闲放松或物质、精神奖励等客观利益,但仍不影响“最大利益归于单位”的认定。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均已将用人单位组织的此类活动明确为工作安排,故此,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由用人单位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中受伤,除有证据证明活动存在非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不得参与的限定,用人单位以职工系自愿参加活动、不应认定为工伤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4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应当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进行实质审查作出行政决定的,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工伤认定包括申请、受理、用人单位举证、调查核实、认定等多个阶段,在程序性的申请、受理阶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为形式审查,不能过度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申请人承担着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受到伤害的初步证明责任。因此,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形式审查并非简单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的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对申请资料是否达到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证明程度,主要是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否达到初步证明力,进行合理、审慎地审查核实。

第5条:村民委员会与对外聘用人员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聘用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规则描述】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招聘外部工作人员从事劳动,其与聘用人员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的,二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聘用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6条: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职工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法定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以醉酒为由排除工伤认定的,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醉酒系职工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性情形。虽然本规定未明确醉酒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需要和职工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基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考量,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考虑伤亡是否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则不能机械地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第7条:职工在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规则描述】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核心要素是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明确了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的活动中受伤,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并把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作为阻却事由。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益,除了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外,职工在单位鼓励职工参加的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也应视为工作原因。

第8条:职工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规则描述】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在对这类案件进行审理时,需要着重审查突发疾病与加班工作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第9条:职工因工外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使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规则描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款并未对职工受伤害的过错程度与责任进行划分,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不负主要责任才认定为工伤有着本质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对因工外出途中与上下班途中的区分关键在于职工是否仍在履行工作职责,其中包括出发去外地的途中到完成工作返回单位的全部期间,在这期间内排除因职工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阻却事由外,受到的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

第10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规则描述】法定退休年龄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护劳动者权益,故不可成为剥夺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借口,更不能成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离退休人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已经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无论是退休返聘人员,还是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在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另外,对于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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